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6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酒駕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2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黃柏樹經原判決認定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五年內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柏樹(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73、91、119-121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針對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表明本案僅量刑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6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黃柏樹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判決以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0年7月14日確定,仍於5年內之110年9月10日凌晨3時許起至上午6時許止,在苗栗縣○○鎮○○地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5、6罐後,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內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商鴻宣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苗栗縣○○鎮○○路與鄉道○00線路口往南約50公尺處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駕駛肇事車輛,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又超速行駛,失控撞擊上開地點對向車道道路左側路燈燈桿,致肇事車輛車身嚴重毀損解體,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商鴻宣拋出車外,因而受有右後腰擦傷、左肘窩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右大腿擦傷、左耳後大面積開放性傷口、雙耳耳漏、頭骨變形、頭胸腹部鈍挫傷、左顳頂部及左耳後多處擦挫傷、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左側骨盆腔骨折之傷害,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緊急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急診救治前,已因前揭傷害造成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OHCA)。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黃柏樹緊急送往李綜合醫院急診救治,並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01.4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014)。
㈡所犯罪名: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
段之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年內再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足憑,是被告係無照酒後駕車並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本應論以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既已就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以加重結果犯之方式予以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是否有累犯規定適用之說明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⒉惟考諸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立法理由略謂:「行為人
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3項。」可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雖增加「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要件,對於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行為,制定較重之法定本刑,乃犯罪類型變更之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為要件,就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論以累犯,並作為加重事由而形成處斷刑,係刑法總則性質之「刑罰之加重」,在要件與概念上均有所不同,然上開立法意旨既係認為行為人短期內數度犯罪或再犯相同之罪,該等透過行為所表現出行為人敵視法規範之性格情狀(即特別惡性),由於對法益危害性之加深而提高行為之不法內涵,經立法者將相關之行為人性格情狀及對法益侵害危險性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獨立成為基本犯罪之加重處罰類型時,即揭示立法者嚴懲行為人行為之非難評價,係著眼於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特殊預防,藉以嚇阻犯罪而保護法益,並矯正行為人之惡性(即反社會性)以促其再社會化,遂以行為人前科前歷作為不法構成要件,配置較高之法定本刑而加重處罰,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難謂未將行為人犯罪前科所反映之其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考量在內,其加重法定本刑之刑罰作用,應認有針對行為人為特殊預防之意涵與目的。而以行為人犯行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或以行為人有不良素行或犯罪前科,依同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作為從重量刑之因素,不外均係偏重於針對行為性格情狀(即主觀惡性與反社會危險性)加以特殊預防之目的考量,此部分之作用具有相當程度之同質性,尚非截然可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已將行為人之前科前歷作為特殊構成要件,就其特別惡性使法益侵害性增加,而提高行為之違法性予以評價,並制定較重之法定刑,倘再將行為人之同種前科執為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形成處斷刑,即屬再次考量行為人之前科事實,導致「累犯之二重評價」,顯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即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是否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說明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自首已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略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是依修法意旨,自首之減刑與否,裁判者應視具體情況決定之,非必減輕其刑。
⒉本案車禍發生後,係由證人蘇桂聰撥打110報案,並由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警員李柏宏到場處理,其到現場時仍不知何人為駕駛,當時被告係噴飛到路邊草叢內,死者商鴻宣則直接倒臥在已經毀損的汽車旁邊,以現場狀況亦無法研判何人為駕駛;到事故現場除要處理現場外,還會做酒測,因要做酒測,所以會釐清駕駛到底是誰,救護車來時,因倒在路邊的死者已經OHCA(本院按:到院前心臟停止),沒有意識,被告還有意識,當時有順便問一下被告是不是駕駛,被告當時應該意識有點模糊,但是有點頭;是在被告點頭說是駕駛後,警員才調距離現場約500至800公尺之121 縣道與○○路口監視器,發現駕駛座之人穿著與現場被告之穿著一樣,才確認被告為肇事駕駛等情,業據證人李柏宏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3-108頁),可知被告於證人李柏宏到現場後,尚不知何人係肇事之駕駛前,於意識模糊下點頭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可認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人員知悉其本案犯罪事實前,有向警員自首之情。
⒊被告於110年9月10日本案發生後未久,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自同年11月13日起入監執行,因而於原審進行本案審判程序時均有到庭,惟其於111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僅於本院11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到庭,嗣於本院同年11月8日審判期日合法通知未到庭,經當庭撥打其留予公設辯護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亦已停用,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5頁),顯有規避裁判之情事。是被告自首後,於原審雖因人身遭拘束而有到庭應訊,惟於本院拒不到庭,依上開判決意旨,已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況縱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惟審之被告於肇事後即噴飛路邊草叢無法動彈,本無法自行離去,及被告肇事前行經路線有路口監視器得以確認駕駛人身分,其犯行本難匿藏不被發覺,不無迫於情勢而於警員詢問時承認為肇事者,已難認係有真誠悔悟之情,是本院參酌上揭修法意旨及被告自首時客觀情狀,以及其行為所造成之嚴重侵害生命法益結果,基於公平原則,亦認不宜獲自首減輕之寬典,併予敘明。㈣是否有刑法第59規定酌量減輕規定適用之說明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前案有罪判決確定後未滿2個月,即於5年內之110
年9月10日凌晨3時許至上午6時許犯本案之罪,復參酌被告事後送醫抽血檢測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分升201.4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14),酒測數值甚高,另衡以立法者認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已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原審辯護人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難遽採。
五、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
確定,於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證明確,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諭知有期徒刑4年6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亦不宜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就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於本案前有4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歷經前案司法程序判決確定後,於5年內再犯危險駕駛致人於死犯行,足見其嚴重缺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意識,且其酒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14重酒醉情況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並致其搭載之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遺族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殊值非難;復衡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因告訴人商昭輝無調解意願,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和解、賠償損害;又參諸被告於原審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1,000元,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之意見(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移送併案,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