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穎豪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珈任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培哲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一彥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64、38215、39377號,111年度偵字第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戊○○、辛○○、己○○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與甲○○合夥販賣毒品,並提供資金及工作機予甲○○,由甲○○向上手購入毒品及接聽購毒者來電後通知「小蜜蜂」前去交易等事宜,然乙○○懷疑甲○○從中私吞款項及擅自將工作機內購毒者聯絡資料轉移至其他手機,遂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晚間10時許,藉詞邀約甲○○、丁○○(原審通緝中)、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新瀧興釣蝦場」餐敘,待用餐完畢後,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BMW,下稱甲車),搭載甲○○、丁○○、戊○○驅車先後前往乙○○與丁○○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地下停車場、北屯區天津路小北百貨等處,期間乙○○為尋覓僻靜之場地質問甲○○,遂以電話委請李仁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找尋洽借,李仁凱旋即轉知謝承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由謝承翰向少年何○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借得何○千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鐵皮屋(下稱「第一囚禁地點」)。乙○○隨後駕駛甲車搭載甲○○、丁○○、戊○○前往國道三號埔里交流道附近與李仁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碰面,再一同至南投縣埔里鎮南興街之媽祖廟等候,復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與謝承翰、何○千會合,而於110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由謝承翰、何○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帶領李仁凱及乙○○等人前往「第一囚禁地點」。待眾人進入屋內後,乙○○當場質問甲○○私吞款項及擅自移轉工作機客戶之事,並拿取甲○○手機查看,惟甲○○一再否認,乙○○、丁○○、戊○○認甲○○推託卸責、態度不佳,而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拿出一把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抵住甲○○頭部,並以槍托毆打甲○○之後腦勺,丁○○、戊○○亦上前圍住及徒手毆打甲○○,李仁凱、謝承翰、何○千依當時在場見聞之情形,已可認識到甲○○係處於遭乙○○等人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狀態,竟仍基於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李仁凱拿棒球棍毆打甲○○之腳及身體,謝承翰及何○千則在旁圍觀,之後乙○○詢問何○千該處狗籠是否可以使用,何○千回應可以使用後,乙○○、丁○○、戊○○即將甲○○關入該屋內狗籠,乙○○並用其所有之手銬1副(即附表編號2)將甲○○之右手銬在狗籠上,再讓戊○○、何○千留在「第一囚禁地點」看管甲○○,其餘人等則先行離去。
二、乙○○、丁○○駕駛甲車離開「第一囚禁現場」後,於110年11月14日上午5時9分許,返回其等上開租屋處休息,而於同日晚間8時許,再與辛○○一同駕駛甲車前往己○○位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住處找己○○,辛○○並聯繫庚○○(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TOYOTA,下稱乙車)前來,乙○○、丁○○將拘禁甲○○之上情告知辛○○、己○○、庚○○,並為更換拘禁甲○○之處所,而指示辛○○、己○○駕駛甲車尋找其他場地,其則駕駛乙車搭載丁○○、庚○○返回「第一囚禁地點」等候。庚○○與乙○○、丁○○返回「第一囚禁地點」後,見甲○○遭上銬蹲在房間之狗籠內,已可認識到甲○○係處於遭乙○○等人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狀態,竟仍基於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至11時許,推由戊○○以衣物罩住甲○○頭部帶上乙車,由乙○○駕駛乙車,搭載戊○○、丁○○、庚○○、甲○○前往辛○○、己○○覓得之臺中市○○區○○路0段0號空屋(下稱「第二囚禁地點」)。辛○○、己○○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男子(下稱「阿寶」)在「第二囚禁地點」等候乙○○等人到場後,見乙○○、戊○○押著以衣物罩住頭部之甲○○進入屋內,並將甲○○雙手銬在房間內之鐵欄杆上,已可認識到甲○○係處於遭乙○○等人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狀態,竟仍基於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乙○○、庚○○等人徒手毆打甲○○,「阿寶」並持剪刀剪亂甲○○頭髮,辛○○則持折疊刀1支(即附表編號16)用力插在甲○○面前之桌上恫嚇甲○○,並要求甲○○書寫自白書。嗣於翌日(110年11月15日)凌晨3至4時許,因庚○○在車上休息誤觸車輛警報器,引來鄰居關切,乙○○等人商討後決定將甲○○帶至臺中市區繼續拘禁,而經辛○○洽訂臺中市○○區○○○○街000號蘭夏汽車旅館後,即由戊○○以衣物罩住甲○○頭部帶上庚○○駕駛乙車,乙○○則駕駛甲車搭載丁○○、辛○○、己○○、「阿寶」一同前往蘭夏汽車旅館。
