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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原交上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杉雄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杉雄(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未造成交通安全事故之傷亡,對法秩序之破壞實屬輕微,且被告為山地原住民,從家鄉部落帶領大量部落族人於苗栗工作,身負部落多數家庭之生計,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之山地原住民身分,有無原住民基本法規定,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50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已深感後悔而不敢再犯,且因山區原住民習慣與一般漢人有點不同,國中法治教育課程也可能不完整,所以被告對於法秩序較不明瞭,本案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度,應可以達到警惕之效果,請考慮此類因素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原審依被告於審理時所自陳:已婚、與同居人同住、以建築鐵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為被告第六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並說明「本案被告係於夜間在撞球館飲用啤酒後,駕車上路欲返回其居所,與辯護意旨所稱需照顧部落族人等項尚無關聯,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見原審判決書第2至3頁),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公平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或失入之處。且被告確分別於96年、101年、106年5月及8月、110年8月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判處罰金44,000元、70,000元、有期徒刑5月、6月、6月,此次為第6度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被告屢次違反不得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尚難認係出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習俗所不得已之行為所致,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況其前受2次罰金刑、3次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執行後,卻仍一再違犯本罪,亦難認本件僅處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度,即足以達到警惕之效果,更與原住民基本法「為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之立法目的(見該法第1條)無涉。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理由,業經原審詳為論斷,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猶執前詞,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額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裁判。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惟此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