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樺
賴文章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被 告 張鵬瑜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鵬舉義務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被 告 孫瑞榮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被 告 倪正漢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王谷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17、13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辛○○、戊○○、己○○、丁○○、丙○○、甲○○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無罪部分撤銷。
庚○○、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辛○○、戊○○、己○○、丙○○及甲○○因得知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於民國108年初發包「原住民地區簡易自來水系統營運及簡易自來水工程計畫」(下稱「簡易自來水工程」,包含在政府107年度之「前瞻計畫」內),而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給工程配合款,渠等於108年11月17日先推由戊○○透過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之司機朱信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和平地區簡易自來水工程」相關提案資料予和平區區長乙○○及秘書蕭金木後,復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許,由庚○○、丙○○、甲○○共同前往區長辦公室向乙○○表示:簡易自來水工程配合款係由其等向中央及臺中市政府爭取而來等語,丙○○並出具系爭工程計畫案資料及市府的同意函予乙○○,以系爭工程之市府配合款係由其等向臺中市政府爭取而來為由,向乙○○索取系爭工程之市府配合款新臺幣(下同)2747萬9000元(總工程經費7851萬3000元;中央補助款5103萬4000元,其餘由臺中市政府編列配合款支應)之15%服務費、約400萬元,惟遭乙○○當場拒絕。嗣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1月27日戊○○再次前往區長辦公室索取上開服務費,
期間並對乙○○表示:有多人(指黑道份子)要來找你(指乙○○),但均遭其擋下等情,以此暗示本件工程有不法人士介入其中,藉此恫嚇乙○○,以謀取得上述服務費,惟仍遭乙○○拒絕而未果後;於同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再由庚○○、辛○○夥同戊○○、丁○○、丙○○、甲○○及不知情之莊仲安、李啟丞、蔡嘉祥(莊仲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推由辛○○、庚○○、戊○○、丁○○及不知情之莊仲安進入區長辦公室再次脅迫乙○○支付上開服務費。期間,明樺對乙○○表示,我們還是要照規矩來,阿不成文的規定大家都知道阿,沒有人不知道的,你講這樣的話沒人不知道的,工程界沒有人不知道的,只有你,我有跟你講採購法嗎,如果我要押你...等語;丁○○對乙○○表示,「好好說啦,來這就是要好好說的啦,如果不講就不要講,我們回去也沒關係啦」、「你聽懂嗎,我們回去也沒關係,是今天有誠意來這」、「就講難聽一點啦,能照規矩就照規矩啦,我們也是照你的規矩啦,當然當初你們是怎麼喬,我們也不在場啦,我會尊重你們兩邊的講法,但是他有我們公司的壓力啦,我今天處理不好後面一樣有人會出來處理啦,當然我是代表公司出來說就盡量自己人講一講結束就好了,給我們一個交差,如果不行就後面再處理了,大家的意思都知道了吧?」等語;戊○○對乙○○表示,「舅舅這邊可以的話,手勢舉高一點,圓滿就好了,這樣聽懂意思嗎,這樣說說說…」等語,以此等言詞暗示渠等背後有一股惡勢力擬介入,乙○○或有人身安全疑慮等,藉此恫嚇乙○○,以謀取得上述服務費,惟未得效果,辛○○見狀乃憤而口稱,「不用啦,到『中機組』問一問啦〜比較快啦。」等語,惟仍遭乙○○拒絕支付而未遂。
㈡於108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戊○○夥同丙○○、己○○共同前往
乙○○位在臺中市和平區住家(住址詳卷),推由戊○○對乙○○恫稱:「舅舅,這件事情要處理,這樣對你比較好」及「你自己思考一下」等語,另由己○○當場對乙○○表示:「這件事情如果你有答應人家,『小罐』(指戊○○)有配合人家處理這件事,你就與他多配合。」等情,以此恫嚇乙○○,要求乙○○須支付前述服務費,惟仍遭乙○○拒絕支付而未遂。
㈢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7時許,由戊○○、己○○先與不知情之黃
科達及陳律言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乙○○上開住處欲再次向其索討前述服務費,並於乙○○住處門口叫囂、敲打窗戶,惟因乙○○不在住處而未果;嗣即再由戊○○於同日晚上10時許,帶同甲○○及不知情之李啟丞、蔡嘉祥,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次前往乙○○住處欲向其索討前述服務費,再次以拍打窗戶、強拉窗戶、大門等,並高聲叫喊乙○○(口稱「人在後面、人在後面」,高呼「阿舅、阿舅」等)等,以此方式恫嚇,擬要求乙○○支付前述服務費;惟因乙○○之配偶林蔣雪霞見戊○○等男子人數眾多,而乙○○尚未返家未敢開門,且嗣因員警據報前往查察,戊○○等人始離去現場而未能得逞。
二、嗣於109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庚○○、辛○○、戊○○、己○○、丁○○、丙○○及甲○○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亦無顯不可信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等人不爭執事項及辯解內容,約略如下:
1.被告庚○○坦承於前開時、地向乙○○索取系爭工程「配合款」之服務費等情,然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本案系爭工程配合款是童福來幫忙爭取的,我只是幫童福來去跟乙○○說應該要履行承諾,我認為我不是無中生有,我並沒有恐嚇取財,也沒有取得不法所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庚○○確實受到童福來委託,童福來與乙○○之間有配合款15%的承諾協定,雙方一直爭執誰去爭取到,童福來和乙○○之間的協議破裂以後,童福來就跟被告庚○○講,被告庚○○才找立委試圖要解決這件事情,立委推薦被告戊○○出面處理。被告庚○○的目的是為了幫童福來去跟乙○○處理15%配合款才委託被告戊○○來協調,這個錢是屬於童福來和乙○○之間的協議,至於履不履行、合不合法,跟被告庚○○沒有關係。雙方在商談的過程中看不出來所謂恐嚇的言詞,並沒有看到說「如果不給錢要怎麼樣」,只有當時突然跑上來的被告辛○○突然講一句話「去中機組」,且這應不會構成恐嚇。被告庚○○幫童福來出頭談這件事情,是因為區公所有一個新聞費用,希望幫童福來他們協調完以後,乙○○可能承諾某些新聞讓他們去發,被告庚○○原本認為這樣去協調,要給就給、不給就算了。在108年12月3日協調破裂之後,所有人聚集在超商那時候,大家講說破局,人家不肯給、不承認,那就算了。從12月3日之後,被告庚○○、辛○○等人就再也沒有出現過。後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五)的部份都是被告戊○○邀集其他人去做的事情,確實跟被告庚○○無關等語。
