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豆朝福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法扶律師)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審判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0號、108年度偵字第5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林○○(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上訴駁回確定)與徐○○分別承攬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南庄苗圃內之相關工作,於民國108年6月8日下午6時8分許,林○○因用水問題與徐○○衍生糾紛口角,林○○竟與其員工豆朝福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徐○○在上址苗圃內時,林○○先跑至徐○○身後,並出手拉住徐○○左手欲將徐○○帶往後方,徐○○被拉扯後轉身向後時,林○○又改拉住徐○○右手,同時豆朝福亦出現在該處,豆朝福並出手拉住徐○○左手,隨後林○○與豆朝福即共同將徐○○架往上開苗圃內工寮後方道路(監視器頻道4攝影範圍外),林○○即以拳頭毆打徐○○背部、腹部,徐○○因此而雙腳跪趴在地,以手支撐身體,而林○○仍持續由徐○○身後,出拳往徐○○腹部毆打,並以腳踢徐○○右腹部數下,時間持續2至3分鐘後,林○○與豆朝福隨後自行離開,徐○○始爬起身來走回工寮處,徐○○並因此受有小腸破裂穿孔及腹部鈍挫傷、敗血性休克等傷害。嗣經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豆朝福因不滿徐○○就上開事實向警方提出告訴,於109年6月10日上午某時,見徐○○之妻兒在上開苗圃一同工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渠等恫嚇稱:「我今天沒工作,你們都要死定了,不要亂取我名字,我就亂處理你們」等語,經徐○○妻當場錄音後轉達予徐○○,致徐○○及其妻兒心生畏懼。
三、案經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豆朝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徐○○、風○○英、湯○○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依法不採為證據。
二、除上開警詢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強制及恐嚇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架住徐○○,有跟林○○一起把他拉去後面,但我沒有傷害徐○○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雖與林○○共同對被害人實施強制行為,然其目的並非係為遂行後續傷害行為,林○○出手毆打被害人乃係另行起意,自始即未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自不應論以共同傷害罪名。又被告強制行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並未造成太大限制,因而欠缺實質違法性。被告上開恐嚇言論係一般人發生口角之言論,實不足使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況,顯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另案被告林○○之員工,另案被告林○○與告訴人徐○○分
別承攬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南庄苗圃內之相關工作,於108年6月8日下午6時8分許,另案被告林○○因用水問題與告訴人徐○○衍生糾紛口角,於告訴人徐○○在上址苗圃內時,另案被告林○○先跑至告訴人徐○○身後,並出手拉住告訴人徐○○左手欲將告訴人徐○○帶往後方,告訴人徐○○被拉扯後轉身向後時,另案被告林○○又改拉住告訴人徐○○右手,同時被告亦出現在該處,被告並出手拉住告訴人徐○○左手,隨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即共同將告訴人徐○○架往上開苗圃內工寮後方道路(監視器頻道4攝影範圍外地點),另案被告林○○即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徐○○背部、腹部,告訴人徐○○因此而雙腳跪趴在地,以手支撐身體,而另案被告林○○仍持續由徐○○身後,出拳往告訴人徐○○腹部毆打,並以腳踢告訴人徐○○右腹部數下,時間持續2至3分鐘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隨後自行離開,告訴人徐○○始爬起身來走回工寮處;被告另於109年6月10日上午某時,見告訴人徐○○之妻兒在上開苗圃一同工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渠等恫嚇稱:「我今天沒工作,你們都要死定了,不要亂取我名字,我就亂處理你們」等語,經徐○○妻當場錄音後轉達予徐○○,致告訴人徐○○及其妻兒心生畏懼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0、151、155至157頁及本院卷118、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於偵訊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證人豆○○、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風○○英、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5、63至71、145至147、207至209、225、226、251至253、259、260、281、282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所為之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267至276、313頁,110年度偵緝字第80號卷第77至8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於偵訊中證稱:被打的過程我誰也沒看到
,因為已經被打到趴到地上,有2個人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4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跟豆朝福把我拉到工寮後面道路後,2個人有毆打我,2個人應該都有動手,絕對是2個人一起打我,1個人可以把我打成這樣子嗎,豆朝福應該有用手或腳打我,1個人不可能造成我那麼大的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4、127頁)。另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續豆朝福完全沒有碰到徐○○,因為他離徐○○的距離大概2、3米,只有我單獨跟徐○○有肢體上的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是以,依告訴人所稱,其係以遭拉扯過程及所受傷勢,而認定被告及另案被告林○○均有出手毆打,然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所述,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徐○○,且告訴人徐○○主要係以其傷勢而認定其等2人均有為傷害行為,故難逕認被告確有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徐○○。
㈢告訴人徐○○確實受有小腸破裂穿孔及腹部鈍挫傷、敗血性休
克之傷害,此有為恭醫院108年6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108年9月30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58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為恭醫院109年6月30日為恭醫字第109000034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頁、第153至189頁、第319頁),而告訴人徐○○所受上開傷勢亦與其上開證述內容所稱遭另案被告林○○毆打腹側等情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故被告所辯告訴人徐○○之腰部以前可能就有受傷云云,純屬其主觀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並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從而 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 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 ,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 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於為本案傷害犯行前曾至案發地點周圍查看地形,並確認監視器位置(見偵卷第290頁),故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共同將告訴人徐○○強制架往上開苗圃內工寮後方道路(監視器頻道4攝影範圍外地點),另案被告林○○旋即徒手毆打及腳踢告訴人徐○○,被告縱未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徐○○,然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共同將告訴人徐○○強制架往上開苗圃內工寮後方道路(監視器頻道4攝影範圍外地點),讓另案被告林○○遂行本案傷害犯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顯有共同預謀為本件強制及傷害行為,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帶過去之後他們有扭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被告在場監看另案被告林○○傷害告訴人徐○○,容任另案被告林○○之傷害行為,則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就上開傷害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無共同傷害犯意及強制行為欠缺實質違法性云云,自非可採。
㈤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
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不滿徐○○向警方提出告訴,而向徐○○及其妻兒恫嚇稱:「我今天沒工作,你們都要死定了,不要亂取我名字,我就亂處理你們」等語,致徐○○及其妻兒心生畏懼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偵卷第311頁),是其等生命、身體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辯護人主張此為口角言論,不足使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與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云云,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實乃臨訟飾卸之詞,實無足採,辯
護人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規定固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處罰仍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徐○○及其妻兒等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經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3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執行完畢之罪,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被告豆朝福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前案罪質、態樣與本案不同,不應予以加重,為本院所不採。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職役職責、酒駕、竊盜、妨害兵役、強盜等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僅因身為另案被告林○○之員工,另案被告林○○與告訴人徐○○有糾紛,即與另案被告林○○共同將告訴人徐○○架往上開苗圃內工寮後方道路,任由另案被告林○○對告訴人徐○○為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徐○○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且對告訴人徐○○及其妻兒為上開恐嚇犯行,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強制、恐嚇犯行,否認傷害犯行,態度難稱良好,然考量同案被告林○○已與告訴人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告訴人徐○○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見原審卷第133頁),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200元、智識程度國小畢業、須扶養大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傷害犯行,主張強制行為欠缺實質違法性,恐嚇言論不足使一般人客觀上心生畏怖云云,所為辯解為本院所不採,業經論述如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得上訴。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