三、乙○○、戊○○、辛○○、己○○、丁○○、庚○○、「阿寶」等人於110年11月15日凌晨4時23分許,將甲○○帶入蘭夏汽車旅館220號房(下稱「第三囚禁地點」)後,即將甲○○之單手銬在椅子上,庚○○吃完早餐後即躺在床上睡覺。乙○○為要求甲○○返還其之前之出資、遭私吞之貨款及移轉工作機客戶聯絡資料所造成之損失,遂與丁○○、戊○○、辛○○、己○○討論後,要求甲○○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並喝令甲○○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乙○○、辛○○復拿出折疊刀在甲○○面前揮舞恫嚇,並劃傷甲○○之右手臂,致甲○○心生畏懼而當場書寫借據及面額各128萬元之本票2張(票據號碼WG952736、WG952737),然因辛○○嫌甲○○之字跡潦草,改由辛○○書寫借據後,讓甲○○在借款人欄捺印,並要求甲○○唸出借據之內容,由己○○在旁錄影,戊○○則在一旁圍觀,再將該借據及本票交予乙○○收執。乙○○等人為能盡快取得現款,乃要求甲○○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款,並由戊○○將甲○○之手機交予甲○○撥打予親友,迄至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甲○○始與其父親吳○○聯絡上,乙○○即要求吳○○為甲○○籌款償付,吳○○因正值上班時間無法及時處理,乃告以於當日下午5時許下班後再行商談。
四、然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旅館退房時間已到,辛○○因另與人有約乃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庚○○則駕駛乙車搭載己○○返家,乙○○、戊○○、丁○○為等候吳○○聯絡,乃駕駛甲車將甲○○帶往友人張家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工作之南投縣埔里鎮昆典輪胎行,並透過張家瑋向綽號「小胖」之友人洽借場所繼續拘禁甲○○,經張家瑋駕駛甲車帶同乙○○等人前往附近之挖土機修配廠與「小胖」會合,張家瑋依其在甲車上見聞甲○○臉部之傷勢、手部遭上銬等情,已可認識到甲○○係處於遭乙○○等人私行拘禁之狀態,竟仍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駕駛甲車搭載乙○○等人跟隨「小胖」駕駛之車輛(白色AUDI),前往坐落在南投縣○里鎮○○段000○000地號之藍色別墅(下稱「第四囚禁地點」),其等將甲○○帶入「第四囚禁地點」之房間後,推由戊○○、張家瑋看守,乙○○則在屋外持張家瑋交付之不詳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及「小胖」交付之子彈5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擊發試射藉以恫嚇甲○○。
五、迄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吳○○下班後隨即撥打甲○○之手機,與乙○○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崇德路之多那之咖啡店(下稱多那之咖啡店)見面商談,並向該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及轉知甲○○之母親范○○前往該派出所帶同員警一同前往。乙○○則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駕駛甲車搭載丁○○、戊○○及甲○○抵達多那之咖啡店附近後,為避免吳○○未交付款項即將甲○○帶回,乃搭乘其不知情之表哥蔡舉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輛獨自一人前往多那之咖啡店,丁○○、戊○○則在甲車上看管甲○○及在附近繞行,等候乙○○之通知。
乙○○進入多那之咖啡店與吳○○、范○○、甲○○之繼父謝○○談判時,旋遭陪同到場之員警逮捕,而甲○○亦趁甲車在崇德路與天津路口停等紅燈時,跳車逃往附近加油站求助,然仍遭戊○○下車將其強拉上車,並在車上遭戊○○掌摑。而後丁○○得知乙○○已遭警方逮捕,乃於110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0號前,讓甲○○下車,甲○○遭拘禁約48小時後始恢復自由,並以戊○○持用之手機(如附表編號50)撥打電話與其母親范○○聯絡,復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頭部、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陸續拘提乙○○、戊○○、辛○○、己○○、李仁凱、謝承翰、張家瑋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89頁,本院卷㈡第18至43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辛○○、己○○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71至272、405頁,本院卷㈡第17至18、44至6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仁凱、謝承翰、張家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8215號卷《下稱偵38215卷》㈡第5至11、13至14、67至73、79至85、91至93、149至153、159至164、233至2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9377號卷《下稱偵39377卷》第15至20、47至53頁,原審卷㈣第18至40頁);證人即同案少年何○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7764號卷《下稱偵37764卷》第393至398、435至438頁,原審卷㈢第17至29頁);證人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37764卷第105至110、269至27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8452號卷《下稱他8452卷》第11至19、105至107、111至115頁,偵37764卷第255至256頁,偵38215卷㈡第301至303、309至311、313至315、325至326頁,111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下稱偵1756卷》㈡第269至270頁,偵38215卷㈢第315至317頁,原審卷㈢第49至141頁);證人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7764卷第161至164頁,他8452卷第114至115頁,原審卷㈢第29至49頁);證人范○○、謝○○、謝○○於警詢之證述(見他8452卷第37至39、51至53、59至61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0月16日偵查報告及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甲○○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范○○提出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查訪表;臺中地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見他8452卷第5至9、21至27、33至35、45至49、67至
