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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交上訴字第 2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3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詮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東往西方向(即由太平區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環中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右轉)進入環中東路往南(即往自由路方向)繼續行駛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讓行人優先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左轉,致擦撞行走於其左側行人穿越道上、由東往西方向欲橫越環中東路之行人丙○○,丙○○因此倒地而受有頭部及肢體挫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嗣丙○○因嚴重肝疾及併發症、腰椎、腎損傷(加重因子)致心肺衰竭,於同年月27日13時許不治死亡(依現存證據無從認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後述)。

二、案經丙○○之子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詳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讓被害人丙○○優先通行,致被害人丙○○受有頭部及肢體挫擦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詳參相字卷第27至33、61、139至140頁,原審卷第74、148、172頁,本院卷第113至114、3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時所述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多處擦挫傷等情相符(詳參相字卷第63頁),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丙○○之傷勢為頭部及肢體擦挫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詳參相字卷第43、47至51頁、67至79、81至8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在行近上開行人穿越道時,注意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丙○○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尤其被害人丙○○為19年次出生之長者,於案發時已逾90歲,此觀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明,動作敏捷程度自不若正值青壯之人,其步行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之速度理應至為有限,當無可能猛然衝出以致被告難以留意因而遭撞;且被告將自用小客車車頭偏左駛近環中東路行人穿越道之際,被害人丙○○正步行於該車前方,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詳參相字卷第77頁),顯見被告當時若能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可輕易望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丙○○,並適時禮讓被害人丙○○優先通過,而避免本件車禍肇事及被害人丙○○傷害結果之發生,被告尚非全無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號誌綠燈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一時相行人號誌綠燈進入路口、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丙○○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0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8008號函及所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詳參相字卷第147至150頁),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所受頭部及肢體擦挫傷之結果間,仍具直接之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三、而被害人丙○○其後雖因嚴重肝疾及併發症、腰椎、腎損傷(加重因子)導致心肺衰竭,於110年7月27日13時許不治死亡,此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詳參相字卷第107至133頁),偵查檢察官並據以認定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丙○○之死亡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參起訴書第2頁)。惟查:

(一)按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換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而被害人丙○○之死亡日期為110年7月27日,距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110年7月6日,已有20餘日之遙,能否遽謂被害人丙○○之死亡結果係肇因於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恐非全無疑義,當依造成其死亡之先行原因及身體機轉,據以研判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關聯性。參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之記載,造成被害人丙○○死亡之先行原因為「嚴重肝疾及併發症、腰椎、腎損傷(加重因子)」,直接死因則為「心肺衰竭」(詳參相字卷第107、109、126頁);而回溯被害人丙○○距離死亡前最近一次就醫資料,係於同年月24日急診就醫並於當日住院,醫師診斷為「急性肝衰竭併嚴重黃疸、急性腎衰竭併高血鉀、疑似總膽管結石、頭部及肢體擦挫傷」等傷勢,其後因病危而於110年7月26日自動離院,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詳參相字卷第157頁)。兩相對照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之病情變化,當可知悉被害人丙○○死亡之先行原因「嚴重肝疾及併發症」,應係導因於其過世前「急性肝衰竭併嚴重黃疸」等個人體質或固有疾患,而與其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即「頭部及肢體挫擦傷」欠缺前因後果之事理關聯性,就此部分之死亡先行原因究難歸咎於被告所致。