2.被告辛○○坦承於前開時、地向乙○○稱「不要講了,不願意就算了,到中機組好了」等語等情,然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對乙○○稱「就到中機組」而已,我沒有對乙○○恐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辛○○僅曾於108年12月3日到場,依乙○○證述被告辛○○在協商過程並沒有在區長辦公室,且乙○○證述就被告辛○○說「到中機組講一講」,其並沒有產生畏怖心,難認被告辛○○有起訴書所認的犯行等語。
3.被告戊○○坦承於前開時、地,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前往找乙○○,要求乙○○處理與被告庚○○就系爭工程所衍生之款項糾紛等情,然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去找我舅舅乙○○說話、我沒有恐嚇乙○○,我是在12月3日那天聽被告庚○○跟乙○○對話的過程,才知道他們在講配合款而不是工程款。108年12月3日那天是因為我是要介紹被告丙○○工程,被告丙○○才會到和平區,後來12月15日、12月26日我跟我哥哥即被告己○○、甲○○一起去區長家,是因為我自己要找區長談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縱然認定被告戊○○知道被告庚○○欲向乙○○索取配合款15%,然被告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的意圖。被告戊○○自始至終均在瞭解有無協議,尋求解決處理方法,難認被告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乙○○證稱雖然前後不一,但證稱會感到害怕的,從來沒有講到被告戊○○,認為被告戊○○沒有對他有任何恐嚇言語或行為等語。
4.被告己○○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告戊○○一同前往乙○○住處、要求乙○○處理與他人就系爭工程之款項糾紛事宜等情,然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基於親戚關係前往,我沒有恐嚇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己○○與乙○○有親戚關係,被告己○○108年12月15日之前並不知道工程配合款之事實,那天是弟弟戊○○對被告己○○提出邀約,順道上山去乙○○家聊天泡茶,乙○○於原審證稱,當天是自願開門,談話氣氛平和,語氣正常沒有恐嚇威脅字眼,並不會感到害怕,客觀上任何人聽到這些話也不覺得會有惡害通知;12月26日被告戊○○、己○○到乙○○住處,因乙○○不在家而離去,光以有前往乙○○住家的行為,就構成恐嚇的著手,沒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等語。
5.被告丁○○坦承於前開時、地,與他人共同前往找乙○○、要求乙○○處理與被告庚○○就系爭工程所衍生之款項糾紛事宜等情,然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我是民意代表,跟被告庚○○溝通橋樑,介紹他們認識、幫他們協商的角色而已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108年11月27日被告己○○單獨去區長辦公室找乙○○,是要約時間瞭解狀況,難認被告丁○○跟己○○共謀,去找乙○○恐嚇取財。108年12月3日被告丁○○也有去乙○○辦公室,但被告丁○○對話言語平和,都是調解和事佬角色,並無恐嚇言語。乙○○也證稱,被告庚○○等人的舉動言語,並不覺得害怕,也不覺得有被恐嚇,只對108年11月27日被告己○○單獨找他,無端生有,感到困擾,關於辛○○講到中機組等語也不覺得恐嚇。被告丁○○跟乙○○間的對話,乙○○既沒有畏怖之心,被告丁○○並不該當恐嚇取財的犯行等語。
6.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地,與他人共同前往找乙○○,要求乙○○處理與被告庚○○就系爭工程所衍生之款項糾紛事宜等情,然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是因為被告戊○○要介紹工作給我,我才跟被告甲○○去和平區找被告戊○○,108年11月20日那天我剛好生病,我在和平區診所就診,看完診出來我跟被告甲○○找不到被告戊○○,我們就直接去公所區長辦公室找被告戊○○。那天之前我為了工作上山,被告戊○○也沒有說是什麼工作,只說有工程,他說有認識和平區公所的人可以介紹我小型工程。108年12月3日被告戊○○又再約我說要談工程的事情,我才再次前往和平區公所,他們講的事情我都不了解。被告戊○○只是說上面有很多工程,他認識區長。到底是什麼工程我也不了解。我平常是作房屋改建統包,叫我家工程(沒有設立登記)。我認識被告戊○○,因為介紹工程認識的,因為我跟被告戊○○的哥哥即被告己○○是高中同學。被告甲○○是我交情很好的朋友,那天才叫他跟我一起去和平。後來我去乙○○家裡,是乙○○邀請我們去泡茶,只有2、3個人過去,他們談什麼事情我也不了解,我後來感覺怪怪的就沒有再去了,系爭自來水工程我並不瞭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甲○○與戊○○是同學,被告戊○○受託處理乙○○與被告庚○○等人,到底工程款或是傭金的問題,被告戊○○108年11月20日到和平區公所與被告庚○○見面,約被告丙○○一起,因為他們是親戚,有機會介紹認識,可能有機會標到小型工程,因為被告丙○○是做工程的。到了之後,被告戊○○先離開,被告丙○○因為不舒服先去看診,回來後已經找不到被告戊○○。乙○○證稱被告丙○○當天很客氣,並沒有對乙○○有不法言語。11月27日被告戊○○已經事先約了乙○○,想要瞭解乙○○與被告庚○○之間的工程款的情況,當天被告丙○○也是想去瞭解工程款或傭金的問題。後來被告戊○○與乙○○另外訂了12月3日,也是被告戊○○跟乙○○事先約好。被告戊○○邀被告丙○○一起去和平區公所,被告丙○○沒有進去,沒有與區長有接觸,也沒有任何不法行為。12月15日被告丙○○與戊○○等人一起去乙○○的家,乙○○證稱,12月15日被告丙○○當天喝一點酒,沒有進去,可以證明被告丙○○沒有恐嚇等語。
7.被告甲○○坦承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他人共同前往找乙○○等情,然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我只認識被告丙○○,第1次我陪他去區公所辦公室,當天被告丙○○不舒服,我帶他上去,進區公所之前,他有先去看醫生,看完之後,我陪他去區長室,從頭到尾他們說要瞭解的事情我也不大清楚,我是單純剛從臺北回來,剛好有空,陪他、載他去山上。我那時剛從臺北回來,白天都有空,後來他們去山上都是我開車載他們。12月26日晚上我載林啟丞、蔡嘉祥先去谷野飯店,之後剛好跟被告戊○○碰面,然後被告戊○○就說要去找他舅舅聊天,我就載他們一起過去區長家,我都在車上,我都沒有到乙○○家裡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戊○○於108年11月17日先透過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之司機朱信愿,以Line傳送系爭工程相關提案資料予乙○○及秘書蕭金木。於同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被告庚○○、丙○○(甲○○陪同)均曾前往區長辦公室,被告丙○○並出具系爭工程計畫案資料及市府同意函予乙○○,被告庚○○則向乙○○表示:簡易自來水工程配合款係由其等向中央及臺中市政府爭取而來、乙○○應履行當初允諾之系爭工程市府配合款15%服務費(約400萬元)等語,惟遭乙○○當場拒絕。被告戊○○於同年11月27日單獨前往區長辦公室與乙○○談及此事,並對乙○○表示:有多人要來找你,但均遭我擋下等語。於同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被告庚○○、戊○○、丁○○、丙○○、甲○○及莊仲安、李啟丞、蔡嘉祥等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在區長辦公室旁之會議室,被告庚○○、戊○○、丁○○及莊仲安等人與乙○○就系爭工程款配合款乙事進行討論、要求乙○○應履行承諾付款,被告明樺對乙○○稱,我們還是要照規矩來。阿不成文的規定大家都知道阿,沒有人不知道的,你講這樣的話沒人不知道的,工程界沒有人不知道的,只有你,我有跟你講採購法嗎,如果我要押你...