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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原侵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BK000-A109060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BK000-A10906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BK000-A109060A(真實姓名詳卷內「妨害性自主案加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下稱甲男)為成年人,與代號BK000-A10906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下稱乙女)為同父異母之兄妹,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6月19日20時許,在其等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強脫乙女衣服、抱住乙女使其無法掙脫後,再親吻乙女之嘴巴、胸部等強暴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乙女母親BK000-A109060B(真實姓名詳卷內「妨害性自主案告訴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下稱丙女)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對於被告、被害人乙女(下稱被害人)及告訴人丙女(下稱告訴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稱沒有意見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至53、7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被害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警詢指稱我有以性器插入其性器,且鑑定結果認外陰部、陰道內DNA為其他男性所有,可見被害人所述不實在,亦無從百分之百確認採自被害人左乳頭之DNA是來自於我;那天我剛下完班睡在一樓,我完全沒有進入過房間,後面我也不知道被害人為何要跑出去,隔天被害人就說要告我,我也不清楚原因為何,因為我對被害人的教育比較嚴格,確實會動手打,她以報復心態告我,會影響我一輩子;而被害人比我壯碩,我根本沒辦法如原審判決書所述的方式壓制她;又原判決雖以告訴人與社工的證詞作為佐證,但什麼樣的社工居然會帶一個未滿18歲之人去拿精神科的藥物,且告訴人從未照顧過被害人,只聽被害人的片面之詞,都不可採信;案發當時我根本完全不知道,我下班回來就在客廳睡覺,如果只有口水就定我罪,那反過來說,如果要陷害一個人的話,可不可以把那個人的口水塗抹在被害人私處,然後告那個人強制性交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4、50、79、81頁);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有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就其當日是否整日在家、被告是否以正面強抱她而為猥褻行為之證述,前後並不一致;且社工及告訴人之供述,都屬傳聞證據,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再被告口水留在被害人胸部部分,如被告所述,是否有誣陷之虞,請合議庭斟酌;至於有關累犯適用部分,被告雖然曾犯酒駕公共危險之案件,受徒刑之宣告,但與本罪罪質不同,無法證明被告沒有預防矯正之可能,請不予以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3、83、85至87頁)。惟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同父異母之兄妹,知悉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及被告於109年6月19日18時40分起,即身處於其等南投縣埔里鎮住處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證述,先後均屬一致:

1.被害人於案發(109年6月19日)後109年7月1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剛回到家,看見他(即被告,下同)在一樓客廳沙發上已經喝醉酒,他就問我要不要喝酒,我原本說不要,他就叫我去買3罐罐裝金牌啤酒,買回來後,他就說去他房間喝,然後我就拿著酒到他房間,我們先各自開1罐,我喝完了,他還沒喝完,他就突然站起來把他房間門關起來,當時我覺得沒什麼,因他把房間門關起來是他蠻常做的動作,然後他突然正面把我抱著往床上躺,我躺下去後,他在下面,我在上面,他一直親我,我推他企圖掙脫,但是推不動,然後他就拉我衣服,把我衣服脫掉,並把内衣解開,解開後他把我翻過身,換我在下面,他在上面,又繼續親我嘴巴、胸部,他又要脫我褲子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案發後110年9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6月19日一整天都在家,我是當天晚上8點多看到被告,被告回來時我在房間,被告的房間門是鎖著,被告回來會有開門的聲音,接下來被告拿錢叫我去買酒,買兩罐鋁罐金牌啤酒,買完回來我們先在被告房間內喝,被告接著起身去關門;他把房門關起來是他蠻常做的動作,他突然正面把我抱著往床上躺,我躺下去他在下面,我在上面,他一直親我,我推他企圖掙脫,但是推不動,之後就把我壓在床上,之後用嘴巴舔我的乳頭;我有反抗,我有左右掙扎,然後我叫他走開,他還是一樣壓著我,到後面他突然爬起來,我就跑到被告房間外的廁所;我有大聲說不要,但家裡沒有人;被告是用抱的邊抱邊拉衣服,他都抱著我,我都沒辦法甩,因為被告力量比我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4頁)。足認被害人就被告對其施以強脫衣服、抱住而使其無法掙脫等強暴手段後,再親吻其胸部等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於警詢及原審先後所述均屬一致。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稱:被告將生殖器放進其生殖器內等語(見警卷第10頁),雖與被害人陰部檢體DNA鑑定結果不符,然此部分據檢察官偵查結果,亦以被告否認及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此部分所證因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而僅起訴被告前階段之強制猥褻犯行(見起訴書第2頁)。是自不能以被害人就此部分之證述與鑑定結果不符,即反推被害人就前開強制猥褻構成要件基本事實所為一致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足採。

2.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害人就當日是否整日在家、被告是否以正面強抱而為猥褻行為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供述不一而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3、53、83、85至87頁)。

惟按證人之證詞,亦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又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然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證人之陳述如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其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倘將證人之陳述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其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就其當日是否整日在家、被告是否先正面強抱被害人再將其翻面強壓抑或直接強壓被害人等過程,雖略有出入,然就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所述始終均屬一致等情,已如前述,且核與卷內事證亦屬相符(詳後㈢、㈣所述)。參以被害人面臨被告突如其來之猥褻侵犯,驚恐之餘而無法將上開細節鉅細靡遺地牢記在心,且於相隔1年2月有餘之警詢、原審審理時就細節無法為一致之證述,尚無違於常情。此觀之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時間過這麼久,我不可能把這件事情一直記在我腦海裡,這對我來說也是種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益可明瞭。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以該部分被害人證詞前後不一而質疑其信憑性,自無可採。

