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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交上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貴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法變更蒞庭公訴檢察官引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條,以被告丙○○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貨車載貨的工作,月收入不一,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2萬5千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家各自獨立,無其他需扶養之家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認為被害人之死亡與本案車禍有關,而迄今雙方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外傷情況嚴重、受傷範圍並及於胸

部、腦部,加以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12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亦詳載「病人因頭部血管肉瘤,於本院定期接受化學治療至2019年3月前控制狀況良好,但患者於2019年3月15日發生車禍意外造成顱内出血,肋骨斷裂後引發器官衰竭,四肢吞嚥及與癌等機能障礙,並導致在後續8個月內多次感染住院,其中經歷3次插管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最終引發心肺衰竭於2019年11月20日病逝。」等語,足證被害人心肺衰竭致死之原因,與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間,符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所述「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再者,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9月26日回函內容,亦說明「一般情況下,吳君胸部外傷、多重肋骨骨折及血胸有可能造成出血或呼吸衰竭,有造成死亡之風險」等語,則以「相當因果關係」而論,依據通常之醫學經驗法則,被害人所受之車禍外傷,在一般情形下,確實均可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以「客觀歸責理論」而論,導致被害人心肺衰竭因而死亡之原因,係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肋骨斷裂後引發器官衰竭,最終與癌等機能障礙等原因複合作用導致,是被告對被害人車禍造成之傷害,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重大因果偏離之情形,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可歸責於被告對被害人車禍造成之傷害。

㈡被害人於車禍後,係輾轉於各醫院間住院,並無出院返家之

情形,原審判決以被害人車禍後尚有出院為由,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本案車禍無關,容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㈢再依據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12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及該院109年12月29日回函亦記載「醫學上無法證明最後死亡的肺炎是108年3月車禍胸部外傷直接造成,但可能造成容易肺部感染的情形」、「多次感染插管原因在於吳君抵抗力下降,其原因可能與車禍受傷後續治療有關」等語,足證被害人在車禍前,其頭部血管肉瘤之狀況係控制良好,並無顯現復發之狀況,亦未曾因頭部血管肉瘤而曾引起肺炎或肺部感染之情況發生。反而是本案車禍導致胸部外傷及吞嚥障礙,因而多次感染插管,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2月29日回函亦明確記載表示「肺部感染」、「多次感染插管」係與車禍受傷相關,則既然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原因為「肺炎引起呼吸衰竭」,然在被害人自身之「頭部」血管瘤疾病從未曾單獨肇致「肺炎或肺部感染」之情形下,原審認定該「頭部」血管瘤疾病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單獨」原因,而屬超越之因果關係,似有違誤。

㈣另以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回函可知,單單被害人之頭部血

管瘤疾病,在本件案發時,顯然係控制良好之狀況,也未曾造成肺炎或肺部感染之情形。反而是本件因車禍中被告的業務過失撞擊行為,才因此直接地導致了被害人受到肋骨骨折、創傷性血胸等如此嚴重的受傷結果,因而需要接受立即的手術及住院等治療,同時併發後續衍生的反覆感染症狀而反覆住院,是被害人先前本身的因素不過只是化作整體背景條件的一環,對於本件死亡結果的發生,實不具有凌駕性的或異常性的地位與存在,綜觀整體過程,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係受到本案車禍所受傷害之複合性因果關係之連續,並非單獨的頭部血管瘤疾病足以獨立發生而肇致死亡結果,自足以肯認被告業務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嚴重傷害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12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