等語;被告丁○○對乙○○稱,「好好說啦,來這就是要好好說的啦,如果不講就不要講,我們回去也沒關係啦」、「你聽懂嗎,我們回去也沒關係,是今天有誠意來這」、「就講難聽一點啦,能照規矩就照規矩啦,我們也是照你的規矩啦,當然當初你們是怎麼喬,我們也不在場啦,我會尊重你們兩邊的講法,但是他有我們公司的壓力啦,我今天處理不好後面一樣有人會出來處理啦,當然我是代表公司出來說就盡量自己人講一講結束就好了,給我們一個交差,如果不行就後面再處理了,大家的意思都知道了吧?」等語;被告戊○○對乙○○稱,「舅舅這邊可以的話,手勢舉高一點,圓滿就好了,這樣聽懂意思嗎,這樣說說說…」等語;過程中被告辛○○忽進入會議室對乙○○稱:「不要講了,不願意就算了,到中機組好了」等語。於同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被告戊○○、己○○、丙○○共同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和平區住處,因被告丙○○酒醉被趕出,被告戊○○、己○○待在該住處內,由被告戊○○對乙○○稱:「舅舅,這件事情要處理,這樣對你比較好」、「你自己思考一下」(臺語)等語,被告己○○亦當場對乙○○稱:「這件事情如果你有答應人家,『小罐』(指戊○○)有配合人家處理這件事,你就與他多配合。」(臺語)等語。於同年12月26日上午7時許,被告己○○與黃科達、陳律言再共同駕車前往乙○○上開住處,然乙○○不在住處,渠等均未得入內;同日晚上10時許,被告戊○○、甲○○、李啟丞、蔡嘉祥,駕車再次前往乙○○住處,惟因乙○○之配偶林蔣雪霞見被告戊○○等男子人數眾多,且乙○○尚未返家並未開門等情,業據證人乙○○、莊仲安、李啟丞、蔡嘉祥、陳律言、黃科達、蕭金木、林蔣雪霞、楊天祥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 (參8417號偵卷一第225至226頁,8417號偵卷三第11至26、300至301、361至365頁,13200號偵卷三第5至25、77至97、151至161、217至225、279至287頁,13200號偵卷四第5至11、31至33、87至99、95至97、115至117頁,他字卷第65至67、203至211、315至32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姓名與照片對照表(乙○○指認戊○○、莊仲安、丁○○、辛○○、丙○○、己○○、庚○○,蕭金木指認戊○○、莊仲安、丁○○、辛○○、丙○○、庚○○,楊天祥指認辛○○、庚○○,林蔣雪霞指認戊○○、己○○,楊天祥指認辛○○、庚○○)、蕭金木提出被告戊○○108年11月17日叫和平區公所司機朱信愿轉傳之手機Line內容(臺中市議會第3屆第1次臨時會提案、108年度「前瞻基礎計畫-水環境建設-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簡易自來水工程」申請補助案核定項目與經費表、預算先行墊付款項彙總表之翻拍照片)、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車號0000-00、車號0000-00、本案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3日之錄音譯文 (參他字卷第23至33、45至59、69至79、106、110、131至144、147至164、233至265、287至305、325至3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姓名與照片對照表(被告庚○○指認戊○○、莊仲安、丁○○、辛○○、被告丙○○指認戊○○、丙○○、己○○、李啟丞、甲○○、蔡嘉祥、被告丙○○指認庚○○)、被告庚○○與「張罐」(戊○○)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被告戊○○經扣押之2支手機Line個人頁面暱稱「張罐」、「石頭」翻拍照片、臺中市議會第3屆第1次臨時會提案及預算先行墊付款項彙總表翻拍照片、108年12月3日被告庚○○等人在和平區公所附近會合隨後進入和平區公所區長辦公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11月20日被告庚○○帶人進入和平區公所區長辦公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參8417號偵卷二第57至69、79至81、89至110、113至114、161至175、22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姓名與照片對照表(被告丁○○指認戊○○、莊仲安、丁○○、辛○○、丙○○、李啟丞、蔡嘉祥、庚○○)、臺中市議會108年3月20日議事字第1080001841號函檢送:第3屆第1次臨時會提案 (參8417號偵卷三第171至185、256至2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姓名與照片對照表(被告己○○指認戊○○、丙○○、蔡嘉祥、黃科達,被告甲○○指認庚○○、戊○○、丁○○、辛○○、丙○○、李啟丞、蔡嘉祥、陳律炎、黃科達) (參13200號偵卷二第319至329、367至377頁)、證人蕭金木持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乙○○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①108年12月26日上午7時許②108年12月26日晚間21時57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08年12月26日)、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原住民族地區簡易自來水系統營運」、「簡易自來水工程」等7案市府核定函等相關資料、被告庚○○與被告戊○○Line對話紀錄復原資料及傳送之圖片資料、11月27日、12月3日音檔光碟片、12月3日蒐證畫面光碟片 (參13200號偵卷四第35、109至113、167、175至234頁及卷附光碟存放袋)、原審法院110年3月12日勘驗筆錄 (參原審卷三第57至83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庚○○等人所不爭執 (參原審卷一第245、338、370、422、4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2.被告庚○○、辛○○、戊○○、己○○、丁○○、丙○○、甲○○等人,確實均知悉被告庚○○係欲向乙○○索取系爭工程之市政府「配合款」之「15%費用」,渠等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查被告庚○○於原審證述略以:當時乙○○任內的建設課長有將爭取配合款的公文給我,我拿去給童福來,問說能不能幫忙爭取配合款,後來配合款爭取到了,乙○○就避不見面。就我自己的認知,該款項可能是不法的。我是純粹出於幫忙。我找立委服務處陳情後,就有跟被告戊○○、丁○○提及是要向乙○○索取「配合款」、而不是「工程款」,請他們去瞭解到底該市府配合款是誰去爭取的等語 (參原審卷四第227至238頁),是依被告庚○○前開證述內容,堪認其於本案委託被告戊○○、丁○○處理本件與乙○○間關於系爭工程款所衍生之費用糾紛前,已明確告知係要釐清本案系爭工程「配合款」究係由誰爭取、乙○○是否應履行承諾即應給付爭取人童福來該「配合款」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此由被告庚○○與被告戊○○於108年11月14日之對話訊息中,被告戊○○傳送訊息稱「108年度簡易自來水,中央補助款,及地方配合款,合計7851萬3千元!」、「的15%」、「對嗎」,被告庚○○回覆訊息稱「對!」