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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原上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紹緯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融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敏煌

林宇恆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0號、109年度訴字第269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16號、第20152號、第25118號、第29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俊融、蔡敏煌部分撤銷。

吳俊融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蔡敏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紹緯因積欠吳俊融債務,經輾轉得知簡正守常在臺中市中區東協廣場附近向客戶收取鉅額現金,乃與吳俊融共同商討強取簡正守財物之計畫,並邀集林宇恆(綽號「打浪」)、蔡明憲(綽號「阿憲」)、古恒權(綽號「阿古」)、蔡敏煌(綽號「芒果」)、劉峻銘(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加入。鄭紹緯、吳俊融、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蔡敏煌、劉峻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間在吳俊融位於臺中市○○區○路00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共同謀劃4、5次,謀議內容為由鄭紹緯負責提供簡正守之資訊,及策畫、指揮以噴辣椒水至簡正守不能抗拒之方式進行行搶,並分配搶得之財物;吳俊融則與鄭紹緯共同策畫行搶方式,並提供林宇恆、古恒權、蔡敏煌、蔡明憲等人之行動開銷支付;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3人則負責現場對簡正守噴辣椒水進行行搶,得手後再將財物交由鄭紹緯作分配;蔡敏煌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接應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等3人;劉峻銘負責騎乘機車至現場把風。議定後,鄭紹緯即於108年11月12日至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某軍警用品店購買辣椒水以作為犯案工具。鄭紹緯、吳俊融、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劉峻銘等人,並於108年11月16日前數次搭乘由蔡敏煌駕駛之上開計程車至東協廣場附近勘查。108年11月16日12時許,鄭紹緯先指示劉峻銘騎乘機車前往東協廣場附近追蹤簡正守之行蹤,並指示蔡敏煌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在東協廣場附近埋伏。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於簡正守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即各持1瓶由鄭紹緯交付之辣椒水噴向簡正守,至使簡正守不能抗拒後,由蔡明憲奪取簡正守背載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背包後,旋即分頭逃逸,再於東協廣場門口搭乘蔡敏煌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林宇恆在車上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紹緯回報已成功取得簡正守所有之80萬元,鄭紹緯遂指示蔡敏煌駕車搭載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斗南巷之舞衫生態公園與鄭紹緯、吳俊融會合。會合後,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3人即將裝有現金80萬元之背包交予鄭紹緯,由鄭紹緯分配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每人各10萬元、蔡敏煌7萬元、劉峻銘3萬元,鄭紹緯及吳俊融則各分得20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對本案下列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於原審準備程序或併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109原訴70卷㈠第70、129至131頁;本院卷第256頁),被告鄭紹緯、吳俊融及其等辯護人先前在原審審理期間曾爭執共同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表示均不再爭執,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6、257頁)。再者本案被害人、共同被告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等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酌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下同)鄭紹緯、吳俊融、林宇恆、蔡敏煌及同案被告古恒權、蔡明憲等人於警偵訊或併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茲摘要其等供述如下:

㈠被告鄭紹緯、吳俊融、林宇恆、蔡敏煌供述部分⒈被告鄭紹緯:①於109年7月6日警詢供稱:我與被告吳俊融是

擔任策劃工作(見警卷第7頁);②於109年7月6日偵訊時供稱:(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陳述是否屬實?)屬實。(本案是不是你起意的?)是。(你找了吳俊融等人?)是。(你已經賠了160萬元?)是。後來請家裡的人貸款去賠,有60萬元是吳俊融賠(見109偵20152卷第223至224頁);③於109年7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109年7月6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有無更正補充?)實在(見109偵20152卷第279頁);④於111年3月23日刑事上訴理由狀,由其辯護人具狀表示,「經與辯護人討論後,被告願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⑤於111年5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認罪(見本院卷第248、255頁)。

⒉被告吳俊融:①於109年7月9日警詢供稱:被告鄭紹緯之前因

為要繳易科罰金向我借錢,被告鄭紹緯跟我說他之前有在幫人拿水錢,所以有線可以賺錢,就是要去搶那些水錢來還我,我就跟被告鄭紹緯說:「你有錢要還我當然好」,所以被告鄭紹緯就開始找人策劃行搶(見警卷第29頁);②於109年7月9日偵訊供稱:我警詢所述都是實在的(見109偵20152卷第265頁)。

