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景清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0○○○○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燕青
童政偉
何凱鈞被 告 紀皓暐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被 告 邱宸緯
朱順暘
陳立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23、25773、28940),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劉燕青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燕青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①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楊景清(綽號「阿諾」、「阿NO」)、何凱鈞(綽號「火雞」)於108年11月29日晚上11時許,夥同劉燕青、紀皓暐(前列2人此部分犯行已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4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處理王國仲先前積欠綽號「眼鏡偉」之成年男子9萬元債務一事,先由劉燕青、何凱鈞、紀皓暐及甲男等4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一品香海產店」2樓,恃人多之勢將王國仲強行帶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劉燕青經營供作賭場使用的廠房(下稱大雅區廠房),楊景清在該廠房內等候,見他們到來,即以狗鍊勒住王國仲脖子,由劉燕青持木製球棒毆打王國仲身體,何凱鈞在旁觀看、助勢,以此強暴方式要求王國仲處理上開債務,王國仲因此受雙側上肢擦傷、右下肢擦傷、背部腫痛等傷害,劉燕青、紀皓暐見王國仲未從,又將王國仲押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劉燕青之住處(下稱霧峰劉燕青住處),由紀皓暐負責看守,要求王國仲籌錢處理,繼而由甲男將王國仲押往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之王國仲租屋處(下稱王國仲租屋處),經王國仲聯絡何泯佑(綽號「小阿國」)前來,以電話向劉燕青擔保王國仲所積欠之款項會如期償還,並徵得劉燕青同意後,始讓王國仲恢復人身自由。
乙、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燕青、童政偉、何凱鈞、楊景清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7月5日繫屬本院。上訴人等的上訴理由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
⑴據告訴人洪重賢具狀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身心受創而
請求上訴,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洪重賢、被害人林國裕、黃進忠部分提起上訴,因被告劉燕青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何凱鈞犯強制犯行,被告何凱鈞、紀皓瑋、邱宸緯於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屬不佳,且告訴人洪重賢被拘禁之時間亦非短,被告等人所使用之犯罪手段亦非輕微,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等語。
⑵對被告陳立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證人即告訴人洪重賢於
偵查時的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順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知被告陳立益犯有本案被訴犯行等語。
㈡被告劉燕青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劉燕青對被害人深感歉意,
也積極對被害人的損失負責,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劉燕青,並已同意二審對被告劉燕青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⑵被告劉燕青已與王國仲達成和解,也已經給付賠償10萬元完畢,而告訴人洪重賢30萬元部分是被害人林國裕會交付,被告劉燕青並未取得該筆金錢,不應該認定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300頁)。㈢被告童政偉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童政偉已積極與被害人洪重
賢、黃進忠及林國裕洽談和解事宜。⑵被告童政偉於本案主要參與部分僅有開車載被害人洪重賢去領錢,大部分時間僅單純在場而已,客觀上並未對3位被害人施以任何加害行為,且被告童政偉主動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確實有心要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其涉案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童政偉因前曾至被害人洪重賢之賭場賭博,幾乎賠光所有積蓄,得知被害人洪重賢可能涉及詐賭時,始一時出於憤慨而犯本案,請審酌被告童政偉在本案之犯後態度、動機、情節及先前無任何前科等情,酌減被告童政偉刑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至37、300頁)。
㈣被告何凱鈞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王國仲證詞與犯罪事實相違
,且多次聲請傳喚證人王國仲均未到庭,原審判決僅以一面之詞認定何凱鈞犯罪;⑵告訴人洪重賢部分,針對犯罪所得及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
