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政忠義務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丁○○(下簡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人乙○○(按即被告前配偶,已於民國109年5月23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於109年6月2日登記,下簡稱告訴人)為無自救力之人的時間點為103年5月2日起,而參酌證人張秀梅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生病期間被告都沒有關心等語,佐以證人鍾欣怡於偵訊時結證:告訴人會有去馬路撿菸蒂、將泡麵煮很久像廚餘般之舉止,被告亦未帶告訴人就醫等語,足認告訴人於103年5月2日起確為無自救力之人,告訴人前雖曾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治療精神疾病並於102年7月3日出院,惟原審法院向前開醫院函詢告訴人於102年7月3日出院時的自理生活狀態,並以102年7月3日出院時的自理生活狀態作為論斷告訴人103年5月2日起之自理生活狀態的依據,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嫌。㈡甲男(按即被告之子)分別於103年9月29日、103年10月17日、103年11月13日通報為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復於103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2月13日委託安置,又各於106年10月19日、106年11月3日通報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再於106年11月16日緊急安置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0年4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00076739號函附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高風險案件初篩表、高風險家庭案件執行概況表、苗栗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14327號函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苗栗縣政府110年10月18日府社保字第1100199027號函等件附卷可考,而被告於前開時間曾向社工表示欲將甲男賣掉換錢、甲男很吵要餵他吃嗎啡就會安靜、期待可販賣甲男器官等語,自難僅以被告於外出工作時,會將甲男託付予他人代為照顧乙情,即認被告主觀上無遺棄之故意。據上,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暨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護字第111號民事裁定、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9年8月3日苗醫醫行字第1090001228號函覆內容及告訴人病歷資料,苗栗縣政府110年4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00076739號函附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高風險案件初篩表、高風險家庭案件執行概況表、苗栗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14327號函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苗栗縣政府110年10月18日府社保字第1100199027號函等各項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之遺棄告訴人及甲男之犯行,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並說明無從逕認告訴人為無自救力之人及被告主觀上對甲男有遺棄之故意及客觀上有遺棄之行為,暨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皆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各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可言。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無法為本院採用之理由
1.上訴意旨認參酌張秀梅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生病期間被告都沒有關心等語,佐以鍾欣怡於偵訊時結證:告訴人會有去馬路撿菸蒂、將泡麵煮很久像廚餘般之舉止,被告亦未帶告訴人就醫等語,堪認告訴人無自理生活能力;然上揭二人固係告訴人之親友,然於本案案發期間,或係偶過告訴人家門,或偶見及告訴人有失常行為,然究非長期與告訴人生活之親密家人,其等或因偶有觀察所見而有上開說法,惟對於被告在本案案發期間是否有給付告訴人家用或對告訴人有否實質照顧行為,終究不如告訴人本身證述內容貼近真實,本院認於乏其他客觀事證之情形下,尚不能以上揭張秀梅、鍾欣怡等之證述內容,即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2.上訴意旨再以告訴人為無自救力之人的時間點為103年5月2日起,而原審法院以102年7月3日告訴人出院時的自理生活狀態作為論斷其103年5月2日起之自理生活狀態的依據,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嫌等語;惟查,告訴人既已能於102年7月3日自診治醫院痊癒後出院,顯見告訴人自出院之時起即處於身體尚屬健康而可自理生活狀態,而本案並未見有被告被訴遺棄告訴人犯行期間,告訴人再度因病就醫或罹患其他病況而需住院治療,且無法自理生活之證據資料可供參酌;是原審法院審酌告訴人上揭病歷資料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復之告訴人出院後身體狀況之說明等,認告訴人雖患有精神方面疾病,但其實仍具有一定自主生活能力,且獨自生活並無生命危險之虞,而屬「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3.上訴意旨另以甲男經長期安置,且被告於前開安置時間曾向社工表示欲將甲男賣掉換錢、甲男很吵要餵他吃嗎啡就會安靜、期待可販賣甲男器官等語,是不能以被告於外出工作時,會將甲男託付予他人代為照顧乙情,即認被告主觀上無遺棄之故意等語;然本案甲男遭安置之原因係因甲男「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未有穩定照顧者」,而苗栗縣政府乃係為妥善保護兒童、善盡政府職責,而進行上揭安置甲男之行政行為,尚難以此反推被告即有遺棄甲男故意,況被告亦因其無法媒合到合適照顧者,曾主動表達委託苗栗縣政府照顧,且於甲男安置期間,被告亦尚能配合社工訪視,就照顧甲男一事與社工進行訪談、聯繫,並無離家外出後即將扶養甲男乙事置棄不顧之情形;至社工人員固於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之案情陳述欄記載,被告表示欲將甲男賣掉換錢、甲男很吵要餵他吃嗎啡就會安靜、期待可販賣甲男器官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92頁),然同時亦載明此係被告喝醉酒後所為言詞(參同上頁次);是上揭言詞既係被告酒醉後胡言,自不可當真;況本案亦無證據顯示或明確發現甲男曾有遭他人餵食嗎啡情事(依司法審判實務觀察,一般家庭實亦無從任意取得嗎啡等毒品),再被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違法販賣或尋求販賣嬰兒之情事存在;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