⒊被告蔡敏煌:①於109年8月17日警詢供稱:我有參與該次強盜

案(見警卷第73頁);②於109年8月18日警詢供稱:我在108年11月18日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不屬實,109年8月17日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屬實(見警卷第85頁);③於109年8月18日偵訊供證稱:(提示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是。(你的行為涉嫌加重強盜罪,是否認罪?)認罪(見109偵25118卷第87、88頁);④於109年8月18日原審法院訊問供稱:(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認罪(見109聲羈529卷第20頁);⑤於111年5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由其辯護人表示:我們爭執被告蔡敏煌並非核心人員屬於邊緣角色,請求從輕量刑,不否認本件的結夥3人加重強盜,這部分也有與被告蔡敏煌確定(見本院卷第248頁);⑥於111年6月30日審理時供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事實經過,我承認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見本院卷第369、371頁)。

⒋被告林宇恆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期間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03至115、117至123頁;109偵20152卷第153至155、291至292頁;109聲羈389卷第17至19頁;109原訴70卷㈠第58、205、521頁;109原訴70卷㈡第195頁;本院卷第36

7、368頁)。㈡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林宇恆上開自白犯行,經核

與同案被告古恒權、蔡明憲自白部分(古恒權部分見109偵緝1383卷第41至43、67至83、137頁;109聲羈667卷第17至19頁;109訴2691卷第45至46頁;109原訴70卷㈠第205、521頁;109原訴70卷㈡第195頁。蔡明憲部分見警卷第133至147、155至163頁;109偵8316卷第79至81頁;109原訴70卷㈠第126頁;109原訴70卷㈡第19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簡正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7至215頁;108他10177卷第41至57、189至190頁)均屬相符。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8件、強盜案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蔡明憲、林宇恆、古恒權臉書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3-4623號自小客車、車主被告蔡敏煌)、B3-4623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108年11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803-ZT號自小客車)、6803-ZT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3件、雙向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3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6件(見警卷第19至25、43至49、63至6

7、95至101、127至131、167至183、217至263、303至313頁;108他10177卷第7至11、107至141、145至157、193至196、199至330、337、349至365頁;109偵緝1383卷第85至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林宇恆,與同案被告古恒權、蔡明憲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被告鄭紹緯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僅坦承有拿到80萬元,並各拿10萬元給被告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拿7萬元給被告蔡敏煌、拿20萬元給被告吳俊融等情;被告吳俊融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僅坦承被告鄭紹緯有拿20萬元還我錢,僅坦承收受贓物等情;被告蔡敏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僅坦承有開車搭載被告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等人,且被告鄭紹緯有拿7萬元給我等情,惟均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被告鄭紹緯改辯稱:我沒有策劃他們去行搶,也沒有指示任何人去做任何事,我沒有參與行搶的討論,也沒有參與本案的行為,劉峻銘才是本案真正的主嫌及策劃之人云云;被告吳俊融改辯稱:我沒有參與策劃,被告鄭紹緯拿20萬元還我錢,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應僅成立收受贓物罪云云;被告蔡敏煌改辯稱:我沒有跟他們一起討論,我都在外面,是劉峻銘叫我開車載他們去成功路及繼光街的全家便利商店,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他們下車後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做什麼,當下他們在行搶之後,我看到才知道他們去搶劫,我之所以收受7萬元是因為被告鄭紹緯為避免犯行暴露,強塞7萬元給我,叫我不可以說出去,否則會對我不利,我應僅成立收受贓物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與被告林宇恆、同案被告古恒

權、蔡明憲及劉峻銘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具犯意聯絡之事證如下:

⒈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自白之供述⑴被告鄭紹緯於109年7月6日警詢坦承:我與被告吳俊融是擔任