㈢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親吻其胸部之證述,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

被害人於案發後翌日(109年6月20日)上午8時44分許,即由告訴人陪同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驗傷、採證,且經警將所採集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後,在其中在被害人身體左乳頭部位所採集疑似遺留加害人DNA棉棒檢體上,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0日刑生字第10900784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6至29頁)。經核亦與被害人前述被告親吻其胸部等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相符,自得為被害人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被告雖辯稱:鑑定結果無從百分之百確認採自左乳頭之DNA是來自我云云。然上開鑑定書已指明該DNA檢體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當天從我回家到爺爺奶奶叫醒我之間,家裡除了被害人之外,沒有其他人,同住在家裡的有被害人、跟我同父同母的大妹、爺爺奶奶、還有我,固定住在該家中就是4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可認案發當時並無「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是本件自被害人左乳頭採得之DNA檢體係來自被告,已可認定。被告又辯稱:我對被害人的教育比較嚴格,確實是會動手打,如果她以報復心態告我,會影響我一輩子,而且如果要陷害一個人的話,可不可以把那個人的口水塗抹在被害人私處,然後告那個人強制性交云云,而指涉遭被害人故意誣陷。惟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47至54、135至164,本院卷第49至54、75至84頁),均未提及案發前與被害人有何具體事證,可認被害人會因過去遭受被告管教或毆打之事而產生誣陷被告之動機,且亦難認被害人當日有何機會取得被告之口水檢體。況依被害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為被告有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證述,如被害人確有誣陷被告之意且能取得被告之口水檢體,自應塗抹於性器官而非左乳頭,更能與其證述相吻合,可見本件自被害人左乳頭採得之被告DNA檢體,實為被告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所附著甚明。是被告空言指摘遭被害人誣陷乙節,並不足採。

㈣依證人即社工盂家君所述被害人於案發後之身心狀態,尚無違背常情之處,亦可作為被害人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證人即社工盂家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害人於發生事情當日即109年6月19日21時47分,就跟我通LINE電話告訴我,她遭哥哥亂來,她當下就離開家裡,我叫她去驗傷,她情緒很激動,不願意去驗傷,她就去她媽媽家,我有跟她媽媽對話上,叫她媽媽帶她去驗傷,但她強烈表示她不想要再跑法院;後來她媽媽還是有答應要帶她去醫院驗傷;她有說哥哥喝酒醉後使用蠻力對她性侵等語(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17至1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跟我說媽媽妳在幹嘛,哥哥欺負我,我說哥哥怎麼欺負妳講清楚一點,她就說就是欺負我這樣,她就跟我講,我說妳先過來我這邊,就叫人家載她過來,被害人之前有打電話給另外一個社工,社工就帶她過來;社工是叫我先帶被害人去醫院,我說被害人沒有健保卡,她是直接出來健保卡丟在她的包包裡面,是隔天我才帶被害人去醫院做檢查;被害人表情是有一點怕怕的,講話有一點緊張,是還沒有到哭泣情形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151至152頁)相符,並有被害人與社工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考(附於警卷彌封袋內)。而被害人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旋即告知證人及告訴人藉以求助,衡情當屬合於其年齡及社會經驗之處理方式,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益見被害人證述之被害情節,顯非子虛,足以作為被害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及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實難採信。

㈤被害人於案發後對本案之追訴態度,及其他卷內書面證據,均可作為被害人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社工對話紀錄提到「我不要去驗了」,是因為那個時很晚了,媽媽還要帶小孩,那時候我跟媽媽講也有可能是很晚的原因,所以媽媽講話很不耐煩;因為我怕媽媽生氣,如果媽媽口氣比較不好我就不敢再講下一句話等語(見原審第149頁)。如被害人確有意誣指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使被告入罪,焉有於告訴人臉色口氣嚴厲即轉而向社工表示不欲追究之理。益徵被害人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證述,應屬無訛。此外,並有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被害人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及南投縣政府110年2月24日府社婦字第1100045795號函暨檢附個案匯總報告(見警卷第23至24頁及警卷彌封袋內,原審卷第31頁及密封袋內)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於109年6月19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強脫乙女衣服、抱住乙女使其無法掙脫後,再親吻乙女之嘴巴、胸部等強暴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㈥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0、82頁)。惟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否認及被害人陰部檢體DNA鑑定結果與被告型別不同,而未提起公訴或上訴(見原審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9至10頁),且本件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當時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著手為強脫乙女衣服、抱住乙女使其無法掙脫後再親吻乙女之嘴巴、胸部等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所犯為強制性交未遂罪,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述,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同父異母之兄妹,於案發時同住於上開

住所,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猥褻行為,係指凡性交以外,

其他基於滿足性慾之一切舉動。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於本案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㈢辯護意旨雖稱:被告雖然曾犯酒駕公共危險之案件,受徒刑

之宣告,但與本罪罪質不同,無法證明被告沒有預防矯正之可能,請不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而其解釋理由並以「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適例,說明於此範圍內,刑法累犯規定有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綜觀上開解釋意旨及其所舉之適例,足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原則上並不生違憲問題,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具體個案情形即如上開所舉之例)。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判決字號詳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綜核全案情節,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有前述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再犯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已如前述。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非法定最低本刑,卻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適用法令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係屬不當,即屬有據。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之上訴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其等為同父異母之兄妹,本應善盡教導、保護之責任,竟悖於人倫,為滿足一己之淫慾,對被害人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嚴重戕害被害人身心,致其精神受到極大損害,影響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何悛悔之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業,需扶養祖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