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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原選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選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國華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選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選偵字第6、8、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國華為劉國雄之胞兄(劉國雄以下所為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交付財物罪之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因劉國華前曾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選訴字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附條件緩刑5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依農會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9款規定,無法登記為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劉國華遂委請其胞弟劉國雄代表參選臺中市和平區農會(下稱和平區農會)第15屆選舉會員代表,劉國雄乃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向和平區農會遞交第15屆選舉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經和平區農會於110年2月9日公告劉國雄為和平區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候選人。而劉國祥(劉國祥以下所為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收受財物罪之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為劉國華、劉國雄之堂弟,亦為和平區農會之會員,就該屆和平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為有選舉權之人。劉國華、劉國雄為確保劉國雄順利當選和平區農會會員代表,遂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劉國華先指示劉國雄應補貼居住在桃園市蘆竹區南順一街47號6樓之2之堂弟劉國祥投票當日前往和平區農會投票之車馬費,劉國雄遂於110年2月10日(即農曆小年夜),在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0號「○○釣魚場」,向劉國祥行求、期約,表示將補貼劉國祥於前揭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當日自桃園市住處前往臺中市○○區○○地區投票之車馬費,約定具有前揭和平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劉國祥應於110年2月21日前揭和平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劉國雄。嗣於110年2月21日投票當日,劉國祥自桃園市住處至臺中市○○區○○地區之投票處所完成投票後,劉國雄遂在臺中市○○區○○地區某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與劉國祥;嗣劉國華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中橫公路谷關管制站遇到劉國祥,則單獨承前犯意,再交付現金1千元與劉國祥。嗣劉國祥於調查局接受調查時,自行提出上揭收受之財物4千元予調查局扣押。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劉國華(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同案被告劉國祥(下僅稱其姓名)1千元之事實,惟否認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辯稱:我本來要請劉國祥吃飯,但劉國祥要回桃園,且劉國祥經濟不好,所以我就拿1千元給劉國祥和其配偶一起吃飯用,我不知道同案被告劉國雄(下僅稱其姓名)交給劉國祥3千元的事情。我和劉國雄之前都沒有談論要給劉國祥錢的事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交付5千元與劉國雄之時,劉國雄是否參選尚未可知,被告豈有於選舉前2個月即行指示劉國雄將款項交付劉國祥並約定其為一定之投票行使?又劉國雄固證述其交付劉國祥3千元,然並未曾提及係被告指示要給劉國祥的錢,故無證據證明劉國雄所為係代表被告之意思。另被告固有交付劉國祥1千元,然其目的係作為劉國祥返回桃園之餐費及加油之用,與投票給劉國雄一事毫無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劉國雄之胞兄,因被告前曾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選訴字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附條件緩刑5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依農會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9款規定,無法登記為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被告遂委請其胞弟劉國雄代表參選○○區農會第15屆選舉會員代表,劉國雄乃於110年1月11日向○○區農會遞交第15屆選舉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經○○區農會於110年2月9日公告劉國雄為○○區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候選人。而劉國祥為被告、劉國雄之堂弟,亦為和平區農會之會員,就該屆和平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為有選舉權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劉國雄、劉國祥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參110選偵6卷第152、2

04、266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區農會111年2月21日○○農會字第1111000012號函附○○區農會第15屆選舉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候選人登記審查表、○○區農會第15屆○○小組選舉人名冊、○○區農會110年1月7日○○農會字第1101000006號公告、○○區農會110年1月25日○○農會字第1101000035號函暨檢附第15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名冊、○○區農會110年2月9日○○農會字第1101000074號公告暨第15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07至111、121、125、131、155至159頁,本院卷第55、56頁),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㈡劉國祥於110年2月21日投票當日,自桃園市住處至臺中市○○

區○○地區之投票處所完成投票後,劉國雄在臺中市○○區○○地區某處交付現金3千元與劉國祥,且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中橫公路○○管制站遇到劉國祥,另交付現金1千元與劉國祥等情,業據被告、劉國雄、劉國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參110選偵6卷第154、155、208、209、