㈤被告楊景清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楊景清因一時貪杯誤事,深感後悔。被告楊景清與王國仲、劉燕青間債務無涉,亦無恐嚇告訴人王國仲還錢,更無分得任何酬勞,且已和告訴人王國仲和解,獲其原諒不追究責任,請從輕量刑;⑵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楊景清並無與劉燕青、何凱鈞、紀皓暐等人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亦無以狗鍊鍊住王國仲脖子之行為分擔,更無將告訴人王國仲帶至霧峰劉燕青住處及王國仲租屋處等情,請改判無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
三、依照上訴人等的上開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的陳述內容:❶檢察官表示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關於被告劉燕青、紀皓暐、何凱鈞、邱宸緯、朱順暘、童政偉量刑部分及對被告陳立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❷被告何凱鈞、楊景清均否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對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罪刑全部上訴;❸被告楊景清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量刑部分上訴;❹被告劉燕青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均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❺被告何凱鈞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❻被告童政偉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99、300、315頁、本院卷二第132、133頁)。所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案上訴範圍,此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劉燕青、紀皓暐、何凱鈞、邱宸緯、朱順暘、童政偉量刑部分及關於被告劉燕青、何凱鈞沒收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被告何凱鈞、楊景清、劉燕青、紀皓暐、邱宸緯、朱順暘、童政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凱鈞、楊景清都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何凱鈞辯稱:我有在一品香海產店現場,但不知道他們要押人,這不關我的事,我跟著他們上車到大雅之後我就去賭博,王國仲的部分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被告楊景清辯稱:當天我有在大雅區廠房內賭博,這件不關我的事等語。
二、被告何凱鈞、楊景清如何夥同被告劉燕青、紀皓暐及甲男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王國仲為妨害自由犯行等情,有下列事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國仲的陳述:
⑴於警詢證稱:我於109 年10月29日23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一品香海產店2 樓」時,被4個人押上車帶到大雅區廠房,劉燕青跟我說我欠他女友8 萬元,欠1 名綽號「眼鏡偉」之人9 萬元,合起來17萬元,要我償還這2 筆債務,我是有欠「眼鏡偉」9萬元,至於欠他女友8 萬元這根本不是事實,結果他還是一直要求我還錢,被告劉燕青就跟綽號「大目」(紀皓暐)、「火雞」(何凱鈞)、還有1 名我不知道的男子共4 人,強拉我下樓上車,由「大目」開一部黑色的車,被告劉燕青坐副駕,我坐在後座,「火雞」跟不詳男子坐我左右兩側,押著我到大雅區廠房,進到這間工廠時,「阿no」(楊景清)他拿著1 條狗用的鐵鍊勒住我脖子,劉燕青則持木製球棒對著我加以毆打,接著要我想辦法籌錢,等到快天亮時,劉燕青、「大目」就帶我到霧峰劉燕青住處,由「大目」顧著我,再帶我回我臺中市雙十路租屋處,最後我聯絡我友人「小阿國」(何泯佑),我朋友綽號「小阿國」才帶著人前來,才把我帶離開我的住處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8940號卷四第74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積欠「眼鏡偉」男子錢,當時劉燕青是
以代「眼鏡偉」男子處理債務為由,跟何凱鈞、紀皓暐、一男子於108年11月29日晚上11時許,共同前往「一品香海產店」2 樓強行將我帶離現場,押我前往大雅區廠房拘禁,期間由「阿no」持狗鍊勒住我的脖子,劉燕青則持木製球棒毆打我身體,使我受有雙側上肢擦傷、右下肢擦傷、背部腫痛等傷害,何凱鈞及紀皓暐則站在旁邊看並沒有打我,之後劉燕青等人又將我押往霧峰劉燕青住處,由綽號「大目」之紀皓暐負責看守我,再將我押往我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之租屋處,要求我籌錢處理,之後經我聯絡綽號「小阿國」之男子前來向劉燕青擔保我所積欠之款項會如期償還,劉燕青同意後,才讓「小阿國」之男子將我帶離現場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563號卷第127至128頁)。
⑶於109年11月17日原審109年度原訴字第54號被告劉燕青、紀
皓暐被訴妨害自由一案審理時證稱「(問:…你說108年11月29日23點在一品香海產店2樓,有4個人把你押上車,押到大雅的某處一間工廠内,被人用棍棒毆打…)是」、「(那4個人中你認識誰?)劉燕青」、「(問:上車後載去那裡?)載去大雅的1間工廠裡面」、「(問:…警察問你『你被押到大雅,最後是如何求救脫身的?』你答『到最後是在雙十路2段36之3號我的朋友來,護著我讓我跑掉』,你的朋友怎麼會來到這個地方?)因為劉燕青叫我要籌錢給他,我沒有辦法,跟朋友打電話借錢,結果他們前來雙十路的住處」、「(問:你的朋友是接到電話來的?)是」、「我朋友來他們有要求打電話給劉燕青,說他們要帶我離開了,是否可以」、「(問:所以你的朋友來有打電話給劉燕青溝通,因此你才能夠離開的?)是」、「(問:你離開以後做什麼事?)馬上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51頁所示之109年度原訴字第54號第193、194、197至199頁)。
㈡查核證人王國仲上面的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遭遇被