策劃工作,一開始我知道被害人會駕駛鐵灰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收取鉅額現金,所以我有把這個情形告知被告吳俊融跟一名綽號「東東」的男子並計劃行搶,原本「東東」表明要親自參與行搶計晝,但「東東」後來說沒辦法參加,所以「東東」又介紹被告林宇恆給我認識,之後被告林宇恆又找了同案被告蔡明憲、古恒權2名男子一同參與,我讓他們了解行搶對象、地點。行搶當日吳俊融叫劉峻銘騎乘機車在行搶現場把風。蔡敏煌駕車載著林宇恆、蔡明憲及「阿古」等人至行搶現場,林宇恆、蔡明憲及「阿古」等人埋伏守候被害人出現再同時行搶,劉峻銘依吳俊融指揮至現場把風。辣椒噴霧器兩瓶,是我跟劉峻銘約於108年11月12日左右,在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的一家軍警用品店內購買。108年11月16日14時行搶成功後,被告林宇恆跟我電話回報搶得80萬元,我取走現金47萬元,剩下是被告林宇恆及同案被告蔡明憲、古恒權他們的酬勞。我跟被告吳俊融平分20萬元、7萬元交給被告蔡敏煌當作酬勞。(你跟吳俊融為何各平分20萬元?)因為被搶目標的線索是由我提供,而吳俊融負責林宇恆、蔡明憲、「阿古」、蔡敏煌、劉峻銘、「東東」的行動開銷支付(油錢、車資、餐費、零花)、行動規劃及現場勘查,所以他也分得20萬元(見警卷第7至9、11、13頁);於109年7月6日偵訊坦承:本案是我起意,是我找了被告吳俊融等人(見109偵20152卷第223至224頁)。

⑵被告吳俊融於109年7月9日警詢坦承:一開始被告鄭紹緯先召

集了被告林宇恆、蔡敏煌及同案被告蔡明憲、古恒權、一名綽號「東東」的男子及劉峻銘到我家即臺中市○○區○路00街000巷00號討論,他們前後總共到我家討論4、5次,我都有在現場,他們前一天還有到我家討論,當天除了綽號「東東」的男子沒有到場,其他人都有到,當天被告鄭紹緯他們就是在討論細節。他們搶完後,被告鄭紹緯與行搶的人約在一個龍井區向上路附近公園碰面,然後我就跟被告鄭紹緯一同前往與他們碰面,我們到場後,被告林宇恆與同案被告蔡明憲、古恒權就直接將搶來的包包拿給被告鄭紹緯,被告鄭紹緯將包包内的現金拿出來清點共80萬元,之後被告鄭紹緯就各拿10萬元給負責行搶的被告林宇恆及同案被告蔡明憲、古恒權,被告鄭紹緯又拿7萬元給被告蔡敏煌,再拿20萬元還我他所欠的錢,剩下的23萬元由被告鄭紹緯拿20萬元,劉峻銘分得3萬元。搶來的錢是被告鄭紹緯分配的(見警卷第31至3

3、37頁)。⑶被告蔡敏煌於109年8月17日警詢坦承:一開始被告鄭紹緯先

召集了3個人還有我、一名綽號「東東」的男子及劉峻銘等人到被告吳俊融家即臺中市○○區○路00街000巷00號討論,他們前後總共到被告吳俊融家討論4、5次,我都有在現場,他們前一天還有到被告吳俊融家討論,當天除了綽號「東東」的男子沒有到場,其他人都有到,當天被告鄭紹緯他們就是在討論細節。在我們行搶前共開過4至5次會議商討過程,都在被告吳俊融住處,包含當天共4次去行搶現場勘查等語;於109年8月18日警詢坦承:在事前開會時,我就有聽到被告鄭紹緯表示,案發時會使用辣椒水攻擊被害人(見警卷第73至75、77、89頁);於109年8月18日羈押訊問時坦承:我當天就知道要到現場行搶,之前他們在討論的時候我就知道,之前有到過被告吳俊融的家討論過,在被告吳俊融家我去大概3次(見109聲羈529卷第21頁)。

