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原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育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育進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各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育進犯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林育進上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育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缺錢花用,竟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2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之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里榮總醫院)院區內,對洪貴花訛稱:其祖母有一筆面積12甲之土地,可以申請禁伐補助,並得代為向仁愛鄉公所申請云云,致洪貴花陷於錯誤而應允由林育進代為辦理,林育進乃自109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7日間,以上開土地之持分遭他人佔用,透過訴訟方式得以取得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9萬540元,但需先支付2萬9054元,及辦理過程支出之車馬費、餐費等不實理由,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洪貴花詐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嗣林育進為取信洪貴花,乃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9年9月9日前某時,在埔里地區某打字行內,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收受洪貴花繳納案名「土地塗銷恢復土地繼承登記土地侵佔訴求案,投地院字000000000號」案件仲裁費用2萬9054元收據之公文書1紙,並偽刻「法務書記蔡碧良」、「行政人員黃文彩」之印章蓋於上開偽造公文書,嗣於109年9月9日某時前往洪貴花位在南投縣○○鄉○○路00號住處交付洪貴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貴花及南投地院公文書之正確性。

㈡於109年9月3日前某時,向王金英訛稱:可以協助王金英辦理

其父親過世後留下之未繼承土地,且其過往辦理土地繼承經驗豐富云云,致王金英陷於錯誤而應允由林育進代為辦理。林育進即接續於109年9月3日17時許、同年月6日6時許,在王金英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前,以辦理上開繼承程序需要車馬費之理由,向王金英詐取2500元及3000元得逞。

㈢於109年9月4日20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田露茜經

營之檳榔攤前,對田露茜訛稱:可以協助承租便宜之國有土地,再聯繫行善團體免費搭建房屋云云,致田露茜陷於錯誤而應允由林育進代為辦理。林育進遂以承租20年作為基期,需繳納租金2萬8400元,另需給付交通費1000元等理由,接續於109年9月7日、同年月8日,在上開檳榔攤及南投縣埔里鎮紅仙水隧道前,向田露茜詐取5000元、2萬3400元現金款項;嗣林育進為取信田露茜,乃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9年9月9日前某時,在埔里地區某打字行內,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造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南投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收受田露茜繳納「承租國有土地申請(收執單據)」公文書1紙,並偽刻「承辦員陳立章」印章蓋於上開偽造公文書,於109年9月9日16時許,前往上開檳榔攤交付田露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田露茜及國有財產署公文書之正確性。

㈣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日,在南投縣仁愛鄉某處,對王貴美訛

稱:其有協助洪貴花辦理土地繼承事宜,也可以協助王貴美取回遭國家拿走之土地云云,致王貴美陷於錯誤而應允由林育進代為辦理。林育進遂以辦理上開程序需費用、需要車馬費等理由,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王貴美詐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嗣林育進為取信王貴美,乃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9年9月14日後之某日,在埔里地區某打字行內,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造國有財產署收受王貴美繳納「恢復土地繼承登記(收執單據)」公文書1紙,並持前開偽刻之「行政人員黃文彩」印章蓋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付王貴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貴美及國有財產署公文書之正確性。

㈤於109年9月14日9時56分許,在埔里榮總醫院院區內,對洪貴

花之同事陳素玉訛稱:可以協助承租便宜之國有土地,再聯繫行善團體免費搭建房屋云云,致陳素玉陷於錯誤而應允由林育進代為辦理。林育進遂於109年9月17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陳素玉訛稱,為辦理上開事項,需要提供車馬費及登記費共計3萬餘元,經陳素玉表示身上並無那麼多現金,林育進乃於同日13時許,在埔里榮總醫院內與陳素玉見面,並由陳素玉先支付車馬費2000元予林育進。㈥於109年9月15日13時許,在埔里榮總醫院院區內,對前往該

醫院探視病患之家屬陳素芝訛稱:可以協助辦理其孫子之就學補助款云云,致陳素芝陷於錯誤而應允由林育進代為辦理。林育進遂於109年9月16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陳素芝訛稱,需要提供戶籍謄本、財產證明文件,並稱要找民間業者申辦云云,繼而於同年月17日13時許與陳素芝相約在埔里戶政事務所見面,並要求陳素芝提供辦理費用,陳素芝因而當場交付現金500元與林育進。

二、案經洪貴花、王金英、田露茜、王貴美、陳素芝、陳素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育進(下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74頁),嗣被告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亦無顯不可信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偵、審程序中皆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貴花、王金英、田露茜、王貴美、陳素芝、陳素玉(下僅稱其等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各自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洪貴花等六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貴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被告指認現場照片3張、被告偽造南投地方法院收受洪貴花繳納案由「土地塗銷恢復土地繼承登記土地侵佔訴求案,投地院字000000000號仲裁費收(執)據」之公文書1紙、洪貴花等六人之報案資料等、田露茜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被告偽造之「呈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南投辦事處承租國有土地申請(收執單據)」公文書1紙、田露茜指認現場照片5張、田露茜提出之:(1)109年9月4日被告手寫字條、(2)被告109年9月23日承諾賠償之紙條、被告提出之贓物照片1張、被告偽造之「呈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南投辦事處恢復土地繼承登記(收執單據)」之公文書影本1紙、王貴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通訊放大航空照片申購單及航照圖各1張、陳素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等可憑,並有如附表四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犯行,均堪認定,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核被告:

1.如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打字行員工偽造上開公文書並偽造上開印章後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2.如事實欄一㈡、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洪貴花、王金英、田露茜、王貴美施用詐術而使其等

陷於錯誤,接續數次給付現金款項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間,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㈢、㈣部分,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前揭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及3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係故意犯罪,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原審指定辯護人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責,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審酌被告以施用詐術及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取財物,對於社會信賴及機關公文正確性破壞甚鉅及其犯罪所得金額非低,是認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㈤、㈥所示各罪,皆事證明確,適用上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向王金英、陳素玉及陳素芝等人佯稱可幫忙處理事務,惟實際並無辦理且趁機詐取財物,因而損害其等財產利益,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獨居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5、6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詳如後述)。經核原審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2.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願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重,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揭量刑。形式上觀之,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再者,被告上訴雖表明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惟迄未見提出和解內容,是被告前述上訴意旨,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3.綜上,被告就上開部分犯行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如如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示犯行,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揭部分犯行,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原審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均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然積欠錢莊債務,然本應積極工作以謀解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而向洪貴花、田露茜及王貴美等人佯稱可幫忙處理事務,惟實際並無辦理且趁機詐取財物,因而損害其等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審程序雖坦承犯行,且上訴後亦表明有意願和解,然迄未見其有實際賠償洪貴花等人,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獨居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本案所詐取之犯罪所得已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㈥及附表一

、二所示,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各該主刑項下諭知。

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事實欄一之㈠、㈢、㈣部分,扣案之偽造南投地院、國有財產署公文書共3份(參警卷第36、83-1、116頁),雖為被告偽造之公文書,然已交付予洪貴花等人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法宣告沒收;惟上開公文書其上偽造之「法務書記蔡碧良」、「行政人員黃文彩」、「承辦員陳立章」印文,係被告偽刻「法務書記蔡碧良」、「行政人員黃文彩」、「承辦員陳立章」印章後所蓋印,依前揭說明意旨,偽造之印章及印文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並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洪貴花等為委託被告處

理事務而交與被告,待被告處理完後本應返還,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被告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自無庸予以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三編號2、5、6部分不得上訴;附表三編號1、3、4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所施用詐術 交付款項 交付地點 1 109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 要前往仁愛鄉公所調取土地資料,需要車馬費云云。 2000元 埔里榮總醫院院區內某處 2 109年9月2日下午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與一名女子之合照,佯稱:與南投縣政府人員在埔里鎮公所會合準備前往會勘,需要車馬費及餐費云云。 4000元 南投縣○○鎮○○路0號前 3 109年9月4日下午2時許 需要款項以申請補助云云。 2000元 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某小吃店旁 4 109年9月7日下午2時許 要前往法院繳納所稱訴訟費用2萬9054元,另辦理過程需車馬費及餐費云云。 3萬1000元 南投縣埔里鎮縣道投69線2.5公里處(紅仙水隧道)前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所施用詐術 詐欺款項 詐欺地點 1 109年9月14日9時20分許 繳納辦理前揭程序所需費用云云。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埔里戶政事務所前 2 109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 繳納辦理前揭程序所需費用云云。 1萬9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南光郵局前 3 109年9月14日後某日 辦理前揭程序需要車馬費云云。 1000元 王貴美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住處前 4 上開期日後某日 因協助王貴美辦理前揭程序而需款項支付餐費云云。 4000元 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前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林育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南投地方法院土地塗銷恢復土地繼承登記土地侵占訴求案投地院字000000000號仲裁費收據」上偽造之「法務書記蔡碧良」、「行政人員黃文彩」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法務書記蔡碧良」、「行政人員黃文彩」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林育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 林育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南投辦事處承租國有土地申請(收執單據)」上偽造之「承辦員陳立章」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承辦員陳立章」印章壹枚,均沒收。 4 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 林育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南投辦事處恢復土地繼承登記(收執單據)」上偽造之「行政人員黃文彩」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行政人員黃文彩」印章壹枚,均沒收。 5 如事實欄一之㈤所示 林育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一之㈥所示 林育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木頭印章1顆(洪貴花) 洪貴花 2 木頭印章2顆(江佩純、石一伶) 王貴美 3 陳素芝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戶籍謄本2張、財產查詢清單1張、所得稅資料清單 陳素芝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