等語 (參8417號偵卷二第65頁),即有明白提及「配合款」、「15%」等語足證;且依108年11月27日被告戊○○與乙○○之對話內容及108年12月3日被告庚○○、丁○○、戊○○與乙○○之對話內容 (參原審卷三第57至83頁),渠等未曾提及有工程施作完成、應給付工程款項之內容,反而係不斷提及「配合款」、「15%」,及向乙○○確認其當初是否曾允諾、若有允諾即應好好處理等語,堪認被告戊○○於108年11月27日單獨、被告戊○○、丁○○、辛○○於108年12月3日陪同被告庚○○於前往和平區公所找乙○○討論時,渠等主觀上均知悉被告庚○○係欲向乙○○索取系爭工程「配合款」之「15%費用」,此再佐以被告庚○○等人既未承包系爭工程,卻要強取上開配合款之15%費用,更見其等主觀上實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丙○○、甲○○、己○○固均辯稱渠等並不知悉被告庚○○係要跟乙○○索討系爭工程「配合款」等語;惟查,被告丙○○、甲○○、己○○均非住居在臺中市和平區,衡以臺中市區至臺中市和平區之路程非短,然被告丙○○、甲○○竟先特意於108年11月20日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由被告丙○○出具系爭工程計畫案資料及市府同意函予乙○○,又於同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被告丙○○、甲○○又再次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外等候,於該日與乙○○談話未有結果後,被告己○○於同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陪同被告戊○○、丙○○往乙○○位在臺中市和平區住處,被告戊○○猶出言要求乙○○要處理此事、該給的款項要給人家等語;於同年12月26日上午7時許,被告己○○與黃科達、陳律言再共同駕車前往乙○○上開住處;同日晚上10時許,被告戊○○、甲○○與李啟丞、蔡嘉祥,駕車再次前往乙○○住處等情觀之,佐以乙○○於偵訊、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我與被告戊○○是遠房表親關係,之前除了在部落見面之外,很少聯繫及碰面,是因為這件事,被告戊○○才比較常跟我聯繫等情 (參他字卷第203、204頁,原審卷二第321頁),足認被告戊○○確係受被告庚○○之託,始於108年11月、12月間多次單獨或與他人特意前往乙○○辦公室、住處談論關於本案系爭工程「配合款」乙事,亦顯見被告己○○、丙○○、甲○○確實知悉被告戊○○係欲與乙○○商談本案系爭工程「配合款」之事,而多次依被告戊○○指示或與之共同前往,並非如被告丙○○、甲○○辯稱僅係單純被告戊○○告知有工程可施作而前往,亦非如被告己○○所辯稱其陪同前往與乙○○泡茶等語,是被告等人前開辯解,應非實情,無足採信。
3.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恐嚇使人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791、5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告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恐嚇行為;又此惡害之告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案乙○○歷次證述內容:⑴於108年12月6日警詢時證述略以:我遭被告辛○○、庚○○夫妻
率領多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9時、11月27日上午8時及12月3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公所2樓區長辦公室,以言詞當面對我恐嚇索取金錢,我感覺非常害怕,向警察報案。108年11月17日我的秘書收到被告戊○○(綽號「小罐」)叫和平區公所司機朱信愿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轉傳臺中市議會第一次臨時會提案資料:「原住民地區簡易自來水系統營運及簡易自來水工程計晝,金額7851萬3000元整,中央補助5103萬4000元整,本府須配合編列配合款2747萬9000元整,合計7851萬3000元整,擬先行全額代付支用辦理一案的相關提案單」,我和秘書都不知道他的用意,並沒有很放在心上。108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被告庚○○帶領3名姓名不詳男子,手上拿著「中央核定和平地區簡易自來水工程計劃案資料」以及「市府2800萬的同意函」來我辦公室找我,其中1名黑衣男給我看資料後說問我「有沒有拿到?」我問他「我拿到什麼?那是撥到區公所公庫内的,有核定我們才可以執行,才能按時間撥款。」被告庚○○說「當初你承諾的」,我回她說「我哪有承諾什麼。」被告庚○○接著以兇狠口氣說「她外面有一堆人,要不要請他們上來?」當時我覺得很害怕,我不知道她要幹什麼。108年11月27日上午8時被告戊○○到我辦公室關心此案,了解簡易自來水工程的來龍去脈,我認為被告戊○○在對話過程中暗示我要給被告庚○○款項,但我認為他們跟這工程一點關係都沒有,我沒義務要給他們錢。且被告戊○○暗示我,對方要對我不利、在外面毁謗我,他幫我擋下來了。後來有約12月3日於區公所談判,108年12月3日上午9時,被告庚○○帶被告丁○○、戊○○及1位年輕男子到我辦公室。過程中,被告庚○○暗示系爭工程配合款是她們爭取的,她們應該要取得到配合款15%的利潤約400萬,但我沒權利也沒資格給她。被告庚○○有提到「我們在江湖上混的人,沒有什麼說都有一個默契,不把他講清楚的…我簡單說,就是你要處理…你要怎麼處理?你在這裡怎麼處理?連去外面你都不去」等語,我認知她暗示他們是黑道強迫我付15%配合款項給他們,還約我去外面談判,但她的口氣我會害怕我不敢出去與他們談判;被告庚○○又提及「阿不成文的規定大家都知道阿,沒有人不知道的,你講這樣的話沒人不知道的,工程界沒有人不知道的,只有你,我有跟你講採購法嗎,如果我要押你…(語焉不詳),不可能,都要依法阿」等語,我認為她所說的不成文規定就是要暗示我付給他們配合款15%,本來說要押我,但後來可能看我秘書、女助理在旁邊,所以轉而說都要依法;被告庚○○又稱:「而且廠商現在也都得標了,他們也已經跟我講了,他可以給你『回饋鄉里的』都給了啊!那給我們回饋鄉里,你怎麼不肯讓他們『給我』」等語,我覺得她就是在恐嚇我,說我有拿廠商回扣,為何我沒有回饋給她。另過程中被告丁○○有提到「不然我們就來對證『配合款』是怎麼來的?配合款不可能無緣無故下來嘛,大家一起讓大家知道嘛!若要查原因,大家弄的麻煩,就是大家來對質,事情搞下去比較難處理阿,我是說大家如果可以在這邊說一說,大家都是在做工作領工錢而已阿,舅舅你知道嘛!」等語,我認為他在恐嚇我,他講這些話我會害怕。後來被告辛○○於談判結束前有到場,臨走前有說,「不用談了,直接送中機組」等語 (參13200號偵卷三第279至287頁)。
⑵於109年1月6日偵訊時結證略以:被告辛○○夫婦等人恐嚇取財
之事實確如提示之犯罪時地一覽表;108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被告庚○○、丙○○及1名男子有到我辦公室。其中被告丙○○有拿著中央核定和平地區簡易自來水工程計晝案資料及市府的同意函給我看。於108年11月27日,被告戊○○到區公所辦公室找我時,對我表示臺中市政府配合款是被告庚○○他們爭取來的,所以要向我索討15%的款項。12月3日被告庚○○、丁○○、戊○○有到我辦公室,莊仲安站在辦公室外,被告辛○○最後也有到我辦公室並揚言要將本案送到中機組。當日,被告庚○○等人對我表示地方配合款是他們爭取來的,並向我索討15%的款項。過程中被告庚○○等人對我講話口氣很不好,詳細細節我記不清楚,如我自行錄音的內容為準。被告庚○○對我表示相關業者有對她提到「回饋鄉里的部分」都已經給我,我為何不將「回饋鄉里部分」也給她,我對這句話莫名其妙,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我並不知道是那一位業者標到本件公共工程。108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被告戊○○、己○○及一名男子來我家,是我主動開門讓他們進入,該名男子來我家時已經很醉了。被告戊○○對我表示:「舅舅,這件事情要處理,這樣對你比較好,我當場回稱「我要怎麼處理」,戊○○就對我表示「你自己思考一下」。108年12月26日上午7時許,被告戊○○等人還有要到我家要找你,但當時我不在家,是我太太打電話對我表示上情,由我打電話報警處理;同日晚上被告戊○○10時許還有到我家,但我不記得當時我有沒有在家。我覺得莫名其妙牽涉到本案,目前採購法程序很透明,我不明白為何他們要向我索取市府配合款15%的款項。
我絕對沒有事先承諾過爭取到地方配合款後要給他們15%的款項等語 (參他字卷第203至208頁)。
⑶於109年4月9日偵訊時證述略以:童福來確曾於108年3、4月
