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柯献堂被上訴人即被 告 李健豪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03號),雖經原判決諭知無罪;惟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已載明:「倘鈞院日後如認本案刑事部分有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等情形,亦懇請鈞院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語,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參原審附民卷第13頁)。是上訴人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向原審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其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乃原審未查,於判決被上訴人刑事部分無罪後,未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而逕以刑事判決無罪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訴訟程序自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人執以指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附帶民事訴訟編(第九編)就第二審並無特別之規定,依前開條文自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第二審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述同法第490條規定,同法第369條第1項自應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案件所準用。而該條但書規定得發回原審法院,雖以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為限,似與本件情形不符,然揆諸該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因未經原審為實體上判決,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而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業如前述,且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因第一審不經言詞辯論及實質審理程序而駁回,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之規定,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等情,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