人因頭部血管肉瘤,於本院定期接受化學治療至2019年3月前控制狀況良好,但患者於2019年3月15日發生車禍意外造成顱内出血,肋骨斷裂後引發器官衰竭,四肢吞嚥及與癌等機能障礙,並導致在後續8個月內多次感染住院,其中經歷3次插管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最終引發心肺衰竭於2019年11月20日病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頁),然原審就被害人死亡原因及在該醫院就診治療之情形函詢該醫院,經該醫院於109年9月26日函覆「依病歷記載,吳君於108年11月20日死亡,直接原因:肺炎引起呼吸衰竭,間接原因:頭皮惡性血管瘤疾病惡化。...吳君於108年3月15日因車禍就診,診斷為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出院時情況暫穩定,須依指示於門診追蹤治療。一般情況下,吳君胸部外傷、多重肋骨骨折及血胸有可能造成出血或呼吸衰竭,有造成死亡風險,唯其風險高低依其病況而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再於109年12月29日函覆「吳君外傷出院時,並無呼吸衰竭之情形。醫學上無法證明最後死亡的肺炎是108年3月車禍胸部外傷直接造成,但可能造成容易肺部感染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頁),又於110年11月15日覆以:「108年4月19日、4月25日門診是出院後回診追蹤並拆線。108年5月23日門診追蹤,但當時意識清楚,講話文不對題,可能為腦傷後遺症,藥物治療,但無生命危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3頁),足見被害人因本案車禍雖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勢,然經住院治療後,於108年4月3日出院時情況穩定,且無呼吸衰竭或生命危險之情形,佐以被害人死亡直接原因為「肺炎引起呼吸衰竭」,間接原因為「頭皮惡性血管瘤疾病惡化」,自難逕認被害人因肺炎引起呼吸衰竭死亡之原因與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有關。

㈡雖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2月29日函覆「醫學上無法證明最後

死亡的肺炎是108年3月車禍胸部外傷直接造成,但可能造成容易肺部感染的情形」、「多次感染插管原因在於吳君抵抗力下降,其原因可能與車禍受傷後續治療有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頁),然此僅為該醫院依臨床經驗說明被害人因車禍住院抵抗力下降而有造成容易肺部感染之可能性而已,且依該函亦覆以「吳君感染症狀是反覆發生,不是自始繼續存在。感染可能由不同病原體引起。吳君應不屬於自始繼續存在之感染,造成呼吸衰竭而死亡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頁),益徵該醫院亦無法明確判定被害人感染肺炎之原因為何,自難僅以該函覆之內容遽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車禍受傷住院進而感染肺炎引發呼吸衰竭所致。

㈢況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9月26日、109年12月29日及110年1

1月15日函覆之內容,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106年6月15日、106年11月23日及107年7月11日,均因頭皮惡性血管瘤住院治療,並進行廣泛性切除、旋轉皮瓣、植皮手術。復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108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6日、108年8月14日至同年11月20日亦至該院血液腫瘤科住院化療,然因頭皮惡性血管瘤過去已接受多種化學治療及標靶治療,臨床已無十分有效之藥物可以選擇,無法再接受治療而有明顯惡化情況,顯見被害人罹患之頭皮惡性血管瘤疾病經長時間治療均未能治癒,甚至於死亡前最後一次住院已無法接受治療而有惡化之情形,堪認被害人係因上開自身疾病惡化造成肺炎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而此亦經該醫院認定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間接原因,是被告本案之駕車過失雖造成被害人受傷,然因被害人自身疾病惡化之介入而獨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本案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上開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結果,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彰化縣○○鄉○○路0○0號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訪尋客戶洽談載送貨物事宜。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壇鄉中山路2段789號前,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吳清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同行向並在陳仁貴自小貨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直行,陳仁貴於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直行超越前方吳清波所騎乘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及並行車輛行進情形,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越直行,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車身不慎與吳清波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清波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詢何人肇事之警員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清波配偶甲○○獨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46-147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267-269頁、第321-323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於108年3月15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花壇鄉中山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壇鄉中山路2段789號前,被害人吳清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自小貨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直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直行超越前方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辯稱:伊不了解業務過失傷害的意思,被害人受傷是跟伊有關,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要醫生認定,伊並非專業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8年3月15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花

壇鄉中山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壇鄉中山路2段789號前,斯時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同行向並在被告自小貨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直行,被告於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直行超越前方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是認在卷(參偵查卷第9-13頁、第19頁、第90-91頁、本院卷第55-56頁、第144-146頁、第265頁、第269-273頁、第321-3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25-47頁、第73-79頁、第57-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現場道路型態係同向二車道,劃設有機慢車車道,設有