間帶被告辛○○、庚○○到區長辦公室找我,表示被告辛○○夫妻有甲種水電執照想要到區公所來標簡易自來水工程,請我幫個忙。有關該工程需要市府配合款,他也會盡量幫忙,我當場對他們表示感謝他們幫忙,被告庚○○、辛○○也必須按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標得該工程,事後只要驗收通過,我絕不會刁難他們領取工程款。如果他們施工的地點是在林班地,我也會代表區公所與林務局協商解決廠商困難。但是我們之間絕對沒有提到童福來等人如果有幫忙到爭取市府配合款後,我必須從中撥出一定金額做為酬金。童福來於簡易自來水工程市府配合款核定後,還有帶被告庚○○夫妻到區長辦公室來找我,再次要求我幾件小型工程交給被告庚○○夫妻施做,我當場沒有明確回應。但我私下對童福來表示工程採購必須依照採購法規定,你過去擔任議員風評很好不要被這對夫妻拖累。108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是被告戊○○、己○○及1名男子來我家,該名男子來我家時,我感覺他已經很醉了。被告戊○○在場對我表示:「舅舅,這件事情如果你有答應人家就要處理,這樣對你比較好」、「你自己思考一下」,被告己○○也有當場對我表示:「這件事如果你有答應人家,戊○○有配合人家處理這件事,你就與他多配合」,另名在場男子並沒有講話。我當場回稱:「我沒有答應人家什麼事情,我要怎麼處理」,這次是我自願讓戊○○等人進入我屋内。被告戊○○等人是否曾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7時許及晚上10時許先後到我住處,因為當時我均不在住處,詳細情形我太太比較清楚等語 (參8417號偵卷三第361至365頁)。
⑷於109年12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108年11月20日,被
告庚○○、丙○○、辛○○(註該日被告辛○○並未到現場,在場之人應為甲○○)等人到我辦公室,被告丙○○有提資料給我,他也很客氣,他說「這個你承諾的」,我說「不是我承諾的」,這個資料哪裡都可以上網。被告庚○○講得很模糊,說我曾經承諾童福來、要兌現,我說我沒有承諾、不知道兌現什麼,我僅曾表示歡迎被告庚○○按照採購法投標工程,在我的職權範圍,我能協助的都可以協助,其他的,我一概沒有承諾什麼事。他們來我辦公室,口氣不好,後來我秘書來問到底怎麼回事,突然就來3、4個人,我都不認識,有的口氣還好,有的站在那邊說「有說了,就要做」,我說很抱歉,我沒有承諾什麼,我都不認識。後續公所的人看聲音那麼大,馬上通報和平分局刑事組過來,所以被告庚○○他們才離開。那時候還稍微一點爭執,爭執了以後,刑事組來,大家講一講,他們回去了。事後,我表弟(指戊○○)才出面,也有到我家裡去,當然我太太會怕,一大早就來了一些莫名其妙的人跟我談這些事情,她問我怎麼回事,我安慰我太太沒事,她說你這個不處理不好,我說有,刑事組已經有到和平區公所,有主動關心。我後續開始錄音是因為被告等人來了幾次,秘書他們擔心說我們沒有做的事情,要錄音才有保障,我們才開始錄音。108年11月27日被告戊○○跟我約好來找我,他說:「阿舅,你這個事情要處理,對你比較有保障,我站在你這邊,要幫你的忙。」談的內容也是說我到底有沒有承諾童福來15%,我說我就沒有做這樣的事情,我要拿什麼錢給人家。被告戊○○說要再來談,對我比較有利,我說你們來也是一樣,要來也沒有關係。後來我才知道被告庚○○的意思是他們幫忙向台中市政府爭取了補助款(配合款)。被告戊○○是透過別人來找我說「阿舅,你要處理,對你比較有利」,問我是否曾承諾要給被告辛○○夫妻配合款15%、400萬元,我承諾的錢一定要給人家,這樣對我比較好、比較有利。我之前在警詢時說我會怕,當然我會怕,來了2、3次,而且刑事組又給我看,他們都在7-11那邊集結,我說莫名其妙,這種事情怎麼會弄到這樣。後來我好像有跟被告戊○○約12月3日,我認為那天被告等人都被誤導了,誤會我有承諾,事實上我並沒有承諾,被告等人依照有承諾的角度來跟我談,所以口氣上好像我對不起人家,有的部份講的口氣比較兇。我記不起來是哪一位,我跟他不熟,我跟他講,我講得很清楚,你們誤解了。至於被告丁○○過程中提到「老大最近在忙選舉」的「老大」,因為我跟他不熟,也不認識,他講的老大是哪個老大,我就不知道了。被告等人是沒有說如果不承認這15%,就要對我怎樣,而是對我講「不利」,至於不利是什麼,我也不曉得,畢竟三番兩次到和平區公所,對我也是不好看、困擾,而且會讓我們總是不舒服。被告辛○○可能是聽到「15%我沒有承諾、也沒有答應,沒有這回事」這句話不高興,就跟我秘書講「那我們到中機組去講」,我秘書說「歡迎你去」,就跟我秘書吵起來了。我聽完這句話覺得奇怪了,這句話應該是我提的,怎麼會是他提的,我說你要去你就去,當下是他跟我的秘書在那邊爭執,他才說他要到中機組去告,我秘書就跟他講歡迎你去。當天被告辛○○講「要到中機組去」,那時候我秘書在,就是因為這個因素,我們不得不主動提出來提告,否則這樣好像我們默認有這回事。被告辛○○說是要到中機組,我們是歡迎去中機組,他有沒有去我就不知道了。被告丁○○有講「好啦好啦,舅舅這個事情我就交給阿樺處理,你們自己先說一下,我先走了,我希望自己不要搞得太難看,舅舅以後我會找你泡茶,我們都是好朋友,這裡都是自己人」等語,我印象中他的口氣、態度還好,我想他們是莫名其妙的介入這個事情很奇怪,他們一定是不瞭解狀況。和平分局刑事組介入以後,他們就沒有再過來。12月3日那天一次來那麼多人,總是心裡毛毛的,你說不怕,除非沒有知覺、沒有感覺,突然冒出這樣一件莫名其妙的事情,總是不舒服。其實那些人還比較客氣,因為那天不可能談得攏,所以被告辛○○就發脾氣,說要到中機組,他跟我秘書在那邊衝起來,怎麼衝起來我不知道,但是他講到中機組,我也聽到秘書講「歡迎你們去」。12月15日被告戊○○、己○○有到我家裡去,被告戊○○說「阿舅,你要處理,對你比較好」,他的意思就是他們講的15%、叫我要付錢。我說沒有這回事,你不要管了、對你不好。被告己○○是講說:如果你有答應人家,被告戊○○有配合人家處理這件事,你就與他多配合。被告己○○沒有表達意見,另外還有1個喝醉了,他們就請他出去,在外面等。當然我太太會怕,一大早就來了一些莫名其妙的人跟我談這些事情,她問我怎麼回事,我安慰我太太沒事,她說你這個不處理不好,我說有,刑事組已經有到和平區公所,有主動關心。12月26日我不在家的時候,我太太說被告戊○○等人有來,但是沒有給他們進門、好像也沒有跟我太太對話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74至380頁)。
⑸綜合乙○○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庚○○等人屢次前至和平區
公所向乙○○索要配合款之15%服務費,而歷次出言索取款項者,不僅音量甚大、口氣不佳,甚且語帶威嚇(例如:有多人要來找你,均遭其擋下;如果我要押你;這件事要處理,這樣對你比較好、比較有保障,你自己思考一下;不要搞得太難看;以後會找你泡茶,我們都是好朋友,這裡都是自己人;更有提及「老大」用詞者),再者被告等人所稱之協商,不僅已使乙○○感到不安(其歷次證述均表達此意),甚且使區公所人員通報和平分局指派員警到場提供協助,公所人員事後更建議乙○○要錄音存證等,且乙○○之配偶亦表達擔心意旨,更可見被告庚○○等人上揭作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國民情感,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5.證人即和平區公所秘書蕭金木證述內容:⑴108年12月6日警詢證稱略以:108年11月17日,我收到被告戊
○○(綽號小瓶)教和平區公所司機朱信愿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轉傳臺中市議會第一次臨時會提案資料:「原住民地區簡易自來水系統營運及簡易自來水工程計畫,金額7851萬3000元整,中央補助5103萬4000元整,本府須配合編列配合款2747萬9000元整,合計7851萬3000元整,擬先行全額代付支用辦理一案的相關提案單,我不知道他的用意,所以我馬上向區長報告,區長也不以為意。我沒有回覆他也無詢問。但是同(11)月20日上午9點多,庚○○到區長辦公室,與區長談論簡易自來水工程配合款事宜,區長說這個他完全不懂,庚○○一直要區長「給他一個交代,若不給他一個交代,下面都是人」,當下我察覺區長表情凝重似乎很害怕!庚○○以手機連繫其他人上來區長辦公室,陸續有3人上來進入區長辦公室,之後談什麼我就不知道了。11月27日戊○○直接到區公所找區長,了解簡易自來水工程的來龍去脈,當時我沒有在場。戊○○(小瓶)等人有約12月3日於區公所談判。庚○○及戊○○(小瓶)先帶姓名不詳2男上樓至區長辦公室。於談判結束前有去,辛○○臨走前有說;「不用談了直接送中機組。區長提供之錄音內容中,庚○○等人意思是說,配合款是他們所爭取的,應該「把利潤」給他們,但我們真的不知道哪裏有利潤,且講以上的話都是以恐嚇、威脅的口氣,我與區長都感到害怕。庚○○談話中稱「如果我要押你...」部分,我認為他是要妨害我與區長自由,要押走我們。區長也交代他家人不要單獨行動等語(參13200號偵卷四第5至11頁)。
