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葛亮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葛亮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因不滿劉○○阻擋其與劉○○之母薛○○談話,且劉○○欲帶走薛○○,其推開劉○○,進而爆發衝突,其可預見其為成年男子,出手奮力拉扯過程易使他人受傷,且該環境中周遭許多家具、空間狹窄,與他人互相拉扯之際,極可能因身體姿勢、力道而致對方碰撞周遭其他物品,或使對方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因此受有傷害之結果,仍基於使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拉扯劉○○,致劉○○碰撞周遭之椅子、布棚、竹竿及斗笠等物,且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劉葛亮亦跌倒在地,劉葛亮又接續與劉○○拉扯,劉○○因而受有雙側肩部、後頸部、背部、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葛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劉葛亮固坦承其有於前揭當日因阻止劉○○帶走薛○○,而與劉○○發生上開爭執,而用手推開劉○○,並與劉○○互相拉扯,且兩人均跌倒在地復繼續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劉○○,是因為劉○○擋在他母親與我的中間,我想用手推開劉○○,就發生拉扯,很多家具也被弄倒,我跟劉○○都跌倒在地後,我是被劉○○壓著,他在上面,我脖子還被壓住,劉○○年輕力壯,他受傷應該是雙方拉扯跌到地上撞到或擦到旁邊的桌子、椅子之故,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且他是晚輩,劉○○之前就先打我電話,在電話罵我這個長輩很難聽的三字經,這違背我們祖靈的訓示,是不可原諒的,我非常堅持這一點云云(原審卷第55至56、121頁、本院卷第50頁),惟查:
㈠上開關於被告傷害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即我堂叔劉葛亮於109年8月18日當日至我家中,把我母親薛○○載往他的住家,我因怕母親受他威脅,所以我當日17點左右至被告家中想把我的母親帶回,因為我想要把我母親載回家的舉動讓被告生氣,之後被告便拉我住我的衣領並要揮拳打我,緊抓我衣領不放手,在我想要掙脫的時候,我、被告便一起倒地,過程中被告仍然要揮拳朝我揮打,我們拉扯衝突過程中有撞倒一些椅子、布棚、竹竿及斗笠等物等語(偵卷第27至31、33至37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被告到我家來,以很強硬的態度要求我媽到他家,我擔心出事,就自己騎車過去被告家,想載我媽回來,我到被告家後,在騎樓的室外餐桌處時,想帶我媽回家,我伸手想拉我母親,被告就站起來並要揮拳打我臉,我閃避後,我母親見狀就想阻止我們兩人的衝突,被告抓住我衣領,我想掙脫,雙方重心不穩,我們雙方及我媽媽都因此倒地,倒地後被告仍作勢要打我,但沒有打到我,我們跌倒後,我一直想掙脫,但被告一直壓住我,我跟被告往同一邊倒地,倒地時,被告壓在我身上,且仍抓住我的衣領,我因此受傷,我的傷勢是頸部、背部及四肢挫傷,我說要先把我媽媽扶起來,講了3、4次後,被告才放開我等語(偵卷第93至101頁)明確。
㈡且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薛○○於警詢時證稱:109年8月18日17時
許當時我跟被告要講話,但因為劉○○不想讓我跟他講話的舉動讓被告生氣,之後被告便拉住劉○○的衣領互相拉扯,我們三個人因重心不穩就一起倒地,過程中被告揮拳1次往劉○○身上打,我因為倒在地上了,沒有看到被告有沒有繼續在揮拳打劉○○,現場物品包含塑膠椅子、木椅、布棚、竹竿、斗笠、雨傘等等東西是在我們拉扯過程中被身體推倒的等語(偵卷第39至43頁);嗣於偵查中證稱:109年8月18日被告對我說有事到他家講,他到我家就大吼大叫,可能是因為土地的原因,當時劉○○也在家,被告說劉○○對長輩講話不尊重,要我上他的車,到他家去講,到被告家後我們還沒坐下,劉○○就也到了,劉○○想載我回家,就與被告講話起爭執,兩人就拉扯,我想去分開他們兩人,被告一直拉著劉○○的衣領不放,劉○○是遭被告推倒,劉○○就撞到我,然後劉○○身後很多東西,我們倒地時就撞倒那些東西了等語(偵卷第93至101頁)。
㈢又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於偵查中證稱:109年8月18日被告有
載薛○○到我家,當時我在場,劉○○也有到場,我看到的時候,是看到劉○○跟被告拉來拉去,薛○○有去把他們拉開,後來被告就倒在地上,我看被告要推開劉○○,後來劉○○就跟被告拉來拉去等語(偵卷第111至11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天看到的時候,被告與劉○○就拉來拉去了,兩人拉扯之前的事情我沒有看到,我在看的過程中沒有看到誰出拳打誰,是後來薛○○去勸架,被告、劉○○、薛○○就倒在地上等語(原審卷第112至114頁)。
㈣觀諸上揭證人劉○○、薛○○、林○○之證述,就被告於上揭時地
推開劉○○,並與劉○○發生拉扯,致被告、劉○○、薛○○三人倒地等節均相吻合。又證人劉○○、薛○○證稱當日因劉○○欲帶走其母薛○○,而遭被告阻止及推開,而被告與劉○○遂發生拉扯,劉○○因此碰撞周遭擺放之物,且被告與劉○○均跌倒在地,並繼續拉扯之經過,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日因為劉○○在電話中罵我,我就到他家帶走他媽媽薛○○,劉○○又到我家想帶走他媽媽,就擋在我跟他媽媽之間,我很生氣,就想推開劉○○,於是我跟劉○○就發生拉扯,在拉扯的過程,我們雙方都不放手,我們就跌倒在地等語(偵卷第83至84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當日早上因為劉○○在電話中罵我,我就到他家帶走薛○○,劉○○過沒1分鐘後就到我家,就擋在我跟薛○○之間,我想用手推開劉○○,我們就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很多家具都被弄倒,因為空間很窄,我們都跌倒在地,跌倒在地之後我們兩人繼續拉扯等語(原審卷第53至60頁)相符。足認證人劉○○所述於上揭時、地,因欲帶走薛○○,被告即因此憤怒而推開劉○○並阻擋劉○○帶走薛○○,被告與劉○○遂發生前述拉扯、拉扯過程中致劉○○碰撞周遭許多物品、被告及劉○○均跌倒在地、雙方繼續拉扯之情節,自堪採信。
㈤又告訴人劉○○於當日案發後1、2小時內,隨即於同日18時37
