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保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保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2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可預見於飲酒後人體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已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弘光科技大學(臺灣大道6段1018號)前方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撞擊正行走在前方行人穿越道之蘇梓瑩(93年12月間生),致蘇梓瑩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雙側肺部挫傷、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救治,仍於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16分許急救無效而休克死亡。劉保於肇事後,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治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向據報前往童綜合醫院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於110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梓瑩之父蘇俊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71、97至100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相字第1927號卷《下稱相1927卷》第151至161頁,110年度偵字第36890號卷《下稱偵26890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37、84至85頁,本院卷第68、100至101頁),經核與告訴人蘇俊晴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見相1927卷第33至39、115至117頁)相符,並經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1927卷第27至31、113至11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1927卷第23至25、47、49至
51、63至83、85至87、89、93、167至1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害人蘇梓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雙側肺部挫傷、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救治,仍於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16分許急救無效而休克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查(見相1927卷第41、103至105、111、121、131至138、195至199頁)。是被告於上揭時間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段撞擊行人即被害人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告肇事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等情,堪認為事實。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
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圓形紅燈表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且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對於上揭交通規則理應知之甚詳,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卻於案發前飲酒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法規標準,詎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再衡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下降,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酒後駕車、闖越紅燈、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因其飲酒後違規駕車行為,對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已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死亡或受傷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在飲酒後騎車上路時,在客觀上理當對於可能因此肇事,並導致他人死傷之結果有所預見,惟其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仍於飲酒後騎車行駛在道路上,嗣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飲酒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酒後駕車、闖越紅燈、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肇致事故發生,致人死亡,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新增得併科罰金部分,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
布施行時,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或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然應依法條競合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再論以上開過失致死罪或過失致重傷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考量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本諸罪刑衡平原則,認依傳統審判實務見解針對酒駕致死之行為,倘僅分別依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論罪併罰,再就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自法益侵害觀點而言,猶不足以適當評價此類犯行,遂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立法者顯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逕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故針對此一行為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且因本罪業已實質評價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且憑以加重法定刑度,遂無庸再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屬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自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且有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然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悖於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附此敘明。
⑵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童綜合醫院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1927卷第9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近年來因酒後駕車肇事事件層出不窮,屢屢造成嚴重傷亡,故於100年間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時,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又於102年、111年修正時分別提高刑度,且加強宣導相關交通法令、取締酒後駕車,期能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謢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具一定社會經驗,自應知悉酒後禁止駕車,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視法令為無物,不顧政府之禁令、宣導,更漠視自身、其餘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實有機會選擇不為本案犯行,亦即本案並不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犯罪之情況,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本院就其犯行,已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憾,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考量被告有酗酒之習慣,且為
大貨車之職業駕駛,對於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即應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迄今從未至被害人蘇梓瑩之靈前上香致歉,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意,其犯行對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難謂不大,是原審之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㈡惟原審認被告上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事證俱屬明確,
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警惕,猶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因飲酒致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竟闖越紅燈、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撞擊欲穿越路口之被害人,致年僅16歲,尚就讀高中二年級之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傷痛,其過失情節甚為嚴重,應自法定刑之中度刑而為量刑,兼衡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並稱願賠償告訴人,然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或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所量處之刑度亦屬中度之刑,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