告劉燕青、何凱鈞、紀皓暐、甲男等4人強押、及在上開大雅區廠房遭到被告楊景清、劉燕青等人如何以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的整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雖然不夠詳盡,但是本案事發突然,任何人突然遭遇暴力攻擊,驚悸之餘,除了案發時特定過程的描述,實難期待受害人能記住被害的所有細節,而證人王國仲原來只認識被告劉燕青,對被告何凱鈞、楊景清及甲男並不認識,此經證人王國仲證述甚明(見偵12782卷第47至51頁),他們彼此間並無仇怨,應無動機誣陷被告何凱鈞、楊景清,卻於警、偵訊中始終證稱他遭到劉燕青、何凱鈞、紀皓暐、甲男等4人押往大雅區廠房拘禁期間,綽號「阿no」的被告楊景清持狗鍊勒住他的脖子一事,足認他的上開證詞具有憑信性。
㈢證人王國仲所述上情,有下列事證可以補強:⑴證人王國仲所述:他在一品香海產店2 樓如何遭到4個男子強
押上車等情,有一品香海產店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1頁所示之109年度偵字第12782號卷第101至103頁),而依該監視器影像內容顯示,在一品香海產店樓下時,被告紀皓暐以手抓告訴人王國仲之後頸及手,告訴人王國仲掙扎及試圖掙脫,而被告劉燕青及2名男子隨後走出跟在他們後方,並由其中1人將告訴人王國仲推拉進入閃爍警示燈的轎車內(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5頁所示之109年度偵字第12782號卷第115頁檢察官109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原審109年度原訴字第54號卷第137、138頁原審109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
⑵證人王國仲所述:他在大雅區廠房遭到拘禁期間,「阿no(
即被告楊景清)持鐵鍊勒住我的脖子,劉燕青則持木製球棒毆打我身體」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順暘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大雅區廠房那裏擔任賭場把風,我有看到劉燕青押王國仲來工廠,也有看到綽號阿NO(楊景清),我知道綽號阿NO有用徒手毆打王國仲及持狗鐵鍊勒住他脖子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8940號卷三第95至96頁);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在大雅區廠房顧賭場,劉燕青、紀皓暐跟其他2名男子共4人將王國仲帶回賭場,期間綽號阿NO(楊景清)有持狗鍊勒住王國仲的脖子,劉燕青持木棒毆打王國仲身體,我也有推擠王國仲,劉燕青當天把王國仲帶來就是要向他催討債務等語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3563號第231至233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他於警、偵訊中所述案發當日他在場看到的情景屬實等語(見本院112年9月21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朱順暘上面的陳述,是具體、明確的描述自己親身與王國仲如何接觸的過程,無重大瑕疵,且證人朱順暘與被告楊景清並無仇怨,應無挾怨報復或推諉卸責的動機,可信證人朱順暘上開陳述屬實,足認證人王國仲、朱順暘證述被告楊景清持鐵鍊勒住王國仲的脖子一節,應為實情。至證人劉燕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他沒有押王國仲、是約王國仲一起到大雅區廠房賭博、楊景清有沒有拿狗鍊勒住王國仲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3頁),顯屬推諉、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⑶證人王國仲遭到被告劉燕青等人毆打後所受傷勢,有蒐證傷
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8年11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109年度偵字第28940號卷四第85至86頁、本院卷二第277頁所示109年度偵字第12782號卷第65頁),足認證人王國仲所述上情,與事實相符。被告楊景清、何凱鈞空言否認,不可採信。
㈣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一般人日常經驗觀察一品香海產店附近監視器影像及證人王國仲陳述等內容,上開案發時間,在「一品香海產店」有「甲方」4名男子(即被告何凱鈞、劉燕青、紀皓暐、甲男)、及「乙方」王國仲1人,當時雙方的互動狀態,同時在場的「甲方」有1人以手抓王國仲後頸及手,王國仲掙扎及試圖掙脫時,「甲方」其餘3人隨後走出跟在他們後方,並由其中1人將告訴人王國仲推拉進入車內。由此可知該「甲方」4人係同時同地一起對「乙方」王國仲1人施加暴力行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密切不可分,並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甲方」4人顯然有妨害自由的犯意聯絡,對於彼此間所實行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則被告何凱鈞在告訴人王國仲如何遭到「甲方」成員強押的過程中始終在場,顯然他身為「甲方」中一員,對其他行為人妨害自由的行徑自無不知之理,自應共同負責,被告何凱鈞所辯:我不知道要押人,這不關我的事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被告楊景清的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林遠達
欲證明被告楊景清未為上開犯行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24頁),惟公訴意旨提出此部分證據,是以證人林遠達於警詢中陳述他於109年1、2月間如何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 000地號上之鐵皮屋鑰匙1支交予邱宸緯等情,資為不利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劉燕青、何凱鈞、紀皓暐、童政偉、邱宸緯、朱順暘等人的證據方法(見起訴書第20頁),本院查核證人林遠達於警詢中陳述內容,與被告楊景清上開犯行無任何關連,此部分證據顯無調查必要;又被告何凱鈞雖於本院112年9月21日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劉燕青、紀皓暐(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惟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此部分證據並無調查必要,且劉燕青、紀皓暐2人於原審109年度原訴字第54號被訴妨害自由一案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而證人劉燕青於本院112年9月7日到庭接受被告楊景清的選任辯護人詰問時,也否認案發當時有妨害自由犯行,詳如前述,他們2人的陳述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何凱鈞的認定;另被告楊景清、何凱鈞雖請求傳訊證人王國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證人王國仲經本院傳、拘未獲,此部分證據已不能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綜合以上論證,被告何凱鈞、楊景清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說明:
