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繼威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繼威自民國111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某間便利商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等酒類,至翌日(11日)凌晨1時許止,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5月11日凌晨3時40分許(起訴書誤為下午3時許,原審誤為凌晨3時許),黃繼威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與○○路口(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行車左右搖晃不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李昱陞、許珈珈發覺攔查,然黃繼威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騎駛機車逃離返回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經警員李昱陞依據機車牌照號碼查得車主○○○車籍資料,而前往車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發覺黃繼威站在屋外機車旁邊,身上帶有酒味,並依循黃繼威之要求,將機車牽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對黃繼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繼威(下稱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員警一直跟蹤在我後面,我會害怕,他們應該在當下任何一條路攔我,卻跟蹤我到家裏面,叫我把機車牽出來道路上,所以我認為有嚴重程序程疵,此次取締程序不合法等語。然: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上開規定無非賦予警察得依其執行勤務過程中,本於其職業經驗,藉由個案所外顯之事證,加以判斷個案駕駛人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並要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只需員警之判斷有合理根據,即予尊重其判斷之結果,且上開規定並非限於駕駛人在車輛行進中被攔停,員警始得對其進行酒測,亦即駕駛人雖無明顯違規行為,但有明顯跡象,經員警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而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可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俾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進一步確定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40、133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又飲用酒類或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體內均會殘留高低濃度不等之酒精成分,且體內殘留有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控制、認知及判斷能力等均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亦經國內相關實證研究證實,並為法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若於此情狀下,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行駛於道路上,則其駕駛能力將受一定影響,對於駕駛人自己與其他用路人均存在相當危險性,則凡飲用酒類或含酒精成分飲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行駛於道路上,當屬易生危險之行為,此亦為吾人日常生活中所顯而易知之理。
⒉被告雖辯稱員警未當場攔停,刻意跟隨至其住處始至其家中
叫出門實施酒測,所以其認為此次取締程序不合法,有嚴重程序程疵等語。然查,本案查獲員警李昱陞、許珈珈係於111年5月11日凌晨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與○○路口發現被告騎駛機車未戴安全帽、蛇行,而開啟警示燈加以攔查,然被告未停車接受稽查,還回頭看警員,騎駛機車闖紅燈逃離,警員李昱陞因認追逐過程會發生危險,遂依據所見到被告所騎駛之機車牌照號碼查得車主資料,而前往車籍地,發覺被告站在屋外機車旁邊,於交談過程中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遂告知被告可以酒測跟拒絕酒測之權利,並依循被告之要求,將機車牽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始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昱陞、許珈珈於本院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至186頁)。則承辦員警係因見被告騎車未戴安全帽、蛇行、闖紅燈等情事,而對於被告違規,甚或涉犯公共危險罪已產生合理懷疑,並非毫無合理依據即對被告濫行攔查。且依前述,飲用酒類或含酒精成分飲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行駛於道路上,本質上即屬易生危險之行為,僅其危險程度高低有所差異,則員警既對被告違規或涉犯公共危險罪產生合理懷疑,其實施攔停盤查,難認與警察職權行使法前揭規定有何不符。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有見到證人李昱陞等人身穿制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其知悉巡邏車在後方追逐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證人李昱陞於本院審判時復明確證稱:我那時看到被告騎機車沒戴安全帽、蛇行時,我攔他2次,被告都沒有停,就闖紅燈一直跑給我追,後來我們認為再追下去會有危險,就停止追逐,再根據所查得的機車車籍地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足見被告已明知其遭員警駕駛警車攔檢,仍迅速逃離,縱本件員警並非於被告駕駛狀態中予以攔查並立即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然員警於尾隨被告過程中業已開啟警示燈,僅因被告逃竄,員警顧慮被告及其他往來人車之安全而停止追逐,嗣即根據機車車主之車籍資料查獲被告,即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倘認員警未立即要求攔停即屬違背法定程序,當屬強人所難,並更易引致員警為達立即攔停之目的,而發生追車等危險之行為,非唯對於受要求接受檢測者之行車安全更具危險性,且對於其他用路人亦有相當之風險。況揆諸前開說明,並非限於駕駛人在車輛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故亦難因此而否定本案員警攔查、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合法、妥適性。縱被告如其所辯業已返家,仍難以員警未即時攔停被告,嗣後尾隨至被告住處逮捕被告為由,而認員警取締及實施酒測之過程違法。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辯護人雖主張員警可以逕行舉發,不應追逐被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其違反作業程序取得之酒測紀錄單不能做為證據等語。然:
⒈「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已於108
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辯護人執上開規定指稱員警執法違背上開規定部分,已難認有據。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關於對於逃逸之車輛無法攔停之情形,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論處之規定,均僅係在提供員警在汽車駕駛人逃逸時,得採取逕行舉發以代替攔截製單舉發之途徑,並非限制員警除逕行舉發外,不能以其他持續追逐之舉措為之。辯護人執以認員警僅能逕行舉發,容有誤會。
⒊又酒後不得駕駛車輛,已為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之政令之一
,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駕駛車輛若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車輛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方能保障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若駕駛人飲酒後協調功能已有降低,無法為正常反應,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則其不僅無法明確認知路況,亦無法完全控制本身之駕駛行為,如仍縱己肆意而為,則交通安全難有保障。而依前所述,本案員警係巡邏過程中,見被告騎車未戴安全帽、蛇行、闖紅燈,因此對被告有違規或涉犯公共危險罪產生懷疑,隨即對被告予以攔查,雖經被告逃離,然隨即在被告住處外發現被告,於交談過程中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遂告知被告可以酒測跟拒絕酒測之權利,並依循被告之要求,將機車牽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始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業據證人李昱陞證述如上,則本案員警從發現被告至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間所採取之方法,並未見有施以任何強制力而明顯壓制被告之意思決定自由,難認有逾越其目的之必要程度。又酒後駕車之行為,近年來已成為社會上最為人民及有關單位重視,且數量最多之違規、違法行為,堪認此種行為之社會危險性與其他侵害個人法益犯罪相較,更是有過之而無不及之情形,此由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因歷來社會相關案件,而遞次經立法加重其處罰要件(包含刑度提高、構成要件放寬)之情形即知,則本條之法定刑固與其他更重之罪之法定刑度非可等量齊觀,然依前述歷次修法過程及社會反應,亦可見其罪質仍重,而本案員警基於上開客觀合理之觀察,對被告違規或涉犯公共危險罪產生懷疑,基於貫徹遏止酒後駕車之目的,以上開非屬強制之手段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亦難認其手段有何過當之處。
⒋又卷附之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酒精濃度檢測
儀器就被告受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予以分析之結果,屬由儀器設備自動生成之紀錄,無人為意見等主觀因素摻雜其內,而本院審酌其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並查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該儀器設備分析之結果有何未臻準確之情,無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主張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員警違反作業程序而取得,不得做為證據等語,難以憑採。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半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罪的刑度,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於飲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實屬不該,以及被告迄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尚曾分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共4次,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且未能恪遵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範;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在對被告科刑之考量,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員警取締酒駕未遵守法定程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本件員警對被告所為之酒測程序並未違背規定,已如前述,且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