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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原上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子翔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振偉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存孝送達代收人 范馨予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鵬軒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08號、107年度偵字第4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免其有期徒刑肆年之執行。

戊○○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免其有期徒刑肆年之執行。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免其有期徒刑參年之執行。

乙○○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免其有期徒刑肆年之執行。

事 實

一、蔡○○(綽號「小白」,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於民國106年9月間起,陸續出資招募成員於克羅埃西亞共和國(下稱克羅埃西亞)之CROATIA KANCELAK 20,ZAGREB、斯洛維尼亞共和國(下稱斯洛維尼亞)之STANOVANJSKAHISA NA NASLOVU DOLGI MOST 8/D,1000 LIUBKIANA成立詐騙機房。其中由丙○○(綽號輝哥)擔任現場管理人之機房(下稱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係丙○○與戊○○(綽號白目偉、偉哥)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戊○○擔任機房現場之電腦手,乙○○(綽號阿軒、軒哥)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機房現場幹部,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擔任該機房之招募人員【上開小白詐欺集團,另有以成員黃明欽(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擔任現場管理人之機房(下稱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機房),且為避免成員在同一國家停留過久而遭查緝,前開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及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機房會互相更換機房工作】,以此分工方式設立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國詐欺犯罪組織。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之詐騙方式,係由機房內之電腦手戊○○先與系統商聯繫,由系統商設定話務平臺後,每日撥打網路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而著手實行詐騙犯行,於大陸地區人民接聽電話後,由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為醫院客服人員,確認該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後,詐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需向公安機關報案云云等不實事由,倘該大陸地區人民未察,第一線詐騙人員便指示按2次「#」字鍵,將電話轉至第二線詐騙人員(乙○○兼任)接聽,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是否報案,再視情形續由第三線詐騙人員(由丙○○等人兼任)佯稱為檢察官等大陸地區官員,引導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此方式,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而丁○○(綽號阿進、進哥,擔任二線人員),林○○(一線人員)、陳○○(二線人員)、李○○(一、二線人員)、陳○○(一線人員)、李○○(一線人員)、趙○○(二線人員)、施○○(一線人員)、薛○○(二線管理幹部,假冒公安隊長)、莊○○(二線人員)、葉○○(擔任依指示記帳等工作)、陳○○(一線人員)、許○○(二線人員)、黃○○(二線人員)、高○○(二線人員)、張○○(二線人員)、徐○(一線人員)、林○○(一線人員)、陳○○(二線人員)、謝○○(一線人員)、施○○(一線人員)、葉○○(一線人員)、陳○○(一線人員)、程○○(一線人員)、李○○(一線人員)、游○○(一線人員)、黃○○(二線人員)、張○○(一線人員)、王○○(一線人員)、林○○(一線人員)、陳○○(一線人員)、石○○(一線人員)、徐○○(二線人員)等人,分別經丙○○、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招募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加入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之成員,於參與上開跨國詐欺犯罪組織,約定每成功詐騙1名被害人,第一線詐騙人員可從詐騙所得款項抽取6%,第二線詐騙人員則可抽取9%作為報酬,第三線詐騙人員及幹部則依各詐欺機房經營之業績,以分紅方式(約為業績之3至5%)獲取不法利益。嗣其等分別自106年9月25日起陸續分批出境前往位於克羅埃西亞之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會合,再於106年12月15日搬遷至斯洛維尼亞之機房。

二、丙○○、戊○○、丁○○、乙○○與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之其他成員分工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106年12月15日因機房

遷移停止工作)止,共58日,在位於克羅埃西亞之機房內,與該期間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詐騙方式詐取財物,於附表五編號1至12號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共11日),致附表五編號1至12號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共1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五編號1至12號所示之金額至集團使用之帳戶;另扣除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之所餘日數共47日,每日各有大陸地區人民受詐騙而未匯款致未得逞1次,共計詐欺取財既遂12次、詐欺取財未遂47次。㈡又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共34日