一、被告何凱鈞、楊景清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至告訴人王國仲於上開時間在大雅區廠房遭被告楊景清、劉燕青等人毆打成傷,惟此屬被告楊景清等人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王國仲人身自由的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何凱鈞、楊景清夥同劉燕青、紀皓暐、甲男等人所為上開犯行,他們先在「一品香海產店」1樓強行押走告訴人王國仲,再將告訴人王國仲帶往大雅區廠房施暴等行為,是為了逼使告訴人王國仲還債,顯然他們是基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何凱鈞、楊景清夥同劉燕青、紀皓暐、甲男等人所為上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何凱鈞前因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景清於106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何凱鈞、楊景清構成累犯的事實,檢察官並說明被告何凱鈞、楊景清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可認檢察官對被告何凱鈞、楊景清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何凱鈞、楊景清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何凱鈞、楊景清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他們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何凱鈞、楊景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前揭說明,均應加重刑度。
伍、原判決當否的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何凱鈞、楊景清於109年10月29日對告訴人王國仲所為上開犯行,犯了剝奪行動自由罪,考量被告2人迫使告訴人王國仲清償債務,上開暴力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王國仲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不佳、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二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即如附表二編號2①、②所示),本院認為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被告何凱鈞、楊景清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何凱鈞、楊景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燕青、楊景清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被告劉燕青、何凱鈞、紀皓暐、童政偉、邱宸緯、朱順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科刑部分,是否適當呢?說明如下: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劉燕青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犯
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劉燕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國仲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之日前給付10萬元,獲得對方的原諒,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63、364頁),被告劉燕青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被告劉燕青已賠償告訴人王國仲10萬元,可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劉燕青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沒收10萬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被告劉燕青宣告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⑴被告劉燕青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足認被告劉燕青素行不佳;⑵被告劉燕青年青力壯,不思以理性、合法管道協商債務,為迫使告訴人王國仲清償債務,而以上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⑶被告劉燕青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國仲達成調解的犯後態度;⑷被告劉燕青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07、108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劉燕青的犯罪所得,因已於調解成立之日前給付告訴人王國仲10萬元,可知被告劉燕青已賠償其所得金錢予告訴人王國仲,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原審對被告楊景清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②「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對被告劉燕青、何凱鈞、紀皓暐、童政偉、邱宸緯、朱順暘