⑵於109年1月6日偵訊中結證稱,辛○○夫婦等人恐嚇取財之犯罪
事實確實如犯罪時地一覽表所示,12月3日到區長辦公室的,我確定庚○○、丁○○、戊○○、莊仲安有到區長辦公室。辛○○最後也有到我辦公室並揚言要將本案送到中機組。庚○○等人離開區長辦公室後,戊○○又與丙○○2人返回區長辦公室,他們也是上來要談本件工程後續事宜。錄音譯文資料是庚○○等人於上開時地到區長辦公室的錄音内容,他們也是對區長表示地方配合款是他們爭取來的,並向區長索討15%的款項。
過程中庚○○對區長講話的口氣很不好,詳細内容如區長自行錄音的内容為準等語(參他字卷第315至320頁)。
⑶綜合蕭金木證詞可知,被告庚○○等人所為,不僅言語間口氣
不佳,甚且用詞有將妨害他人自由之情形,此等作為不僅達威嚇乙○○之效果,更使在場之無關旁人蕭金木同時心生畏懼,可見被告庚○○等人行止,要非如其等所辯,係善意提醒乙○○應履行承諾,或僅止於索取合理報酬而已。
6.證人即乙○○之配偶林蔣雪霞歷次證述內容:⑴於108年12月19日警詢時證稱略以:108年12月15日(星期日
)早上7時,戊○○(小瓶)率3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到我住家,戊○○(小瓶)在門外先喊我丈夫乙○○「舅舅、舅舅…」,我丈夫開門之後他們3人直接進來,另一名體型高大男子在外把風,戊○○(小瓶)語帶威脅叫我丈夫要「處理」,我丈夫回答:「要處理甚麼?」戊○○(小瓶):「配合款的15%」,當時我和丈夫都感覺非常害怕,門外把風男子突然進來我家,以凶狠的語氣逼我丈夫要「處理」,現場僵持約半小時,他們才離開。當時感到很害怕,怕報警會激怒他們而對我們傷害等語(參13200號偵卷四第87、88頁)。
⑵於108年12月26日警詢時證稱略以:108年12月26日早上7時02
分左右,戊○○(小瓶)的哥哥己○○帶一名小弟開一輛車牌號碼0000-00黑色自小客車停在我家門口,一直在門外叫囂要找我丈夫乙○○、並敲窗戶,當時我感覺很害怕不敢開門,馬上打電話向當時在區,公所的丈夫求救,我丈夫再打110報警,但警察到場前他們已離開;(第2次)同日約8時30分左右,戊○○(小瓶)又帶同一名小弟返回我家,一直敲門,並以兇惡口氣對我說要找我丈夫乙○○,問區長(乙○○)去哪裡?我回答不曉得,可能去上班?對方就很氣憤的說:「那我要去公所找他」。我感覺很害怕,因為他們已經來兩、三次了。我們夫妻與他們沒財務糾紛,但他們不斷來騷擾我們,並向我丈夫索取金錢。我們感覺很害怕,請求警方保護等語(參13200號偵卷四第95至97頁)。
⑶於108年12月31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
做完第2次筆錄後,當天晚上約9點半至10點左右詳細時間我不確定,戊○○(小瓶)又率眾約到我家敲打窗戶,要強拉我家窗戶及大門,但是幸好我當時有上鎖,所以他們進不來,他們彼此交談說「人在後面、人在後面」,意思是說我躲在後面的房間,還很凶狠吼叫「阿舅、阿舅」。當時我感到很害怕不敢出聲,我偷偷的打給谷關派出所還有110,後來因為警察趕到我家,他們見狀就跑掉了。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家,我感到很害怕。最近因為他們時常來騷擾我們,我與區長最近都不敢住在家裡了,都到娘家住。我與丈夫有特別交代我女兒暫時不要回娘家,怕他們會被戊○○(小瓶)遇到而發生危險。希望警察加強保護等語(參13200號偵卷四第115至117頁)。
⑷於109年1月6日偵訊中結證稱,108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是
戊○○、己○○及一名男子來我家。其中有一名男子來我家時,我感覺他茫茫的,有一名男子站在我們家門口。我沒有聽到戊○○等人與乙○○的對話,因為我在廚房燒開水。108年12月26日上午7時許,戊○○等人有到我家,但當時乙○○不在家,是我打電話對他表示上情,由他打電話報警處理,他們只有在屋外一直叫區長的名字並一直拍打我家的門及玻璃窗,此外沒有說什麼。同一日晚上戊○○10時多還有到我家,也是一直叫區長名字並拍打我家門窗,我有聽到外面的男子有以台語表示「在後面」,意思是我或乙○○躲在房屋後面,要過來找我們,我當時覺得很害怕,乙○○當時尚未回到家裡。這段期間我也不敢叫小孩回到家中,因為怕他們會受到驚嚇等語(參他字卷第209頁)。
⑸綜合林蔣雪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戊○○等人夥同數名不詳人
士於清晨、午間及夜間等不同時段,分別前至乙○○住處,或大呼小叫、或用力拍窗、拉門,且同時呼叫、搜尋乙○○等上述行為,已明顯逾越一般親友探視或約訪之通常作為,更已使林蔣雪霞驚恐而要求乙○○報案,甚且數度因此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戊○○等人所為實已合於一般通念之恐嚇行為無訛。
7.依卷附108年11月27日及108年12月3日臺中市和平區公司區長辦公室錄音譯文所示,在長達數十分鐘間等對話內容,除被告庚○○等人,或以個別出現、或糾集數人一同出面等方式,頻繁地向乙○○索討服務費外,另被告等人亦對乙○○為下列各式隱誨、暗示之恫嚇性言詞(詳細對話內容,參他字卷第131至164頁;原審卷三第57至83頁錄音光碟勘驗筆錄):
⑴108年11月27日戊○○與乙○○對話時,戊○○於言談中強調「這件
事情要把他『講開』,要不然很麻煩啦」、「他本來要去找『阿坤』那邊啦,被擋下來了啦!擋下來的話,就是他有聽到說你是我舅舅啦」、「我知道啦!反正很亂你知道?這個工程款頭不知道、尾也不知道啦,你知道嗎?阿把事情圓滿掉啦,圓滿掉大家就出來談一談,怎麼弄、怎麼弄對不對!你那28號那天有沒有空?」、「到驛站吃飯阿」、「我中間我一定挺你的啦!聽懂意思嗎?」、「還有一個『孫董』」,大家叫一叫進來吃個飯,講一講、講一講看怎樣!不是就不是,這就好了也沒什麼,對否!是不是!大家講開就好了,阿我『這邊朋友』我也很難做,是兒時玩伴,你也認識他老爸啦」、「對阿,所以把事情講開就好阿,你看哪天我約一約出來,這邊我一定挺你啦」、「那天我很早就跟秘書講了啦 」、「我叫『阿吉仔』舅舅先傳『這個東西給他看這個是怎麼一回事?』我說,過幾天可能會有人上來」、「我有擋啊」、「講話有沒有很禮貌」、「怕什麼啦!我就交代了,我自己的舅舅」、「就大家把事情『講開』就好了合理麻,處理事情就是這樣,不要在..不要在..因為....他們在外面會不會亂講話!」、「講清楚啦,我跟你講,他這個外面如果亂傳齁,很難聽啦!一定很難聽啦!」、「講開了圓滿掉就好了,你知道嗎不然他這個一直吵上去齁,你會很煩啦 ,就 中間把它處理掉就好了啦,很多科啦,講不清楚啦 」、「他這個事情我就擋住不要讓上面知道」。
⑵108年12月3日乙○○與被告庚○○等人對話中:
①被告庚○○先是強調配合款是由其聯合童福來一起爭取得來
等過程,嗣則稱你不要每次都說「到底講什麼!」我們在江湖上混的人,沒有什麼說都有一個默契,不把他講清楚的,啊廠商都是知道,這個大家都有默契的,我簡單說,就是你要處理,你要怎麼處理?你在這裡怎麼處理?連去外面你都不去,你有...,我們可以去對質阿,我們怎麼敢去碰那個標,本來就是..,我們難道還可以押人家?我不能啦,是不是?我們還是要照規矩來。阿不成文的規定大家都知道阿,沒有人不知道的,你講這樣的話沒人不知道的,工程界沒有人不知道的,只有你,我有跟你講採購法嗎,如果我要押你...。
②被告丁○○稱,「換我來說,那個舅舅嘛,我跟著阿慣(指戊
○○小瓶)叫舅舅,這件事情 我們公司確實是有遇到啦,那當初我們王大吉(音譯)是怎跟你們談的,當然我們現在公司是說盡量啦!這個沒關係,所以我們現在就是說當初我們怎麼協議?我們怎麼講就照著辦啦!因為扯一扯大家都是自己人嘛!對不對,該怎麼用、該怎麼辦、就怎麼辦啦!」、「若要查原因,大家弄的麻煩,就是大家來對質,事情搞下去比較難處理」、「好好說啦,來這就是要好好說的啦,如果不講就不要講,我們回去也沒關係啦」、「你聽懂嗎,我們回去也沒關係,是今天有誠意來這」、「就講難聽一點啦,能照規矩就照規矩啦,我們也是照你的規矩啦,當然當初你們是怎麼喬,我們也不在場啦,我會尊重你們兩邊的講法,但是他有我們公司的壓力啦,我今天處理不好後面一樣有人會出來處理啦,當然我是代表公司出來說就盡量自己人講一講結束就好了,給我們一個交差,如果不行就後面再處理了,大家的意思都知道了吧?」、「好啦現在舅舅那我這件事情我就交代阿樺處理啦,你們自己先說一下阿,我們先走了,阿我希望是自己人不要搞得太難看啦,舅舅以後我會常來找你泡茶欸,我們也都是老朋友啦,這裡也都是自己人阿,老大最近都在忙選舉,我看是最好不要到那邊去啦」。