268、269頁,原審卷一第218頁,本院卷第69、110頁),並有劉國祥於110年2月21日晚間8時4分19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劉國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參110選偵6卷第253、254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查:

1.按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有給劉國雄5千元,並向劉國雄說,這個就是像堂弟劉國祥來的話,就是給他吃點東西,補他點車馬費,因為他從桃園下來,劉國雄回答好等語,有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110年3月19日偵訊錄影檔案在卷可查(參原審卷一第332至334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因為劉國祥是我們的堂弟,他從桃園下來,我們從○○管制站4點半下來,我不知道他在我前面,是出了○○管制站,我看他在路邊上小號,前面是谷關的受訓中心,我就停到路邊把他攔下來,我就對劉國祥說謝謝你來幫我投票,我叫他這麼晚了到谷關吃個東西再回桃園,他就向我表示他的兩個女兒在桃園沒有人顧,我就拿1千元給他,並表示帶你老婆去吃晚餐,補貼你一點,他本來堅決不要,但我向他表示,他難得下來,請他去谷關吃他不要,不然往年投票他也是不下來,上一屆的農會代表他就沒有下來,他跟我弟弟劉國雄是比較有交集的,他們都喜歡釣魚,故講話比較講得通,我上一屆請他下來,他就是不下來,他說要工作等語(參110選偵6卷第154、155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於110年2月21日在谷關管制站遇到劉國祥是巧遇,我在那邊小解,劉國祥的車經過和我打招呼,我說我們去吃個晚飯,劉國祥說不行,他要趕時間,他2個女兒還在桃園,我就順手拿1千元給他,說讓他們在休息站吃完飯再回去,我交付1千元給劉國祥之前並無告知劉國雄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03、306頁)。

3.劉國雄於110年3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於農曆過年前,在釣魚場問劉國祥,這次選舉能否回來投票,我說如果你能回來的話,我就請你釣魚、喝酒、吃飯,選舉當天中午,我在梨山部落碰到劉國祥,劉國祥說他今天還要趕4點半下山,明天還要上班,我就說我沒有辦法帶你去釣魚的話,我就將這3千元補貼你加油、車馬費。劉國祥於110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他在管制站有碰到我哥哥即被告,說被告拿1千元給他,我就問劉國祥,你們怎會在那邊碰面,劉國祥就向我表示剛好被告也要下山,被告又拿1千元給他,劉國祥說他本來不要收,說我已經有給他了,劉國祥後來有無收1千元我不知道,劉國祥只有說被告有要給他1千元。劉國祥和被告如何碰面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要給劉國祥1千元,被告沒有告知我,是劉國祥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劉國祥自己也嚇一跳,為何被告也要拿1千元給他,劉國祥說補貼的部分我已經給他了,為何被告還要給他1千元,故劉國祥才打電話給我等語(參110選偵6卷第207至209頁)。