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①至⑥「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細說明對被告楊景清、何凱鈞、朱順暘如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41頁第22列至第42頁第7列),並考量:「被告劉燕青、何凱鈞、紀皓暐、童政偉、邱宸緯、朱順暘、楊景清均已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縱有債務糾紛或商談賠償事宜,亦應以理性、合法管道協商債務,竟為迫使告訴人王國仲清償債務,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及為迫使告訴人洪重賢、被害人林國裕、黃進忠坦認詐賭並賠償,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及對其為強制行為,均應非難;並考量其等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洪重賢、被害人林國裕、黃進忠達成調解或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其等坦認或否認犯行之各該犯後態度,各自參與犯行之情節、程度;參諸其等前科素行,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07至10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42頁第8列至第20列)。又關於被告何凱鈞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楊景清所犯部分,考量責罰相當等原則,對被告何凱鈞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對被告楊景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劉燕青、何凱鈞、紀皓暐、童政偉、邱宸緯、朱順暘、楊景清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已考量被告等人所為的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原審所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劉燕青、楊景清、童政偉、何凱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而被告楊景清辯稱「我有跟王國仲和解,和解金是3600還是6600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頁),也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本院認被告劉燕青、何凱鈞、童政偉及楊景清所受宣告刑並無過重的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劉燕青、童政偉、何凱鈞、楊景清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被告劉燕青、何凱鈞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確由被告劉燕青收受被告童政偉轉交告訴人林國裕所交付的30萬元,被告何凱鈞亦因本案取得告訴人洪重賢交付的現金16萬元,已經被告劉燕青、何凱鈞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23頁、卷二第399頁),足認被告劉燕青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萬元,被告何凱鈞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6萬元,均未扣案,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對被告劉燕青、何凱鈞為沒收及追徵的諭知,並無不當。被告劉燕青、何凱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陳立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立益因被告劉燕青於109年3月29日晚上9時許,獲悉洪重賢、林國裕及綽號「海龍」之成年男子偕同其配偶一同於當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方建築物(劉燕青住處後方)賭場以不詳之手法進行詐賭一事,乃與劉燕青、劉嘉玲(劉燕青之胞妹)、何凱鈞、朱順暘、紀皓暐、童政偉、邱宸緯、詹佳豪、蔡志啟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鋁製球棒衝入上開賭場,以洪重賢、林國裕及黃進忠3人詐賭為由,對在場之賭客喝令:「我們不是警察,大家都坐好、不要動」等語,並將無關聯之賭客集中在該處賭場之客廳區,由被告陳立益、何凱鈞等人先在林國裕攜帶之皮包內查獲疑似供作詐賭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後,劉嘉玲即在場喝令朱順暘等人要求洪重賢將所使用行動電話1支、手錶1個及鑽戒1只等財物交出,並由何凱鈞在場以臺語對洪重賢表示:「我在賭場賭輸了11萬多元,你將我輸的錢還給我就好」等語,洪重賢聽聞後,囿於現場人數眾多,且均分持棍棒,迫於無奈將其褲袋內之一疊千元紙鈔約16萬元交予何凱鈞。再由劉燕青及陳立益指示何凱鈞、朱順暘及紀皓暐等人將洪重賢、林國裕及黃進忠3人押出賭場外,共同徒手或持熱熔膠、鋁製球棒加以毆打,致使洪重賢因此受有左手肘、左大腿及雙側膝蓋多處表皮挫傷(已撤回告訴,劉燕青等人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林國裕及黃進忠2人則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林國裕及黃進忠2人就所受傷勢,未據告訴),再以毛巾及膠帶等物矇住洪重賢、林國裕及黃進忠3人雙眼,由紀皓暐駕駛休旅車夥同邱宸緯、朱順暘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洪重賢、林國裕及黃進忠3人強押至址設南投縣○○鄉○○村○○路0○0號對面「仁愛生命禮儀社」旁空地,劉燕青、童政偉、何凱鈞及陳立益等人隨後到場,並由紀皓暐刻意在現場持未經許可之自製獵槍對空鳴槍、及在洪重賢耳際旁擊扣板機發生聲響之方式恫嚇洪重賢,復由何凱鈞以臺語對洪重賢恫稱:「我叫火雞,我也不怕你來相找」等語,並要求洪重賢以300萬元解決此事。
