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交上訴字第 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進發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洪進發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洪進發於民國110年8月2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自由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自由路二段,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朱裕擧沿民族路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欲通過上開路口,洪進發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自由路二段,洪進發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撞及朱裕擧,導致朱裕擧之身體彈飛至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頭部撞擊前擋風玻璃,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頭皮撕裂傷10公分、左側4-8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救,仍於翌日(3日)22時15分許,因頭部外傷導致之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洪進發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裕擧之妻陳碧雲、之女朱修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進發(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因而致被害人朱裕擧死亡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朱修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查,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以致撞及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碰撞,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頭皮撕裂傷10公分、左側4-8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導致之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自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其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且造成告訴人心理難以撫平之傷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詳如後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復考量本件僅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被害人並無過失,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審判決未詳予說明被告自首減輕其刑之理由及依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原審判決業經敘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得減輕其刑之理由,並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故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200萬元,但不含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及聲人保護法所得請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此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及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有修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與具體作為,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上揭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家屬巨大之傷痛,行為確有不該,且其過失程度嚴重,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謹慎行事,本院乃認緩刑期間,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