4.劉國祥於110年3月18日偵查中證稱:「〈你是住在桃園,為何本次會從桃園回去○○區投票?〉因為我堂哥劉國雄要選舉,劉國雄跟我說他要選農會代表,他叫我要幫忙,…,劉國雄請我一定要幫忙,基於人情我就回○○區投票。」、「〈當天在釣魚場時(按指110年2月10日在萬安釣魚場),劉國雄是如何跟你講得?〉我們有時候在釣魚時劉國雄跟我講說他這次要選舉,要不要回來幫忙投票一下,……」、「〈剛剛那通譯文(按指下述110年2月21日晚間8點04分之通聯譯文)内有提到說,『我說不用,我說你都給我了』這句話是何意?〉我是說之前在釣魚場時,劉國雄說幫忙的話,會補貼我,然後我就說劉國雄都給我了,你就不用給我了。」、「〈你跟劉國雄講說『劉國華又拿1千塊給你』,你有對劉國雄講說『你都給我了』是何意?〉就是劉國雄講好要補貼給我錢,劉國雄給我3千元。」、「在我2月21日回去投票完,在村子内碰到劉國雄,劉國雄就拿給我3千元,說要補貼我,我就準備要回去桃園了。」、「〈依照你剛剛所說的時間順序,你在2月21日回去○○投票,投票完是先在村落内遇到劉國雄,劉國雄先給你3千元,之後過了谷關管制站,又遇到劉國華,劉國華才又拿了1千元給你,以上時間順序是否正確?〉是。」、「我有問劉國華說你幹嘛又要拿1千元給我,劉國華說難得請我回來幫忙,就拿1千元給我去買點吃的跟加油。」、「〈(提示調查局通聯譯文)譯文當中你有提到說『他最後不能,阿不能「GIYALUM(原住民語),電話不能講』這是何意?〉這是說電話中不能講這種事,因為在選舉中比較敏感,因為電話中不能講這種事情。」、「因為我剛剛講的電話當中,劉國華有給我1千元,所以我才說不能講到錢,劉國雄才說是釣魚的錢,但其實這個錢不是釣魚的錢,是之前叫我要回來投票的錢。」、「〈剛剛你說的2月21日劉國雄給你的3千元及劉國華給你的1千元,都跟釣魚是否有關?〉沒有關係,這些錢是叫我回來投票補貼我的錢。」等語(參110選偵6卷第266至27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80年起去桃園定居迄今,我母親還住在○○區梨山,我於過年、中秋、端午、清明等四大節日時會回去○○區梨山,我堂哥劉國華、劉國雄會請我喝酒、吃飯,不會直接給我車馬費或拿錢給我,從我80年去桃園後至110年間,只回去○○區投過一次農會代表選舉,就是本次。劉國雄在「○○釣魚場」主動跟我說,拜託我於110年2月21日要回臺中投票支持他,請我一定要請假回去投票,他會補貼我,就是給我錢,但沒有具提說要給我多少錢,我因此於110年2月21日請假回來臺中投完票後,我在梨山村落遇到劉國雄,他說麻煩我回來投票的補貼給我,並拿現金3千元給我,我把錢收下就離開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58至260、268、273、274、275頁)。

5.劉國祥於110年2月21日晚間8時4分19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劉國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監察電話:0000000000 時間 對象Z&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 出入 對象Z&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 內容 2021年 2月 21日晚間20:04:19 A劉國雄 入 B劉國祥 (前略) A:對啊,我這樣看國華可能也差點嚇一跳,我差點落選了。 B:可是他很高興他又給我補1千啊,我還是要跟你講啊,我說不用,我說你都給我了。 A:沒關係,以後我們就這樣。 B:他最後不能,啊不能「GIYALUM(原住民語)、電話不能講吼? A:對啊,我說你們有上來 B:知道就好。 A:對啊,知道就好啊,對不對? B:有啦,我是不會跑票,你不要給我那個喔達拉GAY(泰雅族語音,意旨原約定的事情不要到時吹牛) A:反正我們那個就是釣魚的錢嘛 。 B:喔喔喔。 A:對啊,是不是我們釣魚的錢,是不是? B:好,對,對,就是釣魚的錢。 A:對 ! (後略) 備註: 1.通訊監察譯文及原住民語翻譯見110選偵6卷第253、254、26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監字第000129號通訊監察書(參原審卷一第97、98頁)

6.綜據被告、劉國雄及劉國祥上述供、證述內容可知:⑴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其有交付劉國雄5千元,並向劉國雄表示