另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臺語對洪重賢恐嚇稱:「這邊有棺材,我們都是在跑路的啦,也不差你1個」等語;再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押著黃進忠摸木材,並以臺語對其恫稱:「知道這是什麼嗎?這是棺材,要不要躺看看?」等語,又將黃進忠押往建築物外,要求黃進忠跳進坑洞,之後再將黃進忠自坑洞中拉起,致使洪重賢、林國裕及黃進忠3人聽聞槍響後,均擔心遭劉燕青等人持槍殺害及活埋而心生畏懼。劉燕青等人再將黃進忠押進建築物內,要求黃進忠承認有與洪重賢合作詐賭,惟黃進忠堅決不承認有共同詐賭行徑,隨即遭劉燕青等人徒手毆打其頭部,致使黃進忠受有頭皮挫傷瘀青等傷害(未據告訴)。嗣經洪重賢與劉燕青等人商討後,商定由洪重賢交付200萬元解決本件糾紛。直至翌日(30日)上午6時許,劉燕青等人認為經營前述禮儀社之人員即將到場工作,再將洪重賢、林國裕及黃進忠3人押往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加以拘禁,現場由何凱鈞持行動電話對洪重賢、林國裕及黃進忠3人錄影,並要求其等坦承詐賭情事,並要求林國裕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示範如何詐賭,並逼迫其等簽立本票及自白書,經洪重賢簽立本票及自白書後,即推由童政偉及紀皓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洪重賢押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屯鎮農會」臨櫃提領款項,途中因車輛有異狀,轉而駛往前述位在霧峰區五福路之賭場,改駕駛洪重賢所有、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行經霧峰區中投西路2段388號之「統一超商」時,由童政偉持洪重賢之國民身分證1張進入超商內影印,隨即再共同前往「草屯鎮農會」。到達後,由童政偉押解洪重賢下車進入農會,由洪重賢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提領完成後,洪重賢於返程時,在車內將100萬元交予童政偉。隨後童政偉等人再將洪重賢載往前述位在沙鹿區之鐵皮屋。於返程途中,童政偉致電劉燕青並告知「錢已拿到,需不需要請他人來交保(擔保之意)洪重賢」等語,經劉燕青指示童政偉仍需請人前來「交保」後,童政偉即要求洪重賢需聯絡友人前來「交保」,洪重賢等人返回位在沙鹿區之鐵皮屋後,洪重賢旋即哀求劉燕青,其已全程配合並交付上開款項,能否無須再請人前來交保等語,經劉燕青應允後,並當場返還洪重賢所有之車輛鑰匙、行動電話、手錶及鑽戒等物,直至30日中午12時許,始由紀皓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駕駛洪重賢所有之前述車輛搭載洪重賢返回霧峰區五福路之賭場釋放。因認被告陳立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立益涉犯上開罪嫌,是以被告陳立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告訴人洪重賢、被害人林國裕及黃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志成、賴維雄、林遠達於警詢及(或)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及(或)上網歷程記錄、上開被告使用車輛之車行紀錄、ETC扣款紀錄及監視器攝錄影像、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攝錄影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陳立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在賭場外面打洪重賢3、4下,之後我就離開了,沒有參與後續的事情等語。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陳立益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證人朱順暘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惟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說明。
四、本院綜合全部卷證,無法形成被告陳立益有罪的心證,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重賢於警詢、偵訊中雖證稱:對方跟我去領
錢後有打給綽號「三粒」,跟他詢問錢已到手,要不要聯絡人來交保等語,及於偵訊中證述:陳立益有指示何凱鈞等人把我押走,因為糾紛在現場都是陳立益帶頭處理,我認為童政偉是打給陳立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8940號卷三第167頁、109年度他字第3563號卷第128至129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詞證稱:陳立益沒有押我到南投禮儀社,我之前雖然說帶頭的是劉燕青跟陳立益,但我都不認識他們,只知道進來的有誰,是不是他們帶頭的我不知道,我後來被打趴在地上,人很不舒服,雖然有聽到有人說要把我們押走,但沒辦法確定是誰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3、523至524頁),可知證人洪重賢所述上情先後不一,尚難遽信被告陳立益有帶頭或指示何凱鈞押人等情。
㈡雖被告何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陳立益有拿詐賭工
具並共同押告訴人洪重賢等3人到南投禮儀社等語;被告邱宸偉於警詢供稱:我們先到南投禮儀社,之後童政偉載何凱鈞及劉燕青到,最後陳立益駕車到場;被告朱順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我、紀皓暐、邱宸緯先到南投禮儀社,後續劉燕青與陳立益、何凱鈞與童政偉共乘一部車到達上開現場;被告劉燕青於警詢時供稱:在南投禮儀社,本來林國裕要表演詐賭細節,但發現陳立益將詐賭工具帶走,經聯繫後,陳立益當時有跟黃國彰一起前往南投禮儀社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4523號卷一第116、289、340頁、同號卷二第77至79頁、同號卷三第102頁、109年度他字第3563號卷第235頁),惟查核被告何凱鈞、邱宸偉、朱順暘、劉燕青上開陳述內容,其中關於被告陳立益如何到現場、為何到現場等情節互有矛盾之處,已難以採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燕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聯繫被告陳立益取得詐賭工具,被告陳立益沒有前往南投禮儀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宸緯、何凱鈞也都證稱:陳立益沒有到南投禮儀社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凱鈞則證稱我是看到陳立益的車以為他在現場,後來才知道是黃國彰開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5、428、432頁),實難僅憑被告何凱鈞、邱宸緯、朱順暘、劉燕青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上開陳述,遽為不利被告陳立益的認定。