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許文碩法 官 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指定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於民國103年5月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103年6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而丁○○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之1條之規定,分別對乙○○及甲男有扶助、養育、保護之義務,且其明知乙○○罹有精神疾病,又無工作能力,並無法自理生活,而甲男尚襁褓中,需他人照料,均為無自救力之人,竟基於遺棄之犯意,於103年5月2日結婚後起,即不對乙○○及甲男為生存所必要之養育、扶助,且時常離家未歸、不知去向,亦未支付扶養費用,對乙○○及甲男之生活不聞不問,致乙○○及甲男有不能生存之虞。嗣於106年11月16日起,甲男經本院裁定安置,另於107年間,乙○○遷往與舅媽張秀玉梅同住,始經苗栗縣政府社會局循線悉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遺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秀梅、鍾欣怡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08年7月10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001508號函附出院病歷摘要暨護理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06年度護字第111號、107年度護字第14號、107年度護字第45號、107年度護字第77號、107年度護字第113號、108年度護字第14號民事裁定等為其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於103年5月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甲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辯稱:我去工作或醫院照顧哥哥時,都有留錢給告訴人,也有花錢請保母照顧甲男,並非完全沒有理過他們,是告訴人的家人要把她接回去住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並非無自救力之人,被告也有提供相關的金錢,留置家中供告訴人購買食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5月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
甲男於106年11月19日起,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告訴人則於107年間遷往與舅媽張秀玉梅同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ㄧ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72至173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6年度護字第111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一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被訴遺棄告訴人部分:
⒈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所規定「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
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至其財產之能否自給,雖不無相當關係,究非以此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49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結婚後就沒
有工作,我們的生活費用是由被告給的,被告去山上爬山就會有收入,他去爬山時,我就自己待在家裡,他大約都是去3天2夜才會回家,有時候是去10天、15天、20天,這段時間是我自己處理生活起居,我會出去買東西回家吃,例如餅乾、麵包、泡麵,被告的哥哥會煮泡麵給我吃,我三餐都有吃東西,被告一開始會留一些錢給我當生活費,後來我是跟我朋友借錢,我媽媽、妹妹也會給我一些錢或是衣服等物;我跟被告結婚時,被告的哥哥就跟我們一起住,但是他後來住院就過世了;我沒有出去工作是因為我要在家顧小孩,不是因為我生病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81頁)。由是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被告外出工作時,仍可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起居,雖有需他人協助或幫忙之處,然此僅告訴人單獨生活之不便,並非對其生存有何危險之虞,是告訴人尚非全無自救能力。又告訴人曾於102年5月2日起至同年7月3日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醫住院,有該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5頁),是本院依職權函詢該院關於告訴人出院後之身體狀況等情形,經該醫院函覆略以「㈠告訴人於住院治療期間,生活自理能力並不佳,返家後仍是有飲酒行為,情緒低落,生活較無目標,工作能力不佳。㈡客觀觀察告訴人可以自主性的生活,但是若沒有接受規則藥物治療,則可能導致其自主性的生活能力下降;其獨自生活無生命危險之虞」等情,有該院109年8月3日苗醫醫行字第1090001228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足認告訴人雖患有精神方面疾病,但其仍具有一定自主生活能力,且獨自生活並無生命危險之虞,而屬「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是告訴人非屬無自救力之人。
⒊綜上,被告被訴遺棄告訴人部分,難認告訴人係無自救力之人,核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㈢被告被訴遺棄甲男部分:
⒈甲男於103年6月出生(詳卷),分別於103年9月29日、103年10
月17日、103年11月13日通報為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復於103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2月13日委託安置,又各於106年10月19日、106年11月3日通報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再於106年11月16日緊急安置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0年4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00076739號函附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高風險案件初篩表、高風險家庭案件執行概況表、苗栗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14327號函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苗栗縣政府110年10月18日府社保字第1100199027號函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42、285至313、321至324、325至3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甲男於103年6月出生起至103年11月19日受委託安置之期間: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男出生後,我們把
