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煌
王清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陳明煌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王清進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量刑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明煌、王清進(下稱被告陳明煌、
王清進)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陳明煌、王清進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被告陳明煌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陳明煌、王清進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陳明煌為萬璁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若急需臨時占用道路,需妥善設置警示措施、並作好引導行為以確保用路人安全。其於民國110年8月5日13時8分許,依當時天候有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上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前之未劃分向標線道路上,占用該車道停車裝卸貨物。又王清進為萬璁實業有限公司之隨貨員,未領有堆高機駕駛執照,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堆高機不得行駛於道路,於雨天自巷道駕駛堆高機至對面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搬運貨物時,其堆高機牙叉升起突出車道會形成道路障礙,而於駕駛堆高機橫越上開馬路時,更應注意往來車輛,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堆高機並升起牙叉沿溝乾巷88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到溝乾巷88弄與溝乾巷交岔路口。適有林桂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港鎮溝漧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王清進駕駛之堆高機升起之牙叉發生碰撞,林桂乾因而倒地,該機車並繼續向前滑行與黃田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始停止,林桂乾因此受有頸椎錯位、肋骨多發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並於同日13時37分許於到院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
⒈核被告陳明煌、王清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⒉被告王清進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
何人前,有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9頁),足認被告王清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陳明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煌於員警初到現場處理
時在場,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陳明煌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㈡被告王清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進於犯後即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於111年11月21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請鈞院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㈢本院查:
⒈證人莊百州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車牌號碼
000-00號大貨車司機有在現場,堆高機駕駛也有在現場,於被害人先急救送醫後,我就過來堆高機司機這邊詢問是不是堆高機肇事的,才知道是堆高機使被害人受傷,我問堆高機是誰開的,在場的王清進說是他開的,我又問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是誰開的,陳明煌說是他開的,在王清進、陳明煌表示駕駛堆高機、大貨車之前,我並不知道王清進、陳明煌分別駕駛堆高機、大貨車,等我處理完現場相關事宜之後,我就把堆高機司機王清進帶回派出所,堆高機也留置在派出所,後續等交通隊來處理。我之所以沒有當場對陳明煌製作筆錄是因為我初步研判此車禍肇事者係駕駛堆高機之王清進,與大貨車司機陳明煌無關,所以我在現場並沒有登記陳明煌的身分資料,我只有登記堆高機司機王清進的資料,並盯王清進,以免到時沒辦法找人。我是接獲110通報就馬上前往肇事現場,因當時我已出門,所以我不知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明煌)有於當日13時15分57秒有打電話到我服務的頂番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足認證人莊百州警員抵達車禍現場時,被告陳明煌、王清進均在肇事現場,並承認其等分別駕駛大貨車、堆高機,惟因證人莊百 州警員初步研判此車禍肇事者係駕駛堆高機之被告王進進,與大貨車司機之被告陳明煌無關,所以證人莊百州並沒有登記陳明煌之身分資料,故當然不可能製作被告陳明煌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又被告陳明煌肇事後,確隨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報案,此有該行動電話110年8月通話明細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地址、電話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以綜合上開證人莊百州之證述及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被告陳明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大貨車司機,並於被告王清進駕駛堆高機欲至對面被告陳明煌所停放之大貨車搬運貨物時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故原判決認被告陳明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未在場,是被告陳明煌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即有未洽。被告陳明煌上訴以其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即屬可採,是以本案被告陳明煌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其配合調查,並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明煌、王清進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1年11月21日與被
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遵期履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㈡狀暨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51至153頁、 第159至161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陳明煌、王清進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則被告陳明煌、王清進提起上訴主張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即非全然無憑。
⒊綜上,原判決就被告陳明煌、王清進2人科刑部分既有前述未
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明煌、王清進2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煌、王清進2人貪圖
一時之便,而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定,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且被告陳明煌、王清進2人為本案全部之肇事原因,其等致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陳明煌、王清進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1年11月21日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遵期履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㈡狀暨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51至153頁、 第159至161頁);另被告王清進於95年間,即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員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竟不知戒慎,再因上開過失而造成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暨被告陳明煌、王清進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㈡查被告陳明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另被告王清進前雖於95年間,即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員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前案係屬過失犯,是以其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時亦表示「聲請人收受調解金後,願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責,並請求法院於刑事案件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且被告陳明煌、王清進2人並已遵期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再被告王清進於前案犯行後並非短時間即再犯本案過失犯行,又被告陳明煌、王清進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被告陳明煌、王清進2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