分向島;又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同沿花壇鄉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前方;於現場有右斜向(往1點鐘方向)之刮地痕,刮地痕起點在中山路2段(未至該路段南端人行道)北向外側車道距離車道線約3公尺處;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兩車發生碰撞後之靜止位置約在被害人機車行駛車道前方(即花壇鄉中山路2段789號前方北端之人行道前方的北向車道),而被害人機車則於上開北向路段南端人行道緊靠路邊之處(距離車道線約6.8公尺、7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5頁、第31-35頁、第47頁、第73-79頁);又現場路況寬敞(車道約3.6公尺、機車道約2公尺),並無障礙物一節,亦有現場照片、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參偵查卷第31-35頁、第47頁、第73-79頁、第27頁)。可以推認應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左後方,行經上開路段超越同向前行被害人機車時,應注意該前方及並行其他車輛之行進動線與動態,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方可超越直行,未注意及此,且於該路段寬敞並無任何屏障物,視距及空間之客觀情狀均足以因應車前及兩車並行之狀況,仍疏未注意,旋即貿然超越前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側後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又因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速高於被害人機車之車速,致被害人機車於發生碰撞後,機車因碰撞已失控由被告自小貨車帶往1點鐘方向滑行後靜止,被害人因此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因之而有過失之事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稱:沒有發現對方等語(參偵查卷第11頁),而依現場監視畫面所示,被害人機車明顯行駛於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前方,被告竟未發現,顯有疏失之情。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交通狀況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酌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自小貨車右前方之方向,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現場路況寬敞,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被告於對於右前方之車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及並行車況,保持安全間隔,猶貿然超越直行,已足認其駕駛行為有所疏懈,而有過失之情。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一、丙○○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同向前行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吳清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同此見解,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11月28日彰鑑字第1080285891號函檢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95-101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情節。

㈣又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勢,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姓名:吳清波)、彰化縣消防局109年3月25日彰消護字第1090007008號函暨檢附之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9年3月25日健保中字第1094402580號函暨檢附之門、住診申報紀錄、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17日一○九彰基病資字第109040003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下稱員林郭醫院)109年6月5日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字第10906050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印本、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9月26日一○九彰基病資字第1090900057號函、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109年12月3日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字第109120303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2月29日一○九彰基病資字第1091200088號函、110年11月15日函等件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57頁、第73頁、第91-93頁、第95-97頁〔另有外放資料〕、第99頁〔另有外放病歷卷〕、第121頁〔另有外放病歷卷〕、第127頁、第175-179頁、第303頁)。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該傷害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三、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參本院卷第320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意見認為:被害人雖前於106年、107年間因頭皮惡性血管瘤手術,但術後情況順利,並有出院記錄;反觀本案車禍後,被害人持續住院,並無出院的情形,且有持續因胸部挫傷、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重大創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等的就醫紀錄,可見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傷嚴重,而且受傷範圍及於胸部與腦部,此受傷範圍與被害人死亡原因是直接相關。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的病根存在,也就是抵抗力下降,事後反覆感染,符合最高法院所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本案並非獨立外傷以外的原因單獨造成死亡結果,而是車禍外傷的介入才會導致被害人反覆肺部感染、抵抗力下降,被害人車禍後腦部與胸部傷勢嚴重,確實可能導致被害人呼吸衰竭而死亡,故本案車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148頁、第151-166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附件)。查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兩車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是否與上開交通事故即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或者謂該結果客觀上是否歸責於被告之行為,仍有探究之必要。

㈠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

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417號、 108年度臺上字第3363號 、109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判決可供參照)。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仍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而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所謂「客觀歸責理論」: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學者另闡明「常態關聯性」之要件,並提出所謂「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用以排除結果與行為間的常態關聯,而謂: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又按即使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法,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過去曾有稱此為「因果關係中斷」者,惟從條件說的立場,每個原因都可能發生結果,所以無法否定其間的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謂因果關係有「中斷」之可能,學者多不採取此種因果關係中斷的說法,而以因果關係超越的說法取代之。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而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

㈡經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超越同向右

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所受此部分傷害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㈢另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郭醫院,各函覆如下:

⒈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9月26日一○九彰基病資字第1090900057

號函(略以):依病歷記載,吳君於108年11月20日死亡,直接原因:肺炎引起呼吸衰竭,間接原因:頭皮惡性血管瘤疾病惡化。吳君於106年6月15日因頭皮惡性血管瘤入院治療,行廣泛性切除、旋轉皮瓣、植皮手術。於106年11月23日和107年7月11日因惡性血管瘤於右側頭皮復發,再度行廣泛性切除、旋轉皮瓣、植皮手術。術後皆順利離院。吳君於108年3月15日因車禍就診,診斷為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出院時情況暫穩定,須依指示於門診追蹤治療。一般情況下,吳君胸部外傷、多重肋骨骨折及血胸有可能造成出血或呼吸衰竭,有造成死亡風險,唯其風險高低依其病況而定等語(參本院卷第127頁)。

⒉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2月29日一○九彰基病資字第109120008

8號函(略以):依病歷記載,吳君於108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3日住院治療,吳君108年4月3日出院後無因外傷再入院情事。又出院後於108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6日、108年8月14日至同年11月20日至血液腫瘤科住院治療。108年7月住院期間意識尚清楚,住院為化療後的血球低下造成發燒住院需臥床休養。108年8月住院期間因肺炎呼吸衰竭,反覆插管後意識逐漸惡化。需臥床休養。(前次函文說明五)出院時情況暫穩定,是指當時108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3日因外傷出院時,情況暫穩定,無呼吸衰竭之情形,可以開立口服藥,回家安排門診追蹤治療。吳君因頭皮惡化血管瘤,無法再接受治療有明顯惡化。吳君外傷出院時,並無呼吸衰竭之情形。醫學上無法證明最後死亡的肺炎是108年3月車禍胸部外傷直接造成,但可能造成容易肺部感染的情形。多次感染插管原因在於吳君抵抗力下降,其原因可能與車禍受傷後續治療有關。最後一次插管原因是肺炎併呼吸衰竭。吳君感染症狀是反覆發生,不是自始繼續存在。感染可能由不同病原體引起。吳君應不屬於自始繼續存在之感染,造成呼吸衰竭而死亡之結果等情(參本院卷第179頁)。

⒊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0年11月15日函(略以):(前函說明四

所謂)無法再接受治療原因是吳君因頭皮惡性血管瘤過去已接受多種化學治療及標靶治療,在此情形下疾病惡化,臨床已無十分有效之藥物可以選擇。108年4月19日、4月25日門診是出院後回診追蹤並拆線。108年5月23日門診追蹤,但當時意識清楚,講話文不對題,可能為腦傷後遺症,藥物治療,但無生命危險。108年7月30日就醫是吳君因嗜中性白血球低下伴隨發燒至本院急診求診等情(參本院第303頁)。⒋員林郭醫院109年12月3日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字第109120303

號函(略以):病患吳清波於108年4月3日至5月8日、5月23日至6月25日、7月10日至30日、8月14日住院治療,8月14日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上述4次住院原因皆因創傷性腦損傷併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症狀為認知障礙、吞嚥困難和雙側肢體無力而至本院復健科病房住院復健,其住院期間患者意識為警覺(ALERT),認知功能屬於蘭喬洛斯雅谷認知功能量表(Rancho Los Amigo Level)第五級,生活無法自理。第四次出院原因是因8月14日當天呼吸喘、精神狀態變差和急性尿滯留,聯繫家屬解釋病情後,家屬聯繫救護車後由照顧者陪同病患搭救護車前往彰基急診檢查和治療。病患前3次住院其間回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是由家屬聯繫復康巴士後由家屬陪同回診。病患前三次住院期間有放置鼻胃管,有時有輕微嗆咳情況,但並未至肺炎或是需要插管之情況。最後一次住院因呼吸喘而轉至彰基急診,當時病患並未插管等語(參本院卷第175-177頁)。

㈣公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肺炎

引起呼吸衰竭,該直接原因與車禍事故造成傷害一情有因果關係。然查:

⒈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郭醫院病歷資料及上開醫院回函所

載,可知被害人住院就診歷程及診治情形:被害人自108年3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分別有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郭醫院住院(參附表所示住院時序,該時間係依上開病歷及函文內容所載),其間,被害人亦曾有出院後,片段期間未再住院之情形。又被害人於108年3月15日因車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診斷為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於108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3日因外傷出院時,情況暫穩定,無呼吸衰竭之情形,可由醫師開立口服藥,安排門診追蹤治療即可,且被害人於108年4月3日出院後無因外傷再入院情事,嗣於108年4月19日、4月25日門診是出院後回診追蹤並拆線,且108年5月23日門診追蹤時,意識清楚,雖有講話文不對題,但無生命危險,於108年7月住院期間意識清楚;此期間被害人於員林郭醫院住院係在該院復健科就診並住院復健,前3次住院期間雖有放置鼻胃管,但並未至肺炎或是需要插管之情況。因此,可推認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受有前述外傷,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出院後,情況穩定,無呼吸衰竭之情形,且於員林郭醫院前3次住院(即108年8月14日前),亦無肺炎之現象。是以,被害人因肺炎引起呼吸衰竭死亡之原因與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是否有關,即非無疑。

⒉再者,被害人於108年11月20日死亡前之108年7月31日至同年

8月6日、108年8月14日至同年11月20日係因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血液腫瘤科住院治療,且108年8月住院期間是因肺炎呼吸衰竭,因頭皮惡化血管瘤,無法再接受治療有明顯惡化。

死亡直接原因為肺炎引起呼吸衰竭,間接原因為頭皮惡性血管瘤疾病惡化,醫學上無法證明最後死亡的肺炎是108年3月車禍胸部外傷直接造成等情,亦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函文敘明在卷,足認被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無從證明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確切的直接因果關係。又縱使上開函文稱一般情況下,吳君胸部外傷、多重肋骨骨折及血胸有可能造成出血或呼吸衰竭,有造成死亡風險,可能造成容易肺部感染的情形唯其風險高低依其病況而定等語,可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上述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

⒊據上,被害人係因其自身疾病(頭皮惡性血管瘤疾病)惡化

,此一後發獨立的原因造成肺炎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超越前所受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骨折合併血胸、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此一先發原因,形成「超越的因果關係」。被害人雖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雖不能排除為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條件之一」,惟其間之因果關係已然為被害人自身之病變所超越,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如自客觀歸責理論的立場說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已偏離常態關聯性,發生所謂「反常的因果歷程」,死亡結果已非被告先前之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及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超越被害人機車之風險行為所造成,客觀上即阻斷被告責任。既難認死亡結果與被告前述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害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具客觀歸責,公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前開據此而為因果關係之論斷,容有誤會。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保險公司核准理賠之相關資料(參本院卷第111-119頁),因保險金額核定理賠與否與保險契約內容攸關,難以逕予反推保險金已經核付而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而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迭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402號、83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81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80年度臺上字第2884號、76年度臺上字第609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據被告自承:平常是以駕駛本案車禍時的小貨車幫他人載送物品賺錢,需要載貨的人就會與伊聯絡,當天是要去找工作,要去找之前叫伊載過貨物的老闆,看看有沒有貨物要送貨等語(參本院卷第271-272頁)。是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載貨為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察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偵查卷第19頁、第53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補充犯罪事實關於發生死亡結果之部分,參本院卷第320頁),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惟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與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罪,僅係就從事業務之行為人所為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有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參本院卷第320頁、324頁),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貨車載貨的工作,月收入不一,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2萬5千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家各自獨立,無其他需扶養之家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認為被害人之死亡與本案車禍有關,而迄今雙方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住院時間及就診醫療院所編號 住院時間 醫療院所 一 108年3月15日至 108年4月3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 二 108年4月3日 至 108年5月8日 員林郭醫院 三 108年5月23日 至 108年6月25日 員林郭醫院 四 108年7月10日 至 108年7月30日 員林郭醫院 五 108年7月31日 至 108年8月6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血液腫瘤科住院治療) 六 108年8月14日 員林郭醫院(同日急診轉院) 七 108年8月14日 至 108年11月20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血液腫瘤科住院治療) 被害人於108年11月20日死亡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