(三)至於造成被害人丙○○死亡之加重因子「腰椎、腎損傷」,依據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員胡順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丙○○左臀部上緣的傷看起來非常明顯,在左腰部呈現色素沉澱,是陳舊性的損傷,這個位置有造成腰椎損傷,還有裡面的重要器官,就是腎臟,所以造成急性的腎衰竭現象;被害人丙○○最主要的死因是其有嚴重肝疾還有一些併發症,至於腰椎損傷及腎損傷則為加重因子,也就如同雪上加霜,都是造成其死亡之主、輔原因,由於加重因子其中有車禍造成的部分,所以在相驗屍體證明書的死亡方式勾選為「意外」;我在相驗屍體及寫檢驗報告時,應該是遺體上呈現的傷勢情形與診斷書上所載生理損傷及變化相互吻合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11至321頁);再依臺中市太平區衛生所112年5月22日太衛字第1120001286號函所示,該所轉介被害人丙○○之司法相驗案件時,並未另行填寫「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供法醫師或檢驗員參酌(詳參本院卷第343頁),顯見胡順前檢驗員之所以在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死亡方式」欄位內勾選「意外」,係依其相驗屍體時所見被害人丙○○左腰出現陳舊性損傷,對照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方可研判造成被害人丙○○死亡之先行原因「腰椎、腎損傷」與車禍意外有關。然細繹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5月26日醫中民診字第1120005803號函覆本院之資料所示,該院於110年7月間就被害人丙○○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僅有前述110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丙○○之傷勢為「頭部及肢體擦挫傷」)、110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丙○○之診斷結果為「急性肝衰竭併嚴重黃疸、急性腎衰竭併高血鉀、疑似總膽管結石、頭部及肢體擦挫傷」),前揭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一語提及被害人丙○○腰椎及腎有何明顯之外在損傷,更遑論斷言其腰椎及腎損傷是否與車禍事故有關。是以胡順前檢驗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害人丙○○死亡時確有腰椎及腎損傷乙情縱若屬實,然此既未記載於其檢驗屍體當時所參考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能否遽為被害人丙○○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判斷,恐非無疑,自有可議。

(四)退步以言,依據告訴人乙○○於110年11月12日偵訊時始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丙○○曾於本件車禍發生相隔約1週之110年7月14日,至該院骨科門診進行複診,當時診斷結果為「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詳參相字卷第159頁),此一傷勢係被害人丙○○於110年7月6日車禍發生當天前往同一醫院就診時所未見之傷勢,則其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衍生?即有加以探詢之必要。經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10月28日醫中企管字第1110010778號函覆本院:「有關110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若110年7月6日至110年7月14日未受到其他外力或跌倒,此症是有可能因110年7月6日車禍所衍生」、「因110年7月6日急診當日有其他外傷,因此初始症狀可能因其他症狀而被忽略,骨折處也可能隨時間椎體慢慢變形垮掉,而愈來愈痛」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45頁)。準此以言,國軍臺中總醫院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害人丙○○於110年7月6日至同年月14日間有遭受其他外力或跌倒之可能性,僅能說明被害人丙○○若因其他傷勢之緣故,以致忽略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非無可能隨時間變化而開始產生痛感。惟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被害人丙○○明顯可見之傷勢集中在頭部及肢體,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敘及之腰椎部位似無關聯;且被害人丙○○於本案發生時已年逾90歲,活動能力當非昔比,對於攸關支撐身體之頸椎、胸椎、腰椎等部位有無疼痛不適,理應更為敏感;倘於本件車禍當時同時蒙受頭部、肢體擦挫傷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多重傷勢,以其腰椎發生壓迫性骨折所可能帶來身體上之痛楚及活動不便程度而言,被害人丙○○恐難漠然處之,應不致毫無向診治醫師反映之理。