,劉國祥從桃園市○○區來○○區投票,要補貼他車馬費,劉國雄回答好。可見,被告、劉國雄就對於有選舉權之劉國祥,行求、期約、交付財物,而約其就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意思合致之情形。劉國雄於110年2月10日在上址「○○釣魚場」,向劉國祥表示將補貼劉國祥於農會代表投票當日自桃園市住處至臺中市○○區○○地區投票之車馬費,而獲劉國祥應允,嗣劉國祥於110年2月21日投票完後,劉國雄即交付3千元與劉國祥作為補貼之情,則據劉國祥證述甚詳。且劉國雄於偵查中亦自陳,於110年2月10日,其在上址「○○釣魚場」,向劉國祥表示,若劉國祥回來投票,就要請劉國祥釣魚、喝酒、吃飯,嗣於110年2月21日,其確有交付3千元與劉國祥,作為補貼劉國祥加油、車馬費;據上堪見,劉國雄與劉國祥於110年2月10日,在上址「○○釣魚場」,就劉國祥於110年2月21日至臺中市○○區○○地區投票,劉國雄將交付財物與劉國祥,雙方意思已合致,僅係尚未言明金額或財物價值,嗣劉國祥於110年2月21日投票完後,劉國雄即在臺中市○○區○○地區某處,交付現金3千元與劉國祥收受。綜合上情,被告、劉國雄係先就對劉國祥為交付財物就本屆農會代表選舉權約為一定行使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後劉國雄復與劉國祥進一步達成以交付財物換取劉國祥就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並於劉國祥完成選舉後,依約交付財物;從而,被告與劉國雄自應就本案關於交付3千元予劉國祥以換取其為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至被告雖辯稱交付5千元給劉國雄時,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尚未開始登記等節;惟查,被告於交付上揭5千元與劉國雄時,既已明確表示係待劉國祥從桃園市○○區來○○區投票,要補貼給他車馬費等語,而劉國雄亦答稱好,顯見被告與劉國雄二人間上揭金錢交付收受行為之目的,係在用以向劉國祥交付以換取劉國祥就農會代表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渠等主觀上顯有將該筆財物作為將來交付與投票權人,以使具有選舉權之劉國祥同意為一定行使之合意,縱劉國雄於其時尚未登記參選,然其於日後確已參選而成為候選人,嗣更進一步將其中3千元用以交付劉國祥,以遂行渠等共同謀議之本案犯行,本院認尚不應以劉國雄於收受被告交付5千元之際,尚未登記參與,即認該5千元交付行為與本案全無關聯,並據以推認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陳稱:給劉國祥錢,劉國祥他們那天就拿這錢跑去釣魚,反正他們在一起就每天釣魚喝酒等語,然此核與被告、劉國祥自陳被告在谷關管制站遇到劉國祥,劉國祥正準備回桃園之情不符,堪認被告就此應僅係表示劉國雄、劉國祥在一起常去釣魚之情。核與本案前述被告與劉國雄等人犯行無涉,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劉國雄於偵查中固稱其交付劉國祥之3千元,係其自己的錢等

語(參110選偵6卷第211頁),然其於偵查中先稱其忘記被告是否有交付其5千元等語(參110選偵6卷第21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被告於109年11月底或12月初,有拿1筆5千元給我,因為我們住在同一個屋簷下,生活費都是一人一半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95頁);由上,劉國雄就被告是否曾交付其5千元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況若僅係平日生活費用分擔,被告於偵查中何以未提及此情,反而自陳其有給劉國雄5千元,並向劉國雄表示,劉國祥從桃園市○○區來○○區投票,要補貼他車馬費等語;可見被告、劉國雄有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無誤。是劉國雄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稱被告與其並無犯意聯絡,實有迴護被告之嫌,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⑶被告交付劉國祥現金1千元部分:

①被告前既已向劉國雄表示,劉國祥從桃園市○○區來○○區投票

,要補貼他車馬費,嗣被告於110年2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中橫公路○○管制站遇到劉國祥,再交付現金1千元與劉國祥,並向劉國祥表示:謝謝你來幫我投票,這麼晚了到谷關吃個東西再回桃園,經劉國祥表示,其兩個女兒在桃園沒有人顧,被告就拿1千元給劉國祥,並向劉國祥表示:帶你老婆去吃晚餐,補貼你一點等語,堪認被告亦係因補貼劉國祥回來投票之意思而交付該1千元,顯係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而為之。②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

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逾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國雄就被告交付劉國祥1千元部分,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事先知情(參110選偵6卷第209、241頁,原審卷一第218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稱:我於110年2月21日當天係巧遇劉國祥,且就我拿1千元給劉國祥,我事前並無告知劉國雄此情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03、306頁)。又劉國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交付1千元給我時,並無提到與劉國雄有何關係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76頁)。