,在位於斯洛維尼亞之機房內,與該期間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詐騙方式詐取財物,於附表五編號13至23號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共10日),致附表五編號13至23號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共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五編號13至23號所示之金額至集團使用之帳戶;另扣除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之所餘日數共24日,每日各有大陸地區人民受詐騙而未匯款致未得逞1次,共計詐欺取財既遂11次、詐欺取財未遂24次。

三、嗣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於107年1月18日凌晨,執行「Hammer Operation」(槌擊專案)破獲上開機房,查獲在場之陳○○、李○○、陳○○、李○○、趙○○、林○○、施○○、陳○○、許○○、葉○○、薛○○、徐○、莊○○、施○○、林○○、葉○○、黃○○、陳○○、程○○、陳○○、謝○○、李○○、游○○、黃○○、張○○、王○○、徐○○、陳○○、石○○、林○○、張○○(下合稱陳○○等31人)與符○○,並於107年1月28日遣返回國接受調查,另高○○(與陳○○等31人及符○○,均由原審另案判決在案)於107年2月7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聲請羈押獲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戊○○、丁○○、乙○○(下合稱被告4人)加入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後,由自設在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之電信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二、次按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金)與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以作為司法上之用途,即有承認大陸公安機關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可依我國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意思。雖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非屬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然其係大陸地區政府依法任命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依上述互助協議規定,復有協助我方調查取證之義務,則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偵查人員依其職權或基於上述互助協議而為刑事上之調查取證,在地位與功能上實與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且目前兩岸非無文化、經濟交流,跨越兩岸之犯罪事件亦層出不窮(例如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或犯人所在地分別在兩岸),亟須兩岸合作共同打擊犯罪,以維護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若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依職權或依前述互助協議所調查之傳聞證據,或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僅因其不具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而認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或之4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致妨礙事實之發現,而無法為公正之裁判,無異鼓勵犯罪,而危害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關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規定,自有依時代演進及實際需求而為適當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據,在解釋上亦應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或依其立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決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本案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故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有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且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二)證人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本案如附表五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筆錄均經受詢問人親自簽名按指印,並在筆錄末尾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一樣」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下稱偵749卷)十三】,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並審酌附表五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在公安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係客觀描述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供述究係由何人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本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本院認上開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示之文書。且被告4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4人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原審供承

相符,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原審法院認定之應科處罪數亦表示無意見,而其等犯行核與共犯或證人施○○、林○○、葉○○、王○○、陳○○、張○○、陳○○、許○○、陳○○、石○○、黃○○、李○○、林○○、陳○○、薛○○、黃○○、程○○、張○○、李○○、陳○○、趙○○、陳○○、符○○、林○○、謝○○、徐○、施○○、李○○、游○○、莊○○、高○○、葉○○、孟○○、賴○○(孟○○之母親)、葉○○、岳○○、蘇○○、徐○○於偵查或法院準備、審理程序指述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相關照片及護照等照片、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聯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務報告、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藍○○護照影本、手機訊息、手機提醒事項、匯款明細、交易明細表、存摺及內頁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成員組織表、手寫帳冊、教戰手冊、分工圖、相關共犯之起訴書、判決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外交部函、駐奧地利代表處電報、外交部轉電表、本院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9日苗檢鑫荒107偵緝208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斯洛維尼亞共和國地區法院判決翻譯文影本、斯洛維尼亞共和國高等法院判決翻譯文影本、斯洛維尼亞共和國馬里博地區法院懲罰處文書影本、斯洛維尼亞共和國地區法院支付命令影本、斯洛維尼亞共和國司法部假釋委員會裁定影本、外交部函文、駐奧地利代表處109年7月20日奧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外交部110年5月21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駐奧地利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遭遣送通報單、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遭逮捕前後至遣返(遣送)階段駐外館處檢核表、歷史資料檔-單筆查詢明細(第84-86頁)、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109年度原上更二字第13號、109年度上更二字第215、216、217、218、219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書、法務部○○○○○○○假釋證明書、本院裁定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本案犯罪事實二既、未遂罪數之認定:

⒈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

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二既遂部分:查如附表五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其中雖有遭詐騙而數次交付財物者,惟此係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成員共同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密接時、地,層轉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均屬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一罪。又附表五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間之財產法益,因各被害人遭受詐騙之內容明顯、可分,且法益持有人不同,自難認為同一行為,亦不因同1日中有不同被害人遭受詐騙匯款(即如附表五編號2至3、13至14號所示)而影響既遂行為數之認定。

⒊犯罪事實二未遂部分:查追加起訴書已就被告4人參與期間之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提起公訴,雖追加起訴書之附表壹對於被告4人於參與期間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次數認為69次;惟關於罪數之判斷,本院於起訴範圍內,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仍得依法審認其次數。

而被告4人於參與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期間,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扣除被害人匯款日(即既遂之日)所餘每日,既未有被害人匯款之積極具體事證,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均僅得按每1日認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計71次。

⒋基此,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計23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計71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丁○○就有關本案犯行,業經斯洛維尼亞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有該國法院判決譯本、司法部假釋委員會假釋證明書譯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05至223頁);被告丙○○、戊○○、乙○○就有關本案犯行,業經斯洛維尼亞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有該國判決譯本、司法部假釋委員會假釋證明書譯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97至435頁)。惟依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故被告4人本案犯行,仍應依刑法處斷(免執行範圍詳后)。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中央法規定標準法規定,該修正於107年1月5日起發生效力。本案被告所犯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均屬繼續犯,其等指揮、參與延續至107年1月18日止,已屬修法後,自應依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

㈢論罪:

⒈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係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

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而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自開始運作後,每日均透過網路平臺撥號系統,以隨機發送詐騙電話之方式,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平臺內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電話經接通,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至該接聽電話者或因未受騙或其他事由而未交付財物時,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成員雖因此未能詐得財物,仍應認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相當;若該接聽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經第一線詐騙人員告知將把電話轉接至後續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而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後,該機房成員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而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如接通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遭詐騙集團第一、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雖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⒉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為:「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被告4人與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網路平臺撥號系統,隨機發送詐騙電話,介接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接聽,而由分工精細、組織型態縝密之機房成員施以詐術,顯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丙○○位居指揮組織運作之「桶主」、並兼任招募手角色,被告戊○○則係擔任電腦手,並對於一、二線人員有監督、管理之權限,對於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均有指示、監控及決定其他成員行為、分工之地位(見原審卷五第54至55頁之被告丙○○、戊○○供述),自均構成「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無疑。

⒊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丙○○、戊○○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乙○○、丁○○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另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其中如附表五所示大陸地區被

害人受騙而匯款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3罪);扣除上開匯款日之其餘各日部分,則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1罪)。

㈣吸收關係:

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則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6號、22年度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吸收犯」之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行為。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被告丙○○既位居指揮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犯罪組織之地位,且以此地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後繼續指揮,則參與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戊○○基於指揮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犯罪組織之地位、同時參與該犯罪組織,則其參與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亦為指揮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然檢察官業於110年10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審卷五第86頁),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即在被告上訴時,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縱認與有罪判決有關係,該無罪部分並非上訴範圍。而本案原起訴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惟一審檢察官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僅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應認檢察官已不追訴被告丁○○所涉指揮及招募部分之罪責。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意旨,在經檢察官起訴,一審判無罪部分,既非上訴範圍,二審不得再予審理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舉重明輕,應認檢察官未追訴,一審亦未判決之指揮及招募罪責部分,縱被告丁○○就參與及詐欺部分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非上訴範圍,本院不應審理被告丁○○涉指揮及招募部分。

㈥又以本院辦理詐欺集團組織犯罪所見,詐欺集團大都使用人

頭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藉以隱匿集團犯罪所得,是多亦涉及法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然查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犯洗錢罪,而原審判決亦未認定被告犯洗錢罪,而卷內亦無相關卷證資料足以證明本案涉有洗錢犯行,自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㈦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丙○○、戊○○就其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及被告4人就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

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戊○○指揮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之犯罪組織,與參與犯罪組織之被告乙○○、丁○○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罪、與其等「首次」即於106年10月18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被告丙○○、戊○○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另就被告乙○○、丁○○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追加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㈨數罪併罰:

被告4人於其參與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之犯罪組織期間,每日均與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成員共同撥打詐騙電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是其等於參與期間內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行為23次、未遂行為71次(另被告丙○○、戊○○之未遂行為,經扣除其中1次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次數為70次),各日之犯罪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階段從未就犯罪事實詢問犯罪嫌疑人,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就此部分,一併與其他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就全部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若被告未能於偵查階段有向司法警察、檢察官自白犯罪事實之機會,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審判中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審判中為自白,應仍有上揭減輕寬典之適用。查被告丙○○、戊○○已各就渠等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見原審卷五第96至97、164至165頁,另因渠等未於偵查期間接受訊問,而未有偵查中之自白),依據上開說明,仍應認渠等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各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丙○○、戊○○就本案所犯70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未遂之行為;被告乙○○、丁○○就本案所犯71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未遂之行為,均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交付財物,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丁○○、乙○○業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原審卷五第96至97、164至165頁),是就被告丁○○、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丁○○、乙○○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被告乙○○、丁○○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另被告丙○○、戊○○就渠等於106年10月18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則就被告丙○○、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想像競合輕罪)之未遂犯得減輕部分,本院亦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4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依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論罪,即有未當(詳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並有正常智識及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且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前往他國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跨國電信詐騙行為,且被告丙○○更位居「桶主」之指揮地位並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戊○○則係處於指揮地位管理其他組織成員行事,另被告丁○○、乙○○則係分別擔任話務手、採買人員,渠等所為已使犯罪規模、損害程度擴大,並以縝密分工、計畫之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行使詐術而獲取不法利益,使遭詐騙之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及身心煎熬,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原素行尚可,暨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期間、行為動機、手段、目的,與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另被告4人在原審供承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罪數、刑期加總及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起所示應執行刑。

四、免除刑之一部執行: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該法條但書既規定「在外國已受刑之執行」、「得免其刑之執行」,則免執行與否,由法院視犯人在外國受刑罰執行之結果,是否已改過遷善及有無再予執行之必要,裁量決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就本案集團相關犯行,業據斯洛維尼亞之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8日入監羈押、接續執行,嗣於109年2月28日假釋出監(共執行2年1月又11日);被告丙○○就本案集團相關相關犯行,業據斯洛維尼亞之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8日入監羈押、接續執行,嗣於110年5月31日假釋出監(共執行3年4月又14日);被告戊○○就本案集團相關犯行,業據斯洛維尼亞之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8日入監羈押、接續執行,嗣於110年5月31日假釋出監(共執行3年4月又14日);被告乙○○就本案集團相關犯行,業據斯洛維尼亞之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8日入監羈押、接續執行,嗣於110年5月31日假釋出監(共執行3年4月又14日)等情,各有渠等之斯洛維尼亞法院判決譯本、司法部假釋委員會假釋證明書、執行懲罰管理處譯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05至223頁,卷四第197至435頁,關於被告4人開始羈押日期詳斯洛維尼亞法院判決,關於被告4人在斯洛維尼亞假釋日期除詳上揭假釋證明書外,並詳原審卷4第79頁起附駐奧地利代表處電報及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電信詐騙案遭遣送通報單),經法院提示上開判決譯本、司法部假釋委員會假釋證明書、執行懲罰管理處譯本之內容予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0頁,卷五第44、150至151頁)。被告執此請求免其全部刑之執行云云,經查上揭斯洛維尼亞之法院判決記載「判決如下:觸犯刑法113條5項和1項販運人口罪 主刑:…」,與本院認定之被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名尚不相侔。犯罪組織之發起指揮者亦非必定須犯人口販運罪,且佐以該等斯洛維尼亞之法院判決內容亦多係指述被告等對較下層集團成員為「共同參與組織犯罪為剝削他人實行詐騙罪,被告經過或未經被害人同意,實施接收、住宿、運送或其他方法利用被害人」、「妨害基本人權利用被害人,為機房準備住宿,不讓被害人接觸和聯繫外界,接送機場至機房,沒收身分證件…以此方式控制並利用被害人,不得脫離犯罪組織」、「安排32人住宿,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回家及溝通自由…,數度限制食物及飲料,責駡及威脅被害人,施加數個小時面壁懲罰,罰抄詐騙腳本,藉此限制行動自由」、「並支持Huang對被害人施行精神和身體虐待,執行屋內規定,使被害人害怕懲罰,限制行動自由,無法聯絡外界等情況下服從規定」等行為,以斯洛維尼亞法院之判決主文及判決內文就犯罪行為之詳細細節記載言,該等判決主要係針對被告4人侵犯集團成員人身法益犯行為裁判,與本案係針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侵犯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產法益者,實有區別,可否依據刑法第9條規定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並非毫無疑義;惟念上述斯洛維尼亞法院判決亦有載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實行刑法第211詐騙罪」,與本案犯行似非毫無關聯,再者,上揭斯洛維尼亞法院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是否屬同一行為,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並非單純法律適用,本案係被告上訴,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被告上訴反受不利,是本院維持一審認定,即認本案有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惟關於是否全部免除執行及免除之額度,本院審酌上揭斯洛維尼亞法院判決主文記載,該判決主要係針對被告人口販運犯行施以懲處,被告有無人口販運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能以被告於他國受有人口販運罪刑之執行即免除全部本案刑罰之執行,甚至不宜大幅免除,本院審酌本案被詐欺法益並未獲補償,被告仍有於我國接受刑罰執行懲戒之必要,以令其等深刻自省、知所悔悟,並斟酌渠等於國外實際受羈押、入監執行之時間長度,在國外受刑罰執行過程中,因語言文化差異、國外監獄處遇與我國不同所產生之警惕效果等一切情形,並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認不宜再減少原審法院所宣示免執行之刑度,以避免因被告上訴反受不利,是仍予維持原審此部分判決。

