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K000-A11002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BK000-A110024B(下稱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雖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下稱甲 )之胞姐C女(下稱C女
)關於被告猥褻甲 之時間陳述不一,而認C女之證詞不足採信。惟本件案發時間為105年7月間,C女製作警詢、偵訊、審理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4、5年,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本難期待C女能明確記得被告之犯罪時間,自難因C女未能如一指述被告之正確犯罪時間,即認C女之證詞不可採信;且C女就其與
甲 一起睡時,被告曾到其房間叫甲 起床,並趁機撫摸甲之生殖器之證詞,則始終一致,自足以佐證甲 之指述。原審徒以C女部分證詞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C女證詞之真實性,即嫌速斷。
㈡證人即甲 之母B女(下稱B女)於原審審理轉述甲 陳明被害經過
部分,雖屬甲 陳述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然就
甲 曾於事發後向B女講述其被害經過之情緒狀態,則係B女親身見聞之事,且與甲 陳述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且如甲 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足見該性侵行為對甲 之情緒、心理均有顯著影響。㈢被告於110年1月30日因故與B女發生爭執,B女指稱:被告玩(意
指性侵害)其小孩(指甲 )等語,而遭被告提告誹謗,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
08、1409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與B女於110年1月30日曾因被告以前揭方式性侵害甲 之事而吵架,並非被告因其他事由對B女提告後,甲 及B女始憑空杜撰本案情節,而對被告提出本件妨害性自主告訴。甲 遭被告性侵害後,已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復於證人指稱被告對甲 性侵害後,被告非但未對甲 、B女致歉,反而對B女提出誹謗告訴,對甲 而言,更是莫大創傷,確屬求助無門,甲 在求助無門之情形下,向學校告知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核與常情無違。從而,原審以甲 於被告對B女提告後,始向學校告知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而認B女證詞有瑕疵,尚屬無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4頁)。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此犯罪。經查:
㈠C女於110年3月13日警詢時證稱:看到被告摸甲 生殖器的時
間都在甲 國小2、3年級左右,次數至少3次,當時被告是趁
甲 還在熟睡,掀開棉被摸甲 的肚子再趁勢往生殖器摸,甲就會推開被告並怒斥被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110年4月27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記得甲 什麼時候跟你講過他被被告摸生殖器的事?)大約是甲 三、四年級的時候,我當時在外唸書,週六、日回家時,會跟甲 一起睡,被告曾經在我們睡覺時進來摸甲 ,甲 會罵被告,叫他出去,他就晃著若無其事出去了,這樣的情形大約有三、四次了,他都是假裝要叫甲 起床,但其實是要摸甲 ,我有看過他把甲 的衣服掀開,然後摸他的肚子,我覺得這樣感覺很不舒服,我就叫甲 起來坐著,不要再躺著被摸,甲 四升五年級的暑假時,就有跟我講過他被被告摸生殖器的事,當時我們家人沒有具體的處理方式,阿嬤認為這是在玩而已,叫我們不要再說這件事了。」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在甲 國小5、6年級的時候,我看過被告摸他,有時被告會摸甲 的肚子,甲 都會很生氣,甲 大概2、3年級時,我有看過被告摸甲 的生殖器,105年時弟弟大叫那一天我有跟奶奶講,但奶奶說這是開玩笑的不要講,爸爸跟媽媽跟伯父(即被告)有官司,官司發生的那一天才跟爸爸、媽媽講,爸爸媽媽才跟被告吵架,就是那一天,之前爸爸、媽媽都不知道,媽媽說弟弟(即甲 )有跟她講過,媽媽也覺得說是親戚關係應該沒什麼,當時我會覺得這件事情真的可能是開玩笑,奶奶也說是開玩笑不要講,應該是沒那麼誇張,所以沒有報警;甲 大叫那一次是我唯一1次看到被告摸甲 生殖器,之前在警詢筆錄講3次是正確的,現在講1次是因為太緊張,那3次有包括甲 5、6年級時摸甲 生殖器那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38頁)。是自上開C女之證述可知,其除就親眼目睹被告摸甲 生殖器之時間,究竟是