⒉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前開自白之供述,核與:⑴同案

被告古恒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述:是被告鄭紹緯提起這個計畫的,總共在被告吳俊融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六路11街的住處,討論了2、3次,實際上策畫的人是被告鄭紹緯,第2次討論是在被告吳俊融家一個算辦公桌的地方,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及同案被告林宇恆、蔡明憲跟我都坐在那邊講,被告蔡敏煌有清楚聽到我們討論要如何行搶的內容,依我們預定的計畫,如果搶到錢的話,回來要統一先交給被告鄭紹緯。實際行搶得手以後,也是把錢交給被告鄭紹緯,因為這個事情當時是被告鄭紹緯討論、策劃的,他找來我們這些,得手之後錢就給被告鄭紹緯,被告鄭紹緯再分給我們,我不會把錢交給沒有參與本案的其他朋友,我們行搶最重要的目的是要分錢(見109原訴70卷㈡第113至114、

120、123至124、126至127頁);暨⑵共同被告林宇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本案是被告鄭紹緯提議的,被告鄭紹緯是本案的主謀。被告吳俊融也有參與策劃,被告吳俊融有跟鄭紹緯一起討論要怎麼搶。被告蔡敏煌知道我們要做的事,被告蔡敏煌也有參與討論行搶的細節,被告蔡敏煌事前就知悉我們要行搶的事情(見109偵20152卷第154、291至292頁;109原訴70卷㈡第135、139、141頁)相符。並有⑶強盜案路線圖、通聯調閱查詢單3件、雙向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3件在卷(見警卷第217頁;108他10177卷第193至1

96、199至330、337、349至365頁)可稽。⒊足證,被告鄭紹緯因積欠被告吳俊融債務,因得知被害人常

在臺中市中區東協廣場附近收取鉅額現金,乃與被告吳俊融共同商討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計畫,並邀集被告林宇恆、蔡敏煌及同案被告蔡明憲、古恒權及劉峻銘加入。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林宇恆及同案被告古恒權、蔡明憲及劉峻銘等人於108年11月間,共同在被告吳俊融位於臺中市○○區○路00街000巷00號之住處謀劃4、5次,謀議內容為由被告鄭紹緯負責提供被害人之資訊,及策畫、指揮以噴辣椒水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方式進行強盜犯行,並分配所得之財物;被告吳俊融則與被告鄭紹緯共同策畫強盜方式,並提供被告林宇恆、蔡敏煌及同案被告古恒權、蔡明憲等人之行動開銷支付;被告林宇恆與同案被告古恒權、蔡明憲則負責現場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噴辣椒水等強盜行為,得手後再將財物交由被告鄭紹緯作分配;被告蔡敏煌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接應被告林宇恆及同案被告古恒權、蔡明憲等3人;劉峻銘負責騎乘機車至現場把風。是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與被告林宇恆、同案被告古恒權、蔡明憲及劉峻銘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㈡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與被告林宇恆及同案被告古恒

權、蔡明憲及劉峻銘等人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具備行為分擔之事證如下:

⒈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自白之供述⑴被告鄭紹緯於109年7月6日警詢坦承:一開始我知道被害人會

駕駛鐵灰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收取鉅額現金,所以我有把這個情形告知被告吳俊融並計畫行搶。被告林宇恆與同案被告蔡明憲、古恒權成功後,被告林宇恆有打電話給我回報行搶成功。被告林宇恆與同案被告蔡明憲、古恒權下手行搶時,對被害人噴灑的辣椒水,是我約於108年11月12日左右,在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的一家軍警用品店内購買的(見警卷第7、9、13頁)。

⑵被告吳俊融於109年7月9日警詢坦承:他們要行搶前一天還有

到我家討論,當天被告鄭紹緯、林宇恆、蔡敏煌與同案被告蔡明憲、古恒權都有到,當天被告鄭紹緯他們就是在討論細節,並指示被告蔡敏煌負責開車,被告鄭紹緯叫被告林宇恆、同案被告蔡明憲、古恒權3人以辣椒水噴被害人後下手。因為他們要行搶之前都沒有錢,所以那段時間都是由被告鄭紹緯向我借錢支付開銷(見警卷第31、39頁)。