85、87至91、125至131、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吳○○提出與暱稱「弟弟兒」、「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乙○○與吳○○在多那之咖啡店談判之錄音譯文;第一囚禁地點現場照片(見偵37764卷第79至85、87至91、169至177、219至227、239至241、427至431頁);臺中地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告辛○○之扣案手機之錄影檔截圖及譯文;被告己○○之扣案手機內拍攝甲○○於汽車旅館內之照片(見偵38215卷㈠第209至211、213至223、325至333、343至3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甲車之車行紀錄及位置圖、告訴人甲○○獲釋地點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手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94088號鑑定書(見偵38215卷㈢第13至73、55、59、75、83至111、113至135、167至239、371至376頁);第二拘禁地點現場照片(見偵1756卷㈠第51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戊○○、辛○○、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乙○○、戊○○、辛○○、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云云。惟查:
⑴按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
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仍無從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擄人勒贖罪之要件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始足當之。又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涉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擄人勒贖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財產犯罪與妨害自由結合之犯罪類型,縱使有妨害自由及迫使被害人交付金錢之行為,然仍以交付金錢與換取人身自由具有對價之條件關係,而非出於其他不法之取得財物目的,且所要索之財物亦應與社會通念所認足以換取人身自由與安全之代價相當方屬之。
⑵本案係因被告乙○○懷疑甲○○侵吞款項及擅自將工作機內客
戶聯絡資料轉移至其他手機,為質問甲○○遂藉詞邀約甲○○、丁○○、戊○○餐敘後將其拘禁,且依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載到「第二囚禁地點」後,乙○○就問我是不是把他的客戶資料刪掉,我說不是,但乙○○不相信,辛○○、己○○、庚○○及另名不認識的人(即綽號「阿寶」之人)都有徒手打我的頭部,辛○○還有拿折疊刀出來大力的插在我前面的桌上,「阿寶」則拿剪刀剪我的頭髮,而戊○○、己○○、庚○○則在旁邊看,己○○就叫我照著他唸的內容寫自白書。隔天凌晨我被載到蘭夏汽車旅館,乙○○就說因為我動他的工作機,他覺得這支工作機已經不安全了,無法使用,造成他的損失要我賠償,辛○○並逼迫我簽借據及本票,之後辛○○就要我打電話找人籌款,我先打給朋友但沒有借到錢,我就說不然打給我爸爸看看,他們同意後,我就打LINE跟我爸爸講一話,乙○○就將電話拿過去,跟我爸爸說我欠他錢,要我爸爸拿錢出來,否則就不放我走,或是說有在販毒把我送警察局等語(見他8452卷第111至115頁,原審卷㈢第62至75、91至106、114至120、127至131頁);證人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15日早上10點20分許,甲○○用手機打LINE的電話給我,說他出事情了,要我幫他籌錢,之後就有一個男生把電話搶走,跟我說他借甲○○75萬元去賣藥,要我幫甲○○償還才要放人,否則就要報警,我就回他說我沒辦法幫甲○○處理,等我下班再談等語(見他8452卷第114至115頁,原審卷㈢第29至49頁),足見被告乙○○等人拘禁甲○○之目的係為處理與甲○○間之金錢糾紛,並認甲○○所為造成其等受有損失而要求甲○○籌款賠償,已難認渠等自始即有使甲○○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並以剝奪甲○○生命或取贖其人身自由為交付財物之對價,核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符,是尚難認被告乙○○、戊○○、辛○○、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辛○○、己○○上開私行拘禁、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而倘行為人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自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是核被告乙○○、戊○○、辛○○、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戊○○、辛○○、己○○所為,均係涉犯
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然被告乙○○等人拘禁甲○○之目的係為處理與甲○○間之金錢糾紛,並認甲○○所為造成其等受有損失而要求甲○○籌款賠償,已難認渠等自始即有使甲○○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並以剝奪甲○○生命或取贖其人身自由為交付財物之對價,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其等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㈠第270、404頁,本院卷㈡第16頁),而無礙被告乙○○、戊○○、辛○○、己○○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㈢被告乙○○、戊○○、辛○○、己○○就其等參與之情節,與丁○○、