再觀之上開劉國祥於110年2月21日晚間8時4分19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劉國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譯文,劉國祥於110年2月21日晚間8時4分許,特地打電話告知劉國雄,被告另外有交付1千元,益徵,劉國雄之前並無向劉國祥表示過,被告另會再交付劉國祥財物。且被告、劉國雄就對有選舉權之劉國祥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前係約定推由劉國雄為之,業已認定如前,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劉國雄就被告交付劉國祥1千元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併予敘明。

⑷劉國祥於偵查中已證稱:劉國雄於110年2月10日在上址「○○

釣魚場」,向我表示將補貼我在農會代表投票當日自桃園市住處至臺中市○○區○○地區投票之車馬費,且劉國雄、被告於110年2月21日交付給我之3千元、1千元,就是叫我回來投票而補貼其的錢等語明確。況核之劉國祥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就○○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我於80年搬至桃園定居迄今,僅有本次回梨山投票,且我之前於過年、中秋、端午、清明等四大節日時會回○○區梨山,我堂哥劉國華、劉國雄會請我喝酒、吃飯,惟不會直接給我車馬費或拿錢給我等語,足認劉國祥係因劉國雄於110年2月10日,在上址「○○釣魚場」,向劉國祥期約,表示將補貼劉國祥於農會代表投票當日自桃園市住處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投票之車馬費,劉國祥始回梨山投票。又參之劉國祥於110年2月21日晚間8時4分19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劉國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劉國雄表示:「可是他很高興他又給我補1千啊,我還是要跟你講啊,我說不用,我說你都給我了。」,及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當時劉國祥就告知我,劉國雄已經給他錢,但沒有說金額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34、335頁)。可見,劉國祥明知劉國雄、被告所交付之3千元、1千元,均係其等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款項,而約其就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仍收受之,否則劉國祥何需特別告知被告,劉國雄已交付其金錢,且於離開梨山後,又特地打電話告知劉國雄,被告又補1千元給他等語。

⑸證人即劉國祥之配偶張涵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國雄、被

告交付3千元、1千元給劉國祥時,我只有聽到吃飯的事情等語,然又證稱:我沒有注意聽他們其他的談話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84、288頁);是張涵妮顯未特別注意劉國祥與被告、劉國雄等人之互動情形,從而其前揭證述內容,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⑹被告上訴意旨雖辯以,若劉國雄已交付3千元與劉國祥,被告

實無需於同日相隔數小時後,隨即又重覆交付1千元與劉國祥等語置辯;然如劉國祥所證述,被告擬交付1千元時,即曾對被告質以劉國雄已經給我3千元了,幹嘛又要拿1千元給我,被告說難得請我回來幫忙,就拿1千元給我去買點吃的跟加油等語(參110選偵6卷第268、269頁);足見被告是時已知悉劉國雄已交付劉國祥3千元,惟因劉國祥難得回來幫忙,始再加給1千元,自不足以此即反推被告不知劉國雄交付3千元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⑺被告上訴意旨再辯以,區區1千元之微,連往返油錢尚有不足

,是否足以動搖劉國祥投票之意向,實有可疑等語。惟查,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前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投票行賄罪,其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價值之高低尚非所問,只須該項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兩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而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更應嚴禁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賄選。本案被告與劉國雄給付與劉國祥之現金各係1千元及3千元,價值雖非甚高,然亦非微薄,況雙方係在約定投票權於一定行使之意思下交付與收受,已如前述,是該二筆金錢之交付與投票權行使之間,自均具有對價關係,要不能任意加以切割,單以1千元不足以支付往返油錢,即認不足以動搖劉國祥投票意願,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難為本院所採用。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農會之選舉,有對

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又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要求、期約、收受亦屬階段行為,是被告行求、期約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劉國雄對具有和平區農會第15屆選舉會員代表選舉權

之劉國祥交付3千元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同一候選人劉國雄,推由共犯即

劉國雄對於有前揭和平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劉國祥交付3千元,及被告另自行交付劉國祥1千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駁回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和平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攸關和平區農會運作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且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被告竟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曾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選訴字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附條件緩刑5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7月11日至113年7月10日,猶未悔悟,又為本案犯行,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無過重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