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3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嘉龍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章弘裕律師劉珈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之內容,是
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表示不服(本院卷第65-67頁),被告上訴狀之內容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表示不服(本院卷5-8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檢辯雙方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5-96頁、第18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告訴代理人雖於審理時請求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有不作為殺人、遺棄致死的犯行。惟此部分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既不在檢辯雙方「一部上訴」之範圍內,且原判決就事實認定之證據取捨及評價,亦無明顯瑕疵而宜促請檢辯雙方再行斟酌之處,依前述說明,本院受上訴範圍之限制,即無從依據與原判決相異之犯罪事實作出量刑之評價,告訴代理人之請求無從憑採,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犯法條)及罪數」,依前述說明,以下爰引原判決之記載為認定為基礎:
㈠犯罪事實:
李嘉龍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其居處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酒類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⑴其明知飲用含酒精成分酒類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
及控車能力均較降低,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亦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其客觀上能預見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可能因飲用酒類之酒精效果導致前述辨識、注意力及車輛正常操控能力下降引發交通事故,衍生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酒類後,即於111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欲載其友人張瑞君返回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租屋處,而無照駕駛其女友廖家暄(起訴書誤載為廖家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居處出發,沿臺中市神岡區昌平路五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111年5月28日下午5時18分,途經神岡區昌平路五段28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酒醉駕車,且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即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然其因飲用酒類致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行車操控能力皆受酒精效用影響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即前方車輛動態,且違規超速行駛,適因林松柏騎乘腳踏車亦沿神岡區昌平路五段慢車道行駛於同向右前方處,李嘉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遂直接由後往前高速追撞同向前方之林松柏,致使林松柏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胸腹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而當場死亡。嗣經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據報循線逮捕李嘉龍後,並於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4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⑵其明知駕駛車輛發生前揭車禍事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且經車內副駕駛座乘客張瑞君告知應停車查看林松柏情況,竟為圖逃避酒後駕車肇事責任,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㈠⑴所示發生車禍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林松柏,亦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現場,並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神岡區昌平路五段109巷口處,再徒步返回其位在前述居處內躲藏。嗣經警方據報抵達現場處理,發覺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前保險桿嚴重毀損,復經車內乘客即張瑞君在李嘉龍棄車處,當場向警方指明駕車肇事者係李嘉龍後,再循線至李嘉龍位在上址居處追查;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員警亦據報到場協助逮捕李嘉龍。
⑶其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㈠
⑵所示行為後,在其位於上址居處內,明知公務員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員警紀蒼佑據報到場處理之際,竟徒手毆打公務員即員警紀蒼佑,另用手掐住紀蒼佑頸部處,復以腳踢紀蒼佑胸口處,致使公務員即員警紀蒼佑因而受有頸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以上開強暴方式,對於公務員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46分,在上開居處逮捕李嘉龍,並於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4分,在派出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㈡罪名及罪數:
①犯罪事實㈠之⑴,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②犯罪事實㈠之⑵,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③犯罪事實一之⑶,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兩罪間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被害人林松柏遭
到高速撞擊受有嚴重傷害,經副駕駛座之乘客提醒猶逕自駕車離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致使被害人當場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犯罪態度良好。又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不得酒醉駕車,被告不但酒後駕車上路行駛,又在酒精濃度超標之情形下,高速行駛於市區道路而肇事,並於肇事後為規避責任駕車逃逸,惡性致為重大。且被告目無法紀,於員警前往追捕時暴力拒捕,傷害執行公務之員警,足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原審就被告所犯三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3年、7月,尚嫌過輕,難收警惕之效果,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處以較重之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固有為原審判決所述事實,惟被
告此前均無酒駕紀錄,亦非特別惡劣之慣犯,只是一時貪圖方便而為本次犯行。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但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難以支付慰撫金,導致無法達成和解,並非全然無悔悟之心,亦無特別罪大惡極之情狀,原審判決未見於此,衡量較諸一般判決更重之刑度,原審判決並未敘明被告有何特別可惡之情事,僅徒以被告肇事逃逸後有傷害員警之事情,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但被告傷害員警這件事情,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 月,其不法內涵已經反應在傷害罪刑裡面,倘再以此為由加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駕駛動力安全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亡逃逸罪,無異再次評價而導致有一罪二罰之虞,原審顯然有量刑過重之情節,被告年紀尚輕,學歷僅高中肄業,從事冷氣維修工,罹患有精神疾病,懇請鈞院衡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惠賜被告較輕之刑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於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①其明知服用含酒精成分之酒類飲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相當程度影響,亦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又社會上因駕駛者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主因,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密集報導,並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上情及誡命規範,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貿然無照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道路上,其漠視公眾生命及身體安全之心態,顯屬可議;復因其駕駛注意力、操控反應能力降低,就其他合法用路者生命、身體形成高度危險性,猶超速行駛而自被害人林松柏騎乘腳踏車後方追撞前方之被害人林松柏,造成被害人林松柏當場發生死亡之嚴重結果,除釀成被害人林松柏無端喪失寶貴生命外,更對被害人林松柏家屬內心形成永難彌補之遺憾與心靈創傷,被告恣意行為且違規駕駛情節重大,實對被害人林松柏家庭成員造成沈重打擊,應嚴予非難;②又其於車禍發生後,未即時停車查看,對被害人林松柏施以必要救助處理,亦無視同車乘客提醒應停車查看撞人情形,竟駕駛前開車輛逃逸,置被害人林松柏在車禍肇事現場於不顧,益徵其自私心態及惡性實屬重大;③另其於案發後,除未能勇於面對己身錯誤或力謀解決之道外,竟對於身處值勤高風險之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行為,造成員警受有前述傷勢,嚴重損及公權力之執行,漠視法紀心態昭然若揭,所為實無足取。④又考量其個人身心情狀、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宗第29頁、第112頁至第113頁所示),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精神科病歷0份(參見原審卷宗第121頁至第135頁)附卷可參;暨其犯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林松柏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害人林松柏家屬、告訴人紀蒼佑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意見(參見原院卷宗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年;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年;另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上述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亦無重覆評價之情。另查:
⑴依本院當庭勘驗之肇事經過錄影畫面可知,被害人騎腳踏
車依規定行駛在車道邊線外側的路肩,被告駕駛小客車自被害人身後高速行駛接近,並違規跨出車道邊線而直接衝撞被害人(未見有煞車燈亮起),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離開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0頁),顯示被告酒後違常駕駛情節嚴重,過失重大,並可以預見被害人受嚴重創傷,卻仍加速逃逸,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原審所量處刑度,足以反應上開犯罪情節之不法內涵,尚無量刑過輕之情。
⑵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精神科病歷所
載,其於110年2月17日就醫原因是「服兵役驗退需追蹤6個月」(原審卷第121頁、第133頁),生理心理功能檢查除勾選「憂鬱」、「緊張」之外,其餘均勾選正常(原審卷第125-127頁),關於一般智能之檢查亦大致正常(原審卷第129頁),除記載其主訴焦慮、憂鬱易怒、晚上睡不好、半夜會醒來、白天擔心等情(原審卷第133頁)之外,沒有描述其他具體之精神症狀,且就診日期距案發時已逾1年,難認依其平日之精神狀況,具有應予減刑或給予更輕量刑之情狀。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足使本院認應動搖原審裁量之量刑證據,是認原審量刑並未過重。
⑶綜上,原審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別無其他加重、減刑事由,亦經本院論述如上。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惡劣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以其前科情形、確有悔意、經濟因素而無法和解、被告精神狀態、家庭狀況、原審重覆評價等情,分別請求加重或減輕原審所處之刑,難認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黃 玉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