③被告戊○○稱,「大姊你現在有甚麼需求我也是聽不懂!重
點說一說,舅舅這邊可以的話,手勢舉高一點,圓滿就好了,這樣聽懂意思嗎,這樣說說說…」。
④被告辛○○稱,「不用啦,到『中機組』問一問啦〜比較快啦。
」⑶由上,被告庚○○等人於向乙○○需索所稱之報酬、費用時,時
而以「老大」、「公司」等為由,時而以外面有人要找乙○○,又以隱晦暗語稱,懂意思嗎,甚而出言稱難道可以押廠商、押你等等語帶脅迫之言詞,持續要求,依被告等人此等長時間無理言詞壓迫、恫嚇行逕,一般常人居此情境,無不擔心害怕,究竟被告庚○○等人所代表之背後惡勢力究竟為何,有無人身安全疑慮等情,而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被告辛○○見上開恫嚇方式,均不足以改變乙○○不同意支付其等所謂服務費之意念,更即口稱「不用啦,到『中機組』問一問啦〜比較快啦。」,而擬改以向廉政機關檢舉不法犯行之方式,以達前揭恫嚇以利索取財物之效果。被告庚○○等人於上揭對話過程中,或以惡言相向,或以居間協調,不達效果,隨即續加以擬向廉政機關檢舉之貌似合法方式,即以一般國民感情所稱之軟硬兼施,黑白道施壓等,不達目的,即不罷手,實足見被告庚○○等人確有以此行為分擔方式以求達到其等共同非法索取所謂服務費之情事無訛。
㈢綜合上述,被告庚○○等人分別以個別、聚眾等方式數度到乙○
○辦公處所、居家等行為,或以言詞恫嚇乙○○,或以行為騷擾乙○○家人等,其等所為確已該當於恐嚇行為無訛;至乙○○其後雖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不怎麼害怕,且被告戊○○、己○○為其親友,更不生畏懼之心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274至380頁),然如其確屬不擔心危害,何以後來在區公所與被告庚○○等人對話時即採行錄音方式以求自保,且告知家人出門小心,又居住處所隨後即行裝置監視錄影設備等防衛作為,足見其上述於原審所述,不無因事過境遷、不欲再生事端所致,自難據為有利被告庚○○等人有利之認定。
㈣本案依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臺中市○○區○○○○○○○○○○○○○00
00號偵卷一第83至93頁)所示,系爭自來水簡易的工程計劃,原先經市政府通知原編列經費已經有規劃用途,故中央核撥款項不足部分,需由和平區公所自行籌款,然嗣又函稱市政府同意就自籌款部分,市府同意全額配合、全額墊付,固堪認被告庚○○辯稱,童福來曾經協助爭取本案市府配合款乙事,尚非全屬虛妄。然童福來協助和平區公所爭取市府配合款以利地方建設,固足認童福來有急公好義之情,然此並不代表被告庚○○等人即可以此藉端以不法手段向乙○○索要費用,若國人皆可藉詞以非法行為向行政部門索討所謂服務費用,國家社會豈不亂象頻生,行政部門又何能善盡職責、戮力從公而為民眾謀取福利。是被告庚○○等人有關童福來爭取相關建設經費之辯詞,本院認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庚○○等人認定之依據。
㈤據上,被告庚○○等人接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時、地,或個
別,或其中數人,分別前至乙○○辦公處所或居住處,欲向乙○○索討所謂之服務費,且渠等到達各該場所時,或出言要脅,或以在場狀似居間協調方式側面提供助力,或以對乙○○家人、居住安寧進行騷擾,以達對乙○○直接、間接實施恫嚇效果,渠等顯係以此手段以達渠等共同恐嚇取財之目的,且其等共同對乙○○行恐嚇行為期間非短,是應認被告庚○○、辛○○、戊○○、己○○、丁○○、丙○○、甲○○等人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等人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核被告庚○○、辛○○、戊○○、己○○、丁○○、丙○○及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㈡被告庚○○、辛○○、戊○○、己○○、丁○○、丙○○及甲○○基於單一
犯意,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接續對乙○○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㈢被告庚○○、辛○○、戊○○、己○○、丁○○、丙○○及甲○○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出監執行,於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被告甲○○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戊○○、甲○○均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庚○○、辛○○、戊○○、己○○、丁○○、丙○○及甲○○所犯上開
恐嚇取財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戊○○、甲○○二人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被告庚○○、辛○○、戊○○、己○○、丁○○、丙○○及甲○○所犯如事
實欄一所為,已該當於恐嚇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庚○○等人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等人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辛○○、戊○○、己○
○、丁○○、丙○○及甲○○等人為謀私利,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法恫嚇乙○○交付財物,雖乙○○並未因而交付財物而未遂,然其等犯行已造成乙○○心生畏懼,內心感到不安,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庚○○等人並未因本案犯罪而有任何不法所得;及被告庚○○等人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60、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理由扣案如附表編號2以外之其餘行動電話6支,檢察官雖主張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被告等人或係至區公所或係至乙○○住家而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未見有何使用行動電話之情事,故此部分檢察官之主張,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至其餘扣案物品,或係單純為證據之物,或係本案無涉;綜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被告辛○○為夫妻,二人自108年11月間起,共同主持、操縱及指揮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之手段,從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而被告戊○○、丙○○、甲○○均明知被告庚○○及辛○○前所共同主持、操縱及指揮之前述組織係屬犯罪組織,先後於108年11月間參與前述犯罪組織,而分別為如上述有罪部分之行為,因認被告庚○○、辛○○,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戊○○、丙○○及甲○○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辛○○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戊○○、丙○○、甲○○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