加以上開醫師複診時間距離本件車禍已隔將近1週,其間被害人丙○○居家或在外活動之日數非短,是否可能另因其他偶發事故造成前述腰椎受傷?仍屬未明。

(五)從而,依據現存證據資料觀察,既無法完全排除被害人丙○○在110年7月6日發生本件車禍後,至同年月14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骨科複診前之將近1週期間內,另受其他外力或跌倒意外而造成其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可能性,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檢察官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而經窮盡證據蒐集及調查之能事後,仍難以究明犯罪事實之不利益,即不能責由被告承擔,自無從率認造成被害人丙○○死亡加重因子之「腰椎、腎損傷」等傷勢,必係肇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換言之,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縱已造成被害人丙○○受有頭部及肢體挫擦傷之傷勢,然依事後之客觀審查,應無造成被害人丙○○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以致死亡之高度可能,參諸前揭說明,被害人丙○○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仍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公訴意旨前揭所認難認允洽,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就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權之維護,係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二、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丙○○優先通行,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丙○○優先通過,其已違反前述注意義務甚明,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亦有預見所駕車輛撞及被害人丙○○並致其成傷之可能性,則被告確有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使他人傷害之事實,當無疑義。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丙○○先行通過,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丙○○受有頭部及肢體挫擦傷之傷害結果,亦已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並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詳參起訴書第2頁);然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被害人丙○○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仍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檢察官未見及此,仍以前述過失致死罪名起訴被告,難認妥洽,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告知前述變更後之罪名(詳參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372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之際,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前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丙○○,卻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謝芳松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謝芳松警員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詳參相字卷第57頁),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在員警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裁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依起訴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0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8008號函及所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均認為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屬被告之過失情節或肇事因素;且被告將該部自用小客車車頭偏左駛近環中東路行人穿越道之際,被害人丙○○正步行於該車前方,被告當時若能注意車前狀況,即可輕易望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丙○○,而避免本件車禍肇事及被害人丙○○傷害結果之發生,更經本院詳予闡述如前。原判決對於被告此一重要過失情節略而不提,亦足以影響量刑判斷之妥適性,又未說明其取捨之依據,已嫌理由未備,自屬違誤。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條文,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6月30日正式施行,而就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而未依規定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情節,於修正後已改為「裁量加重」而對於被告更為有利,詳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輕重,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亦非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量刑輕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否則判決即非適法。被害人丙○○於車禍前行動自如,意識清楚,直至110年7月6日本案車禍發生後,於同年月14日至骨科複診,始診斷出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審酌被害人丙○○先前並無任何脊椎疾患,且前揭診斷緊鄰車禍發生時點,足認上開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亦為被告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丙○○所致,則原判決漏未列載被告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丙○○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已有失當。又審酌被告過失駕車撞擊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於110年7月24日即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並於當日住院,終至110年7月27日13時許,因嚴重肝疾及併發症、腰椎、腎損傷等加重因子致心肺衰竭死亡,實難驟認被害人丙○○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全無因果關係,原審未加查明,似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依據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法完全排除被害人丙○○在110年7月6日發生本件車禍後,至同年月14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骨科複診前之將近1週期間內,另受其他外力或跌倒意外而造成其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可能性,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檢察官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而經窮盡證據蒐集及調查之能事後,仍難以究明犯罪事實之不利益,即不能責由被告承擔,已無從率認造成被害人丙○○死亡加重因子之腰椎、腎損傷等傷勢,亦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此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害人丙○○先前並無脊椎疾患,且其前往骨科複診之時間與本件車禍尚屬緊鄰,即遽予推論被害人丙○○上開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亦為被告駕車不慎撞擊所致,尚非全無疑義,並不足取。而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確已造成被害人丙○○受有頭部及肢體挫擦傷,然依事後之客觀審查,無從逕認被害人丙○○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亦係肇因於本件車禍事故,難認被害人丙○○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被害人丙○○於110年7月6日發生本件車禍,卻於同年月27日死亡,即謂二者並非全無因果關係,而未能詳加析論被害人丙○○車禍發生當日所受傷勢如何能與其死因相互契合,僅憑空泛推論而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難認允洽,亦非可採。惟檢察官另主張原判決之量刑失當乙節,參諸本院前揭論述,已非全無所據;另原判決未及注意依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法律適用亦有微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不法紀錄,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丙○○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丙○○受有前揭頭部及肢體挫擦傷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難認輕微,而被害人丙○○則無肇事因素;參以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迄今並未與告訴人乙○○或被害人丙○○之其他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仍有可議;另斟酌被害人丙○○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械製造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詳參原審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