五、按緩刑乃對「初犯或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猶疑其刑之執行的制度;再者,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宣告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本院審酌被告4人為圖取不法金錢所得,率然至國外參與詐欺集團機房運作、並實際從事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參與犯罪期間長達數月,其分工精細、縝密,足見被告4人之主觀違法意識甚為強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深鉅,又本案可查得明確被害人之人數即高達20餘人(如附表五所示),衡諸社會客觀標準,我國政府近年嚴厲查緝詐欺犯罪、保障人民財產法益,以建立健全法治社會之目的觀之,顯難認被告4人所為犯行有任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六、強制工作部分: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然依據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認定為違憲、並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再依上開已經失效之規定對被告4人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一併指明。

七、沒收部分: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參與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之犯罪組織期間,雖實際詐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惟並未扣案;而被告4人尚未實際獲得分配各該詐得款項,需待返臺後方結算業績分配報酬,全無獲取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告4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65至166頁)。又遍查卷內之客觀事證,雖有被告4人與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運作期間之帳冊影本,並有記載犯罪組織成員之業績、借支等內容;然該帳冊僅係由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成員就自身記憶書寫之犯罪情節,並多以代號、暱稱書寫,其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是依被告4人供述情節,衡以渠等自個別出境後至107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期間,均無返台之入境紀錄(見原審卷附之被告4人出入境查詢資料),且於107年1月18日遭查獲後即遭羈押、執行,並於假釋出監後直接驅逐出境、遣返回國,顯然未有任何保管、收取金錢之機會;本院認被告4人供稱尚未實際分配詐欺所得、而無取得任何報酬一節,尚非不可採信,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撤回起訴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戊○○、丁○○與丙○○、另案被告岳○○