甲男托給一位阿婆幫我們照顧,那個阿婆是我媽媽的閨密,被告好像有給阿婆錢,這部分都是被告在管,我不太清楚,我自己是沒有付保母費,阿婆顧了大約3個月,因為她變得很忙,我的精神狀況也不太穩定,甲男就被安置了(即103年11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356、359至360、365至367頁)。又觀諸103年11月13日苗栗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其中「評估紀錄」中「訪視內容」第三點記載「⒈甲男出生後,多委託保母照顧,被告工作不穩,未能穩定支付保母費用,保母不願協助照顧,近期多委託東勢友人(張慧玲)照顧。⒉被告表示友人無償協助照顧甲男,被告僅需負擔尿布奶粉錢,無工作時會將甲男帶返家自己照顧;有工作約2天以上,則將甲男交由保母照顧。」、「伍、評估」中記載「被告尚有責任照顧甲男,會談時被告對於甲男作息、生活安排等熟稔且有一定照顧品質」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由是可見,被告於長時間外出工作不在家時,會雇請保母或友人照顧甲男,無須外出工作時,亦會將甲男接回家照顧,且其具有一定照顧品質。此核與被告供稱其去工作或醫院照顧哥哥時,有花錢請保母照顧甲男,並非完全沒有理過他乙節相符,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是本案依卷存證據,能否逕認被告主觀上有遺棄之故意及客觀上有遺棄之行為,實非無疑。⑵甲男雖於103年11月19日受委託安置,然觀諸103年11月13日
苗栗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其中「
伍、評估」中記載「風險因子:⒈告訴人精神不穩定,無力照顧甲男,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持者,外出工作時常將甲男委託不固定之人照顧,影響甲男照顧品質。⒉被告、告訴人飲酒頻繁,經常因故爭吵;告訴人甚為依賴被告,家中生活照顧均由被告處理之。⒊被告經濟收入不固定,無法穩定供應甲男之奶粉、尿布,甲男基本生活需求恐無法滿足」、「陸、處遇」中記載「1.此案經調查訪視,原與被告達成協議,以家庭補充性照顧計畫協助保母費用;然被告因無法媒合到合適照顧者,於11月17日表達委託苗栗縣政府照顧想法。2.評估被告經濟狀況、被告及告訴人衝突頻繁,未有穩定照顧者等因素,同意接受被告之委託,後續將與被告簽訂委託契約、工作計畫,並轉介苗栗家扶基金會進行家庭處遇服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19頁),可見甲男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未有穩定照顧者」,而於103年11月19日受委託安置,而非被告無法履行對甲男之扶養、照顧之義務。況且,該次安置係因被告因無法媒合到合適照顧者,故主動表達委託苗栗縣政府照顧,倘若被告有遺棄甲男之故意,其大可對照顧甲男一事置之不理,焉有主動替甲男安排委託安置之理。由是可見,被告是否善盡親職之行使,雖有可議之處,但與刑法上之遺棄罪尚屬有間,自難以遺棄之罪責相繩。
⒊甲男於104年2月13日結束第1次安置起至106年11月16日緊急安置之期間: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男第一次安置回來
後(即104年2月),就是我跟被告一起顧甲男,被告的哥哥也有幫忙照顧,甲男的生活費用是由被告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378至381頁)。又甲男於104年2月結束安置返家,經苗栗縣政府返家後追1年,因受虐原因消失,評估期間受照顧狀況穩定,該案於105年3月28日結案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0年10月18日府社保字第1100199027號函文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是甲男於第一次安置結束返家後,經苗栗縣政府後續追蹤1年,認甲男於此期間已受到被告妥適照顧,而無再行安置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遺棄行為。況且,從甲男於106年10月19日通報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後,社工多次以電話或到府方式與被告聯繫或訪視,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高風險家庭案件執行概況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13頁),可見被告尚能配合社工訪視,就照顧甲男一事與社工進行訪談、聯繫,並非離家外出即將扶養甲男乙事置之不顧,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遺棄之故意,亦非無疑。
⑵再者,甲男固於106年11月16日緊急安置,然細譯106年11月3
日苗栗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其中「評估紀錄」中「肆、◎訪視時間106年11月16日,◎訪視內容二、本府社工同理被告情境,但如被告所述告訴人精神狀況不佳,甲男大伯照顧方式不妥,造成甲男有遊蕩部落、身體有異味、衣著不合宜,甚至甲男疑似發展遲緩,被告及告訴人無法提供就醫等需求,以上事件實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需進行安置」、「伍、分析評估」記載「㈡不當對待原因:主要照顧主因工作故,需將年幼甲男交由告訴人及甲男大伯照顧。㈢危險因子:告訴人疑似精神疾病,自我照顧能力差,甲男大伯親職功能薄弱。㈣綜合評估:綜上所述,被告實有疏忽照顧情勢,因被告工作故需長時間離家,將甲男交由不適任之親屬照顧,且甲男居住環境條件差,使甲男未獲適當養育,雖親屬資源佳,但評估親屬未能提供保護照顧措施,考量甲男年幼,無自我照顧能力,於106年11月16日11時1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甲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可見甲男係因被告長時間外出工作,且經濟上無固定收入,未能給予甲男穩定生活及良善照顧而被安置,並非係被告不履行扶助、養育或保護甲男之義務所致。況且,被告於外出工作時,會將甲男託付予他人代為照顧,假使被告係為遺棄甲男,其大可逕自離家不返,何須將甲男託付他人照顧後再外出,顯然被告所為與刑法上之遺棄罪尚屬有間,尚難遽認被告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罪。
⒋綜上,被告就被訴遺棄甲男部分,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遺棄之
故意及客觀上有遺棄之行為,核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遺棄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因工作而長時間離家及甲男分別於103年11月及106年11月有經安置之情形,但能否以此逕認告訴人為無自救力之人,及被告主觀上對甲男有遺棄之故意及客觀上有遺棄之行為,實非無疑。是被告是否犯本案遺棄罪,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