⑶被告蔡敏煌於109年8月17日警詢坦承:我有參與該次強盜案

,被告鄭紹緯指示我負責開車等語;於109年8月18日警詢坦承:我負責駕駛B3-4623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古恒權、蔡明憲、被告林宇恆前往案發地點,並於案發後載他們離開(見警卷第73、89頁);於109年8月18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稱:當時在討論要去行搶的時候,我分配的工作為開車載他們接應等語(見109聲羈529卷第21頁)。

⒉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前開自白之供述,核與:⑴共同

被告林宇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地位具結證述:被告鄭紹緯負責指揮,犯案用的辣椒水是被告鄭紹緯給的,總共3罐,我跟同案被告蔡明憲、古恒權3人各持1罐。被告吳俊融有跟我們接觸,他負責拿錢出來買作案用的辣椒水、口罩、手套等。被告蔡敏煌負責載我們。強盜得手之後,我們在被告蔡敏煌車上有用LINE跟被告鄭紹緯說已經得手等語(見109偵20152卷第155、292頁;109原訴70卷㈡第131至133、140頁);暨⑵同案被告古恒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當天早上我、被告林宇恆與同案被告蔡明憲有搭乘被告蔡敏煌的車去勘查,強盜得手後,我、被告林宇恆、同案被告蔡明憲搭乘被告蔡敏煌的車去舞衫生態公園作分錢的動作,我們強盜得手後,有用LINE跟被告鄭紹緯說我們得手。下手時有被告鄭紹緯跟吳俊融分派我工作,實際上策畫的人是被告鄭紹緯,動手分派的指示是由被告鄭紹緯發起的,譬如誰去當第一個動手等語(見109原訴70卷㈡第115、117至118、1

20、122頁)相符。並有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8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林宇恆及同案被告蔡明憲、古恒權臉書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3-4623號自小客車、車主被告蔡敏煌)、B3-4623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108年11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B3-4623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803-ZT號自小客車)、6803-ZT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6件在卷(見警卷第19至25、43至4

9、63至67、95至101、127至131、167至183、219至263、303至313頁;108他10177卷第7至11、107至141、145至157頁;109偵緝1383卷第85至131頁)可稽。