辛○○、戊○○、丙○○、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乙○○、蕭金木、莊仲安、李啟丞、蔡嘉祥、黃科達、陳律言、林蔣雪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Line轉傳照片、監視攝錄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3月26日中市經公字第1080013707號函及臺中市議會第3屆第1次臨時會提案資料各1份、乙○○自行錄音之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監視攝錄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攔檢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庚○○等人固有如前揭有罪部分之恐嚇犯行,惟本案檢察官既起訴被告庚○○等人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接續對乙○○為恐嚇取財行為,然尚難以此遽以評價被告庚○○、辛○○客觀上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及主觀上有一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存在,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戊○○、丙○○、甲○○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有一以被告庚○○、辛○○為首之犯罪組織存在,而仍欲加入犯罪組織之主觀上犯意。蓋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庚○○、辛○○究係如何操縱、主持、指揮被告戊○○、丙○○、甲○○,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指之本案犯罪組織,其成員組織、內部層級分工結構、報酬分配及金錢支用模式等究竟為何,而未見有其所指之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庚○○、辛○○主持、操縱、指揮者係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此構成要件,已盡舉證責任,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庚○○等人有多次向乙○○欲索討款項之情,而無從逕為被告庚○○、辛○○有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戊○○、丙○○、甲○○有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利認定。再者本案起訴意旨稱被告庚○○、辛○○自108年11月間起,共同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之三人以上犯罪組織,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之手段,從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恐嚇取財行為,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記載略以:被告庚○○與辛○○曾分別或共同於107年間、108年3月16日及和平區公所108年初發包簡易自來水工程期間,向張添財、劉憲章、楊天祥等人要求配合工程得標、支付服務費或設定特定規格綁標讓內定廠商得標,惟均遭張添財等人拒絕配合而未果(此部分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可知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庚○○、辛○○係自108年11月間起,共同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卻引據於107年間、108年3月16日及108年初發生,且經檢察官認定未涉及刑事犯罪之事實,欲作為被告庚○○、辛○○本案涉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佐證,顯有時序上之違誤,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庚○○等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憑據。至檢察官上訴書中雖載有被告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語(參理由一之㈢部分),惟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丁○○曾為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自不在原起訴範圍,檢察官上訴書上揭記載內容,應係誤載,併予枚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庚○○、辛○○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戊○○、丙○○、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辛○○、戊○○、丙○○、甲○○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庚○○、辛○○、戊○○、丙○○、甲○○此部分之犯罪,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就被告庚○○、辛○○、戊○○、丙○○、甲○○前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就被告庚○○、辛○○、戊○○、丙○○、甲○○上揭被訴部分為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庚○○、辛○○、戊○○、丙○○、甲○○應涉本案上揭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本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被告就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有罪部分,檢察官為被告利益及被告,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拘提及搜索對象 拘提時間 拘提地點 搜索扣押物品 1 戊○○ 109年3月10日16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附屬鐵皮屋9室 1.手機2支 2.現金13萬8000元 2 莊仲安 109年3月10日19時50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手機1支 3 庚○○ 109年3月10日17時10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手機1支(0000-000000) 2.中市水利局108年度預算書 3.筆電1台 4.筆記本1本 5.和平簡易自來水工程資料1份 4 丁○○ 109年3月10日19時05分 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三星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 5 辛○○ 109年3月10日16時5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和平區崑崙段土地測量圖 2.標案查詢紀錄文件 3.臺中市政府函文影本 4.三星牌手機1支(0000-000000) 6 丙○○ 109年3月10日16時2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