李仁凱、謝承翰、庚○○、張家瑋、何○千、「阿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戊○○、辛○○、己○○於拘禁告訴人過程中,多次對
告訴人共同傷害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目的所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乙○○、戊○○、辛○○、己○○係於拘禁告訴人過程中對告訴
人為傷害之犯行,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該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共同傷害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並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原審卷㈠第9至29頁,原審卷㈣第85至86頁,本院卷㈡第59頁),是被告乙○○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乙○○於前揭案件執行徒刑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戊○○係成年人,與少年何○千
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證人何○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只認識謝承翰,其他的人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並不認識何○千,是案發當天才看到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9頁)及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去「第一囚禁現場」前,並不認識何○千,當天跟他也沒什麼講到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4頁),則被告乙○○、戊○○於案發當時對少年何○千之真實年紀是否得以知悉已非無疑,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戊○○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何○千之實際年齡,自無從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為應該依據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乙○○、戊○○、辛○○、己○○本案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明確,而變更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
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
⑵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
11月13日當天,乙○○載我、丁○○、甲○○到「第一囚禁現場」後,乙○○認為甲○○賣掉毒品的錢不清不楚,且說他的錢放在甲○○身上,但有些錢不見了,就問我們有沒有侵吞交易毒品的錢及偷工作機內的客戶,並要我們對質,乙○○還有拿甲○○的手機檢查甲○○有沒有偷客人的紀錄,後來發現甲○○說謊,又有偷轉手機的客戶資料,我們才會打甲○○及將他關在狗籠,後來到蘭夏汽車旅館,乙○○就有問如果這樣偷客人、還有損失,加一加要賠多少錢,討論後算一算就要甲○○賠償128萬元,甲○○當時也有聽到,並表示願意賠償等語(見偵38215卷㈠第181頁,原審卷㈢第147至149、152至154、190至1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第二囚禁現場」時,乙○○與甲○○一直在爭論,各自講各自的,後來才瞭解是雙方一起成立販毒的工作機,他們找的毒品客戶互相加進去工作機裡面,乙○○借錢給甲○○買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由甲○○去向藥頭批貨給乙○○做專線來賣,但甲○○批貨回來還從中欺騙乙○○的錢,並私底下把工作機的客人拉出去,自己另外開一條專線去做,乙○○才會火大對甲○○做這件事,後來在蘭夏汽車旅館時,乙○○就有拿出之前借款給甲○○的2張75萬元本票,並計算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販毒的損失,而要甲○○賠償128萬元,甲○○當時也說可以賠償這些錢,並打電話向朋友借款等語(見偵38215卷㈢第278、346頁,原審卷㈢第227至238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在微信賣K他命及咖啡包,我負責幫乙○○接工作機內客人的電話,再請司機去外送,但案發前一天乙○○突然跟我說他發現客人的微信有被刪除,就懷疑是我或是丁○○、戊○○所為,而於110年11月13日我們到「第一囚禁現場」後,乙○○跟丁○○就先搶我的手機,並查看我的手機後問我手機的內容,後來在「第二囚禁現場」時,乙○○就說我隨便亂動他的手機,造成手機內客戶資料不見,我當場否認,但乙○○不相信,在「第三囚禁現場」,乙○○他們討論後覺得128萬元這個數字聽起來比較合理,就要我賠償等語(見他8452卷第114頁,原審卷㈢第69、84至93、137至138頁),堪認被告乙○○一開始係因懷疑甲○○從中私吞其交付之款項及擅自將工作機內客戶聯絡資料轉移至其他手機,始藉詞邀約甲○○、丁○○、戊○○餐敘,並一同前往「第一囚禁現場」讓其等對質及查看甲○○手機後,發現甲○○擅自將工作機內購毒者聯絡資訊轉移至其他手機企圖自立門戶,且有私吞其所交付購毒款項之情事,而要求甲○○應返還其之前之出資、遭私吞之貨款及移轉工作機客戶聯絡資訊所造成之損失,則被告乙○○與甲○○間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則被告乙○○主觀上已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
跟本案被告並沒有債務或金錢糾紛,乙○○當時是說我動他的工作機,他覺得這支工作機已經不安全了,無法使用,造成他的損失,以4個月、每月30萬元計算,再加上換手機、卡片及搬家費8萬元,所以要我賠償128萬元,但我覺得他們用一個沒有的事情來誣賴我要我賠償毫無理由等語(見他8452卷第15至16、114頁,原審卷㈢第69、84、94、