⒊足證,被告鄭紹緯、吳俊融係居於策畫、指揮地位,且被告

吳俊融並負責提供被告林宇恆、蔡敏煌、同案被告古恒權、蔡明憲等人之行動開銷支付;被告蔡敏煌則依被告鄭紹緯之指示,負責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林宇恆及同案被告古恒權、蔡明憲至東協廣場附近等待被害人,並於被告林宇恆及同案被告古恒權、蔡明憲強盜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於東協廣場門口搭載被告林宇恆及同案被告古恒權、蔡明憲前往舞衫生態公園與被告鄭紹緯、吳俊融會合。又從被告林宇恆及同案被告古恒權、蔡明憲強盜得手後,隨即搭乘被告蔡敏煌車輛,在車上推由被告林宇恆以LINE向被告鄭紹緯回報已經對被害人強盜得手乙事,並依被告鄭紹緯指示,攜帶強盜之犯罪所得80萬元前往指定之舞衫生態公園,將該筆80萬元交予被告鄭紹緯,由被告鄭紹緯按參與程度分配予被告林宇恆及同案被告古恒權、蔡明憲各10萬元、被告蔡敏煌7萬元、劉峻銘3萬元,被告鄭紹緯與吳俊融各分得20萬元,益徵,本案係由被告鄭紹緯、吳俊融居於策畫、指揮地位,甚為明確。是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與被告林宇恆、同案被告古恒權、蔡明憲及劉峻銘等人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之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三、被告鄭紹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表示認罪,惟又供稱:被告林宇恆、同案被告古桓權、蔡明憲不是我召集的,是「東東」(蔡東汶)找來的;他們要去行搶的那天,我有跟他們說還是不要去做,但是「打浪」說他們自己做的事情會自己負責,蔡明憲說他很能打,辣椒水也不是我交給他們的,是「東東」交給他們的,我叫他們要自己想清楚,當時吳俊融也有在旁邊,也有勸他們先不要去,我只有拿到6、7萬元,不是20萬元(見本院卷第249、250、251、253頁),被告吳俊融亦否認有提供本案行動開銷給被告林宇恆等人,辯稱:都是他們自己或透過「東東」跟我借錢的(見本院卷第251、252頁)。惟被告鄭紹瑋於警偵訊時均已坦承本案犯行,且承認由其策劃、主導,卻未曾提及有勸阻被告林宇恆等人先不要去行搶一節(見警卷第6至17頁;109偵20152卷第223至224頁),被告林宇恆及同案被告古桓權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亦均未曾提及此節,被告鄭紹瑋之辯護人亦未就此對被告鄭紹緯有利之事項詰問2位證人,同案被告古桓權甚至證稱:(你們當天要犯案的時候,你怎麼知道被害人長什麼樣子?)我們有用LINE開群組通話,由鄭紹緯那邊跟我們說人長什麼樣子,人出來了,這個LINE群組是為了本案而創的,我們在車上全部都有用LINE開群組在通話在講,用語音(見109原訴70卷㈡第116、125頁),被告林宇恆更證稱:鄭紹緯會告訴我們要怎麼做、要從哪裡跑、誰會接我們,跟我們講在什麼地方,會有人出來,出來的時候,鄭紹緯應該是認識他們,所以他知道是誰,就跟我們講這個人長什麼樣,也帶我們去看過這個人一次,告訴我們說他都走什麼路線,我們可以在哪裡等他,當天行搶的辣椒水是鄭紹緯給我們的,去舞衫生態公園也是鄭紹緯指示我們去的,得到手,我用LINE跟鄭紹緯說已經得手,用語音、電話(見109原訴70卷㈡第130、133、134、140頁),均無被告鄭紹緯於本院所供述其與被告吳俊融均勸阻其他共犯之上情,被告林宇恆於本院111年6月30日審理時則明確供述並無被告鄭紹緯所供述之上開情事,並供述:強盜當天並沒有任何人阻止我們(見本院卷第370頁),足見被告鄭紹緯前揭所辯,無非係為卸責其參與加重強盜之情節而已,應非真實可採。至於被告林宇恆、同案被告古桓權、蔡明憲等人,是因為被告鄭紹緯原本一開始是告知被告吳俊融及「東東」計畫行搶,後來「東東」說沒辦法參加,又介紹「阿浪」(被告林宇恆)給其認識,之後「阿浪」又找「阿憲」(同案被告蔡明憲)、「阿古」(同案被告古桓權)一同參與,其讓他們了解行搶對象、地點等情,已經被告鄭紹緯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縱然被告林宇恆、同案被告古桓權、蔡明憲一開始並非由被告鄭紹緯找來,然確係由被告鄭紹緯主導、策劃其等參與細節,並不因係「東東」轉介被告林宇恆再找同案被告古桓權、蔡明憲參與而有不同。至被告吳俊融確實有提供本案行動開銷與被告林宇恆、同案被告古桓權、蔡明憲等人,已經被告林宇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俊融負責拿錢出來買作案用的辣椒水、口罩、手套等,去軍用品店、統一超商買(見109偵20152卷第292頁),被告蔡敏煌於警詢亦證述:吳俊融負責出我的油料錢及其他人的生活費用,之後可以從行搶所得取回(見警卷第7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俊融出林宇恆、古桓權、蔡明憲3人的生活費及我的車資、油錢(見109偵25118卷第88頁),被告吳俊融於警詢亦坦承:因為他們要行搶之前都沒有錢,那段時間都是由鄭紹緯向我借錢支付開銷,所以那些錢有一部分是拿來還我的(見警卷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述:被告林宇恆、同案被告古桓權、蔡明憲他們都是透過「東東」來跟我借錢,都在5千元以內,被告蔡敏煌是自己跟我借的(見本院卷第252頁),足見被告吳俊融確實有支付被告林宇恆、蔡敏煌、同案被告古桓權、蔡明憲案發期間之開銷。再者,被告鄭紹緯、吳俊融雖均為前開辯解,然亦均直承案發當日約在舞衫生態公園取得被告林宇恆所交付之強盜得手之款項,並知悉此為其等強盜簡正守所取得之財物,仍予以分贓,即便被告鄭紹緯於本院所辯解之有與被告吳俊融勸阻被告林宇恆等人行搶一事,然其等亦均分得贓款,且於當日即分贓完畢,益見被告鄭紹緯、吳俊融前揭於警偵訊所為自白暨被告林宇恆、蔡敏煌、同案被告古桓權前揭指證被告鄭紹緯與吳俊融共同策劃本案等內容,洵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鄭紹緯、吳俊融前揭於本院所為前揭辯解,均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紹緯、蔡敏煌前開於原審及被告吳俊融前開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等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自仍應以其等於警偵訊、被告鄭紹瑋於本院審理及被告林宇恆迭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與事實較屬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林宇恆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林宇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二、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林宇恆與同案被告古恒權、蔡明憲及劉峻銘,就本案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紹緯前因傷害、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鄭紹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強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鄭紹緯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其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林宇恆、蔡敏煌與同案被告蔡明憲、古恒權均係應被告鄭紹緯之邀集而加入,亦均係聽從被告鄭紹緯之指示行事,被告林宇恆、蔡敏煌事後亦各僅分得10萬元、7萬元,相較居於策畫、指揮地位之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而言,其惡性顯然較輕,且被告林宇恆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以20萬元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13萬元(尚餘7萬元未給付),被告蔡敏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期間以9萬元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之父簡瑞哿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見109原訴70卷㈠第347至348頁;109原訴70卷㈡第51至57、