分至警局通報該事件,並於同日22時許至大千綜合醫院就醫檢傷,劉○○確實受有雙側肩部、後頸部、背部、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大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偵卷第55至57、59至61頁)在卷可稽,復核上開傷勢與證人劉○○所述遭拉扯、劉○○因此碰撞周遭擺放之椅子、布棚、竹竿及斗笠等物,且跌倒在地、雙方繼續拉扯等節相符。益徵被告與劉○○發生拉扯、劉○○因此碰撞周遭物品且因雙方拉扯而跌倒在地、雙方繼續拉扯而致劉○○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堪以採信。
㈥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案發當時被告欲推開劉○○,被告、劉○○發生拉扯,後因兩人拉扯,劉○○碰撞周遭物品及導致重心不穩,雙雙跌倒在地,被告復繼續與劉○○拉扯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劉○○證述如上,再佐以案發時被告為55歲餘、劉○○為36歲餘,兩人均為中壯年之男性,此有兩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足見劉○○固為青壯之年,然被告亦非孱弱之輩,再參以被告上述自承當時拉扯之環境,空間很窄,周遭很多家具等語,亦可知在被告奮力拉扯劉○○過程中,被告拉扯之劉○○極有可能碰撞周遭環境擺放之家具等物,且由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觀之,劉○○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為雙側肩部、後頸部、背部、下肢多處挫傷,可知其等於案發當時確實互有拉扯身體,且劉○○除於拉扯過程中因此碰撞周遭物品之外,亦應在跌倒時背部在地,故於此情況下,被告身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雖非蓄意傷害告訴人,然其自當知悉其奮力拉扯劉○○身體過程,極有可能致使劉○○身體因此受傷,且在上開空間內與其距離相近、抓著其之劉○○因此碰撞周遭家具等物品,甚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極可能使劉○○因此受傷,被告先因氣憤而出手推開劉○○,且竟執意在上開情境下奮力拉扯劉○○而容任傷害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該傷害結果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又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正當防衛而與劉○○發
生發扯,然按在上開空間下奮力拉扯他人身體,足以使人因用力拉扯身體或因身體碰撞周遭物品、跌倒在地而受傷,乃係通常事理,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有認識,無庸置疑,業如前述。且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因案發當日上午與劉○○因生口角爭執,遂至劉○○家中帶走劉○○之母親薛○○,故劉○○到被告家中,被告阻止劉○○帶其母離去,遂因此發生本案之拉扯等節,業如前述,縱被告單方面認需等待其與薛○○談話完畢後,劉○○始可帶薛○○離去,然此僅是其單方面之期待,而無由因此即認其有何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又劉○○在拉扯過程中並無出手毆打被告之情,業經證人林○○證述如前,並無何可資認定為傷人之行為,且被告若無傷人之意,本可選擇要求劉○○不要阻擋其與薛○○說話,或讓劉○○、薛○○均離去其家中等方式,以避免衝突之擴大,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出手推開劉○○,並奮力拉扯劉○○,兩人發生嚴重拉扯之肢體衝突,致劉○○在過程中,因拉扯、碰撞周遭物品、跌倒在地等原因,受有雙側肩部、後頸部、背部、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顯難認被告當時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被告應係不甘劉○○帶走薛○○,對其擋住薛○○感到憤怒,所為明顯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之舉措,無從論以正當防衛,是辯護人為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亦難採用。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各項所辯,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先拉扯、雙方跌倒在地後,接續拉扯告訴人,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原審以被告劉葛亮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叔姪之關係,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
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與告訴人本因糾紛而積怨已久,又不滿告訴人至其家中帶走告訴人之母親等情而生爭執為端,進而衍生衝突,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尚非可取,暨衡及被告之素行(如原審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曾表達歉意,甚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先聲明不跟他和解是按造我們泰雅族的習俗,他是晚輩,先電話國罵,這已經違背我們祖靈的祖訓,我這個部分非常堅持,我被罵,我還要跟他道歉,我不願意違背祖訓做這種事等語(原審卷第121頁)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19頁)、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被告一直用長輩的身分在欺壓我們,當初派出所所長說大家都是原住民,所以我等了半年,一直等待被告道歉,但被告都沒有誠意,我希望判被告重一點之意見(原審卷第59至60、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劉葛亮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其所為之各項辯解,均無足採憑,已詳如前述;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對於被告劉葛亮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