甲 國小2、3年級(警詢、原審審理時最初所稱)或3、4年級(偵訊)抑或是5、6年級(原審審理時後來改稱)時,先後證述並不一致,而未與甲 所指證國小4年級之犯罪時間相合致。C女自案發後至製作筆錄時固相隔已久,然其於警詢固稱曾親眼目睹看到被告摸甲 生殖器,於相隔約1個半月後偵訊時卻僅稱看過被告將甲 衣服掀開然後撫摸甲 肚子,及在甲 3、4年級時聽甲 說有遭被告撫摸生殖器,而未明確證稱有親眼目睹被告撫摸甲 生殖器乙事。則能否以事隔已久而推認C女所述為真,已非無疑。又C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曾證稱看過被告之行為為3次(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後來改稱),亦曾證稱看過唯一1次(原審審理時初期所稱),參諸前揭C女於偵訊所證內容,顯見C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究竟有無目睹甲 遭撫摸生殖器及時間、次數等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證述並不一致。是難認C女之歷次證述就基本事實具有同一性,自不能以之作為甲 指證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二㈠所述,並無足採。
㈡B女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 有吶喊、吼叫及哭之情緒等語(見
原審卷第234至235頁)。惟甲 於警詢時證稱:105年暑假遭被告猥褻這件事,只有C女及奶奶知道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告摸你生殖器的事,是否有其他人知道?)當時我姊姊C女在唸高中,週六、日會回家,我有跟她說過,我姊姊都是睡在我旁邊的,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看到被告進來摸我。」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之後你何時告訴你家人?)比較晚,一開始有先告訴我奶奶說,奶奶說這種事情不要亂講出來,我是到很後面才有跟我媽媽講過。(問:是否知道跟媽媽講的時間為何?)我搬上三樓,是我國小6年級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依甲 上開所述,其就是否曾將本案情節告知其他家人乙事,於警詢、偵訊均稱只有C女及奶奶知道,於原審審理時始稱在國小6年級時有告知B女,其證述已不一致。且縱甲 所稱告知B女乙事屬實,但甲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未曾證稱其於告知B女時,有B女所述在樓頂吼叫等情緒(見原審卷第234頁)。是B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上情,即乏甲 及其他證據相佐,而難認得作為
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上訴意旨二㈡所述,亦無足採。㈢B女於警詢時證稱:甲 在國小六年級時有告訴我此事,但當時
礙於親屬關係,我就沒有向警方報案等語(見警卷第9頁);甲 於偵訊時證稱:我本來一直隱藏著不想講,後來因為我們在家裡,因為奶奶過世要分財產,大家就有討論到被告的事,C女才把過往的這件事講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0頁);C女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們家人沒有具體的處理方式,阿嬤認為這是在玩而已,叫我們不要再說這件事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自上開甲 、B女及C女之證述,似可推認其等於案發後已無再追究本案之意。且自本案於105年案發後已相隔5年有餘,甲 、B女均未曾提出告訴,及甲 、B女於被告與B女於110年1月30日發生爭吵後,甲 即向學校告知此事並與B女提出告訴等情觀之,本案是否能謂係甲 在求助無門之情形下,始向學校告知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實有可疑。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於110年3月17日,以:B女之夫因故與被告發生糾紛,無故侵入被告住處後並將置於屋內之背包、鍋子及噴霧罐等物搬出屋外庭院廣場,其後被告返家發覺後與B女之夫、B女發生爭執,B女遂出言誹謗被告性侵害甲 之犯罪事實,而起訴B女之夫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B女涉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3月17日110年度偵字第1408、1409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自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與B女於當日係因其他糾紛及B女之夫無故侵入被告住處等事,而發生爭吵,爭吵過程始發生B女出言指稱被告玩其小孩等語而涉嫌誹謗被告乙事。可見被告與B女吵架之緣由,並非因討論關於被告有無性侵害甲 乙事而起,亦足見甲 、B女若非因發生上開被告與B女爭吵之情事,本案恐不會發生。上訴意旨以上開誹謗部分嗣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推論甲 及B女非憑空杜撰本案情節、甲 在求助無門之情形下,始向學校告知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等間接事實,進而認定B女證詞並無瑕疵,實與前揭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及無罪推定原則有違。是上訴意旨二㈢所述,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上訴理由時,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