219、257至259頁;本院卷第335、336、451、457頁)可稽;而被告林宇恆、蔡敏煌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量處法定最輕刑,與其等前述之犯罪情節相較,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宇恆、蔡敏煌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鄭紹緯、吳俊融均由其等辯護人代為表示如有罪則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一節,被告鄭紹緯、吳俊融雖均未實際下手實行強盜犯行,然其等身居幕後,負責策劃本案而位居主謀地位,復自強盜所得中獲得各20萬元之不法所得,分贓最多,被告鄭紹緯於原審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期間方表示認罪卻就參與過程部分推諉與其餘共犯,至被告吳俊融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態度,是以,本院認依其等於本案位居核心人物,獲利最多,及犯後態度而言,相較於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對被害人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而言,並未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故認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鄭紹緯、林宇恆部分)㈠原審認被告鄭紹緯、林宇恆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刑法

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就被告林宇恆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部分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原審誤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作為不予沒收之依據;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法定刑中並無罰金刑之規定,原審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上雖均稍有微瑕,然仍不影響判決結果,逕予更正或刪除即足),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紹緯、林宇恆,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共同以結夥三人以上、噴辣椒水之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強取被害人所有之80萬元財物得手,影響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亦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所為應予責難;兼衡其等各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方式、所獲利益,暨被告鄭紹緯、林宇恆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6項所示之刑。暨認:「被告鄭紹緯、林宇恆、…等人,因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共取得80萬元,其中被告鄭紹緯實際分得20萬元…,業已認定如前,屬被告鄭紹緯…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鄭紹緯稱:其已賠償100萬元給簡正守云云,惟被告鄭紹緯給付予被害人之100萬元,非因為本案犯行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金額,業據被告鄭紹緯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本院原訴70卷二第172頁),自不得於本案中認為被告鄭紹緯已將其等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亦不得據此認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至於其等交付予被害人之款項,其性質是否與另案犯嫌有關,則屬另事,而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至被告林宇恆所實際分得之10萬元,固為被告林宇恆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林宇恆業已賠償被害人13萬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林宇恆已均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辣椒水3瓶,係常見物品,非屬違禁物,衡酌該等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鄭紹緯、林宇恆上訴意旨以希望從輕量刑,被告鄭紹緯