㈢又證人黃國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09年3月29日是跟
被告陳立益去霧峰劉燕青住處找老莫討錢,晚上去的,開陳立益的車,結果他們有發生詐賭事件,也有爭執,陳立益也在那邊跟幾個人爭執,我就把他拉開,我就說我只是來講債務的事情,因為我以前有經營賭場,他們找到1支手機就問我詐賭怎麼用,我說我不知道且當天很多人,東西忘記怎麼放到我身上,離開之後,我跟陳立益各自回家,後來劉燕青打給我要我拿詐賭器具,大概凌晨我就跑到仁愛鄉那邊拿給劉燕青,沒有逗留,我是開陳立益的車去,因為我那時候沒有交通工具跟他借車,我接到電話有跟陳立益說我要跟他借車把東西送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7至443頁),核與被告陳立益於原審所辯:我與告訴人洪重賢當場有爭執,但被黃國彰拉開離去,並未參與後來押人,凌晨1、2點時,因劉燕青向我要被我帶走的詐賭工具,我就請黃國彰開我的車拿去給劉燕青等語相符;且依卷附Google Map及監視器攝錄車輛位置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可見被害人黃進忠車輛、陳立益使用之車輛於109年3月30日凌晨0時16分、21分許在霧峰劉燕青住處附近,復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已見被害人黃進忠車輛、被告朱順暘車輛及不詳車輛在南投禮儀社處;嗣於凌晨3時22分許,始見有被告陳立益之車輛,又該車輛另於凌晨4時48分許再次為監視器所攝錄,而被害人黃進忠車輛,則於上午6時25分許始有行進,始為監視器所攝錄,並進而於上午7時27分許在沙鹿鐵皮屋附近經監視器攝錄,有相關車輛位置示意圖附卷可證(見109年度偵字第28940號卷四第131至135頁),可知被告陳立益的車輛明顯較其他車輛晚到南投禮儀社,且在各該被害人遭被告劉燕青等人押到沙鹿鐵皮屋前,即已離開南投禮儀社,足認被告陳立益所辯前情,並非虛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立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立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陳立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諭知被告陳立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見本院卷第7至9頁),仍憑證人即告訴人洪重賢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順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推論被告陳立益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立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邱宸緯、朱順暘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9、53、55、116、123至125、195至
198、203至206頁),他們2人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2年9月7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編號 扣押地點 所有人 扣押物品 備註 扣押時間 1 臺中市○○區○○路000號 劉燕青 1.對講機1台 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13分 2.IPHONE 11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3.轉骰(共計4顆)2盒 2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四樓之2(林鼎願景社區) 陳立益 1.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109年8月3日上午12時25分 3 臺中市○○區○○街○○○巷00號 何凱鈞 1.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 2.SUGAR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4 南投縣○○鄉○○路0○0號(仁愛生命禮儀社) 紀皓暐 1.IPHONE 7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 5 南投縣○○鄉○○路0○0號(仁愛生命禮儀社) 紀皓暐 1.獵槍1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 6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勞斯萊斯社區) 童政偉 1.三星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①劉燕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劉燕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楊景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①何凱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上訴駁回。 ②楊景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⒈所示 ①劉燕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上訴駁回。 ②何凱鈞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②上訴駁回。 ③紀皓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③上訴駁回。 ④童政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上訴駁回。 ⑤邱宸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上訴駁回。 ⑥朱順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