及其他成年人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招募林○○、陳○○、李○○、陳○○、李○○、趙○○、施○○、薛○○、莊○○、葉○○、陳○○、許○○、黃○○、高○○、張○○、徐○、林○○、陳○○、謝○○、施○○、葉○○、陳○○、程○○、李○○、游○○、黃○○、張○○、王○○、林○○、陳○○、石○○、徐○○等人加入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因認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經查,被告戊○○所涉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聲撤字第4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有上開撤回起訴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五第111至112頁)。是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丁○○ 犯罪事實一(與附表一編號5之106年10月18日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 丁○○ 附表五編號2至5、7至9、11至14、17、18至21、23號。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丁○○ 附表五編號6、10、15、22號。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4 丁○○ 附表五編號1、16號。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丁○○ 犯罪事實二扣除附表五編號1至23部分,共計71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丙○○ 犯罪事實一 丙○○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丙○○ 附表五編號2至5、7至9、11至14、17、18至21、23號。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丙○○ 附表五編號6、10、15、22號。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丙○○ 附表五編號1、16號。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5 丙○○ 犯罪事實二扣除附表五編號1至23部分、另扣除106年10月18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共計70日。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主文 1 戊○○ 犯罪事實一 戊○○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戊○○ 附表五編號2至5、7至9、11至14、17、18至21、23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戊○○ 附表五編號6、10、15、22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戊○○ 附表五編號1、16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戊○○ 犯罪事實二扣除附表五編號1至23部分、另扣除106年10月18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共計70日。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主文 1 乙○○ 犯罪事實一(與附表四編號5之106年10月18日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 乙○○ 附表五編號2至5、7至9、11至14、17、18至21、23號。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乙○○ 附表五編號6、10、15、22號。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4 乙○○ 附表五編號1、16號。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乙○○ 犯罪事實二扣除附表五編號1至23部分,共計71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日及金額(人民幣) 損失總計(人民幣) 1 巳○○ 106年10月19日11時許 106年10月19日起匯款34萬元、28萬4,000元、27萬元、50萬元、30萬元、50萬元。 219萬4,000元 2 庚○○ 106年10月23日某時 106年10月23日起匯款5萬元、2萬5,900元、3萬2,300元 10萬8,200元 3 午○ 106年10月23日10時許 106年10月23日起匯款10萬元、10萬元 20萬元 4 申○○ 106年10月25日10時許 106年10月25日起匯款18萬9,060元 18萬9,060元 5 戊○○ 106年10月27日13時許 106年10月27日匯款3萬2,600元、1萬3,050元 4萬5,650元 6 亥○○ 106年10月29日9時42分許 106年10月30日起匯款10萬8,000元、30萬4,000元、23萬元、37萬元 101萬2,000元 7 地○○(起訴書誤載為楊○○) 106年11月5日13時 106年11月5日,匯款4萬6,712元 4萬6,712元 8 子○○ 106年11月14日9時許 106年11月14日,匯款2萬8,600元 2萬8,600元 9 壬○○ 106年11月20日14時許 106年11月20日起,匯款18萬元、1萬8,000元、3萬元、2萬1,000元、6萬元、4萬元、2萬5,000元、5,000元 37萬9,000元 10 未○○ 106年12月5日某時 106年12月5日起,匯款共105萬元 105萬元 11 甲○○ 106年12月6日9時許 106年12月6日,匯款4,900元 4,900元 12 癸○○ 106年12月12日某時 106年12月12日起,匯款21萬元、8萬元 29萬元 13 宇○○ 106年12月18日8時許 106年12月18日,匯款1萬8,610元 1萬8,610元 14 玄○○ 106年12月18日11時21分 106年12月18日起,匯款2萬9,519元、4萬1,430元、1萬5,710元、2萬3,989元、6,000元、34萬8,827元 46萬5,475元 15 丁○○ 106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 106年12月24日起,匯款100萬元、70萬元 170萬元 16 宙○○ 106年12月21日11時30分許 106年12月21日起,匯款共匯款201萬5,060元 201萬5,060元 17 辰○○ 106年12月22日10時許 106年12月22日,匯款5萬元 5萬元 18 乙○ 106年12月25日14時許 106年12月26日起,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1萬3,340元 26萬3,340元 19 丙○○ 106年12月29日12時許 106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12月30日,匯款9,690元 9,690元 20 酉○○ 107年1月1日下午某時 107年1月2日,匯款3萬474元 3萬474元 21 己○ 107年1月5日16時許 107年1月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日),匯款5,000元 5,000元 22 戌○ 107年1月7日15時許 107年1月9日起,匯款共146萬元 146萬元 23 辛○○ 107年1月17日10時許 107年1月17日起,匯款3萬2,500元、5,000元 3萬7,5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