119、137頁),然其上開指述內容已與證人戊○○、辛○○上開證述之內容未合,且依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蘭夏汽車旅館時,乙○○就有拿出之前借款給甲○○的2張75萬元本票等語(原審卷㈢第233至234頁),佐以證人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15日早上10點20分許,甲○○用手機打LINE的電話給我,說他出事情了,要我幫他籌錢,之後就有一個男生把電話搶走,跟我說他借甲○○75萬元去賣藥,要我幫甲○○償還才要放人,否則就要報警,我就回他說我沒辦法幫甲○○處理,等我下班再談等語(見他8452卷第114至115頁,原審卷㈢第29至49頁),堪認被告乙○○確實有向甲○○之父親吳○○提及借款75萬元給甲○○之情事,然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卻刻意隱瞞此情,其上開證述已屬有疑,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證述自難遽以採信。
⑷另被告乙○○係為讓被告戊○○與甲○○對質而邀約其等餐敘後
,再一同前往「第一囚禁現場」,則被告戊○○一開始自無可能知悉被告乙○○拘禁甲○○之目的,而被告辛○○、己○○係臨時應被告乙○○之請求而到場協助處理,且其等並非當事人、與甲○○不認識,則其等事先自不清楚被告乙○○與甲○○間發生債務糾紛之來龍去脈,且其等於過程中一再聽聞被告乙○○與甲○○間之爭執內容,主觀上僅認知係為被告乙○○處理與甲○○間之金錢糾紛,更難認被告戊○○、辛○○、己○○所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⑸綜上所述,被告乙○○、戊○○、辛○○、己○○縱有以私行拘禁
及傷害之方式要求甲○○簽立借據及本票,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等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論以強盜罪名。原審就被告乙○○、戊○○、辛○○、己○○本案犯行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自有未洽。被告乙○○、戊○○、辛○○、己○○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戊○○、辛○○、己○
○法治觀念淡薄,當自身或友人遇有糾紛,不思循正當方式處理,竟共同以私行拘禁告訴人及傷害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脅迫告訴人當場簽立借據及本票,復要求告訴人向親友籌款,所為自無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危害、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見原審卷㈣第215頁,本院卷㈠第497頁,本院卷㈡第77、85頁),並考量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銬1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折
疊刀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6頁,原審卷㈢第208至209頁,原審卷㈣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段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本案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另被告乙○○持以恐嚇及傷害被害人之槍枝,並未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乙○○或共犯所有之物,亦無從認定確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⑶本案被告四人參與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甲車(白色BMW,車主
為乙○○之弟吳穎瑞)、乙車(白色TOYOTA,車主為庚○○)雖均為供被告等人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該等車輛僅係臨時作為被告等人於犯案之短暫期間將被害人帶往各該拘禁地點而已,並非專供犯罪之用,考量該等車輛之價值甚鉅,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影本,為被告四人本案自告訴人取得之借據及本票影印而生,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且係自被告乙○○處扣得,應認係被告乙○○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乙○○所犯本案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上開借據及本票之原本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或已由第三人取得,且該借據及本票原本僅為書面之文件,本身價值甚微,雖其內容表彰一定之債權金額,然並非出於告訴人之真意而簽立,告訴人已無需承擔該等債務,是認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於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四人所有,或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四人本案犯行有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自無從於被告四人所犯本案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受執行人 扣押時間 地點 備註 1 刀子1把 乙○○ 110年11月23日17時0分起至同日時25分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大墩四街口(采固遠見大樓B2停車場) 被告乙○○所有之西瓜刀,與本案無關。 2 手銬 1副 被告乙○○所有,有於本案使用,銬在告訴人甲○○之手上。 3 監視器主機1臺(1-4) 110年11月23日11時50分起至同日12時55分 南投縣○里鎮○○段000○000地號藍色別墅 非被告乙○○所有。 4 K他命1罐(1-2-1) 110年11月23日15時25分起至同日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3(租屋處) 被告乙○○所有,用於吸食。 5 不明粉末1包(粉色)(1-2-2) 被告乙○○所有之膠原蛋白,與本案無關。 6 不明粉末1包(白色)(1-2-3) 同上 7 K盤1個(1-2-4) 被告乙○○所有,供吸食愷他命使用。 