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為由,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為不當。然被告鄭紹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茲不再贅述。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紹緯、林宇恆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鄭紹緯本案復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被告林宇恆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6項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鄭紹緯雖表示已經由母親貸款17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54、255頁),並提出其母親貸款之相關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413至445頁),然被害人表示並未收到該筆100萬元款項(見本院卷第388至391頁),且依被告鄭紹緯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該100萬元並非因為本案犯行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金額(見109原訴70卷㈡第172頁),即便被告鄭紹緯係因為本案之緣由而有支出100萬元之舉,惟其始終未能提出其究竟將100萬元交付何人之證明,且經本院訊其「林田祥有沒有把170萬元交給簡正守他們?」時,僅供稱:「林田祥當下是跟我講說有拿給他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93頁),亦無法說明該100萬元究竟交付何人,被害人復堅決否認收受該筆款項,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因為本案而已賠償被害人之舉措,是以,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鄭紹緯之有利認定。既然無從認定被告鄭紹緯已賠償被害人,則被告鄭紹緯仍保有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20萬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主張其只有拿到6、7萬元,劉峻銘拿13萬元(見本院卷第253、367頁),惟與其於警偵訊供述其拿到20萬元,暨被告吳俊融警詢供述被告鄭紹緯有拿到20萬元(見警卷第33頁)均明顯不符,而被告鄭紹緯於原審尚否認犯罪,並供述其有拿到80萬元,其中各拿10萬元給林宇恆、古桓權、蔡明憲,拿7萬元給蔡敏煌,拿23萬元給劉峻銘,拿20萬元給吳俊融(見109原訴70卷㈡第126頁),顯示其分文未拿取,亦與其於本院所供上情亦屬不符,實礙難採信,自仍認定被告鄭紹緯與被告吳俊融於本案之地位相當,各分取20萬元一節,方為事實。被告鄭紹緯既然無法證明其已將分得之20萬元不法所得賠償予被害人,則其仍保有該犯罪所得20萬元,從而原審諭知沒收追徵該筆款項,亦無不妥。至被告林宇恆於本院表示其是因為有外面事情還沒有處理好,所以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8頁),並未就原審認事用法及刑度再有所爭執。則依被告鄭紹緯、林宇恆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屬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吳俊融、蔡敏煌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吳俊融、蔡敏煌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均非無見。惟被告吳俊融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60萬元,蔡敏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已與被害人達成以9萬元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部分涉及被告吳俊融、蔡敏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沒收與否等問題,並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凡此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事項,被告吳俊融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不當,雖為無理由,惟與被告蔡敏煌上訴意旨均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一節,則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吳俊融、蔡敏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融、蔡敏煌均身強

體壯,體無殘缺,卻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維生,被告吳俊融僅因同案被告鄭紹緯、劉峻銘積欠其財物,隨即接受同案被告鄭紹緯之提議共犯強盜案,並與鄭紹緯共同策劃、商討本強盜案,提供地點供成員討論,並負責提供開銷花費,位居核心人物,被告蔡敏煌則擔任接應之司機,夥同其餘共犯共犯本案犯行,其等參與程度、涉案情節俱有不同,得手後被告吳俊融分贓20萬元、蔡敏煌分贓7萬元,被告吳俊融於警詢尚知坦承犯行,嗣後於偵審期間則均否認,惟亦已賠償被害人60萬元,已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379至382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79頁)可按,至被告蔡敏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可按,並全部賠償完畢,有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51、457頁)可按,已有彌補被害人之具體舉措,足見其悔意,惟其於原審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才予坦承,自仍應與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被告林宇恆、同案被告古桓權、蔡明憲等人所受之刑度有所區隔,方符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暨考以被告吳俊融直承大學畢業,做過科技廠工程師、被告蔡敏煌直承國中肄業,做過白牌計程車司機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見109原訴70卷㈡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俊融、蔡敏煌,因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分別取得20萬元

、7萬元贓款,業已認定如前,固屬被告吳俊融、蔡敏煌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吳俊融、蔡敏煌業已分別賠償被害人60萬元、9萬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吳俊融、蔡敏煌已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而均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未扣案之辣椒水3瓶,係常見物品,非屬違禁物,衡酌該等

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9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