8 CO₂手槍1支(1-2-5) 被告乙○○所有之辣椒槍,無殺傷力,並未使用於本案。 9 夾鍊袋4包(1-2-6) 被告乙○○所有,盛裝廚房用品,與本案無關。 10 IPHONE黑色手機1支(0000000000) 110年11月16日12時20分起至同日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被告乙○○所有,未用於本案。 11 IPHONE金色手機1支 非被告所有。 12 IPHONE金色手機1支 非被告所有 13 借據影本(甲○○)1張 告訴人甲○○簽立交予被告乙○○收執。 14 本票影本1張(發票人甲○○,面額128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 告訴人甲○○簽發交予被告乙○○收執。 15 本票影本1張(發票人甲○○,面額128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 同上。 16 折疊刀1支 (GANZO) 被告乙○○所有,有使用於本案,恫嚇告訴人甲○○。 17 愷他命白色結晶1包 戊○○ 110年11月23日11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2分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1樓 被告戊○○所有,供自己施用。 18 毒果汁包47包 被告乙○○放置在被告戊○○處,經另案移送。 19 K盤1個 被告戊○○所有,供己施用愷他命所有。 20 刀械1把 被告戊○○所有,用於收藏,於本案無關。 21 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22 手機1支(編號3-1)(IMEI:000000000000000) 辛○○ 110年11月23日9時37分起至同日13時22分 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被告辛○○所有,與家人聯繫,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23 手機1支(編號3-2)(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24 手機1支(編號3-3) 非被告所有。 25 汽車鑰匙1支(賓士,編號3-4) 被告辛○○已賣掉汽車之鑰匙,與本案無關。 26 不明粉末1罐 非被告所有。 27 毒咖啡3包(白底藍標) 己○○ 110年11月23日16時10分起至同日16時21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被告己○○所有,供己使用(已遭另案移送)。 28 毒咖啡5包(黑底金虎標) 29 搖頭丸1包(二級毒品MDMA) 30 愷他命1包 31 【8-1】毒咖啡31包(JUICE29包、蘋果1包、黑色1包) 110年11月23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3時5分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己○○所有,未用於本案。 32 【8-2】腳鐐1副 被告己○○所有,未用於本案。 33 【8-3】 手銬 1副 同上。 34 【8-4】手指虎1只 被告己○○所有,用於防身,未用於本案。 35 【8-5】智慧型手機2支(0000000000,SIM卡:28138,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己○○所有,與家人聯繫或工作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36 【8-6】磅秤1個 被告己○○所有,用於測量毒品咖啡包重量,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37 【8-7】子彈4顆(德製9mm walther1顆,奧地利製9mmluger3顆) 被告己○○所有,均已試射擊發,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38 【8-8】鎮暴槍1把(TOPGUN牌G00000000) 被告己○○所有,無殺傷力,未用於本案。 39 【8-9】瓦斯鋼瓶34支 被告己○○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40 【8-10】塑膠子彈156顆 41 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0) 李仁凱 110年11月23日10時30分起至同日11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0○000號13樓 同案被告李仁凱所有,與家人聯繫或玩遊戲,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42 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0) 同上。 43 香檳色IPHONE手機1支 非被告所有。 44 毒品咖啡包94包 乃被告乙○○所有,經移送不起訴處分。 45 【6-1】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謝承翰 110年11月23日10時40分起至同日11時50分 南投縣○里鎮○○路00巷0號 同案被告謝承翰所有,與家人聯繫,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46 鐵棒1支 同案被告謝承翰所有,用於防身,未使用於第一囚禁地點。 47 【9-1】執行者-92訓練槍(含CO₂鋼瓶2支) 張家瑋 110年11月23日22時25分起至同日時48分 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0號 同案被告張家瑋所有,先前項保全公司購買之訓練槍,無殺傷力,未用於本案。 48 【9-2】GALAXY S21+手機1支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張家瑋所有,與家人聯繫及工作上使用,未用於本案。 49 IPHONE 11手機1支(0000000000) 庚○○ 110年12月2日10時10分起至同日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同案被告庚○○所有,未用於本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50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甲○○ 110年11月16日2時0分許起至同日時10分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 被告戊○○所有(告訴人甲○○遭釋放時,將被告戊○○之左列手機帶下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