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雅文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9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前審110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裁定開始再審(110年度聲再字第362號)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係告訴人丙○○之妻。緣告訴人前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2張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下稱A保單)、Z000000000(下稱B保單)。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趁告訴人出國之際,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於民國102年6月5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告訴人名義,在A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之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上及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上由自己偽造或利用不知情之南山人壽業務員林淑慧(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偽造「丙○○」之簽名,進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下稱偽造之A申請書),表彰同意將A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告訴人之女賴羿瑄,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交付予林淑慧轉交予南山人壽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被告再協同不知情之賴羿瑄至南山人壽臨櫃辦理將A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之弟黃證霖。㈡趁告訴人出國之際,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3年4月28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B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之要保人(委任人)簽名襴上及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上由自己偽造或利用不知情之林淑慧偽造「丙○○」之簽名,進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下稱偽造之B申請書),表彰同意將B保單之要保人變更賴羿瑄,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交付予林淑慧轉交予南山人壽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同案被告林淑慧之供述、告訴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法務部單一登入窗口對外連線系統之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之資料1份、A保單之要保書影本1份、A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1份及A保單變更受益人為黃證霖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影本1份、B保單之要保書影本1份、B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A、B保單均為其所購買及支付保費,保單應屬其所有,且上開保單變更要保人均經告訴人親自簽名,其並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9年1月3日、2月12日偵訊時、109年10
月20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上開A 、B保單之均約變更申請書非其親自簽名等語(見他卷第46頁、偵卷第72頁、原審卷第221頁),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亦曾陳稱上開A保單及B保單要保人變更之簽名並非告訴人丙○○所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前審卷第69頁),惟被告嗣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62號聲請再審案件中,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案件110年8月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62號卷【下稱本院聲再卷】第29至37頁),主張告訴人當時坦承保單均為其所簽名,經本院勘驗錄音結果,與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譯文大致相符,該錄音內容確曾提及:「因為當時我在國外,我都先簽好,業務也有講我都簽好、簽好交給他,所以是他,因為當時是夫妻嘛,所以是由他經手也有可能。」(見聲再卷第36頁)。又上開民事案件,係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前審裁定移轉民事庭,由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本院前審判決後,始於110年8月2日民事準備程序期日陳述保單有可能為其所簽名或授權則其先前於109年1月3日、2月12日偵訊時、109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A 、B保單之均約變更申請書非其親自簽名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㈡被告於上開再審案件中,提出南山人壽公司內部承辦人員與
告訴人就「103年4月28日B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要保人變更為賴羿瑄一事」做確認之電話錄音(見再證1之電話錄音、再證3之電話錄音譯文),經本院勘驗錄音結果,與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譯文大致相符,由該段錄音內容「南山人壽內部承辦人員(下稱A女):您好,請問是丙○○、賴先生嗎?(00:31秒至00:34秒)。丙○○:請問哪裡?(0
0:35秒至00:36秒)。A女:你好,我這邊是臺灣南山人壽北台中分公司(00:37至00:38秒)。丙○○:喔,你好,你好(00:39秒至00:40秒)。A女:賴先生,你好,打擾你吼,你在很遠的地方,我很快地跟你核對一下,就是你有委託我們的業務同仁林淑慧小姐,你送件要辦那個賴羿瑄的保單要做要保人變更,對不對?(00:41秒至00:51秒)。丙○○:對對對(00:52秒至00:53秒)。A女:阿要保人本來是賴先生你本人吼(00:54秒至00:56秒)。丙○○:對(00:57秒至00:58秒)。A女:阿現在要改給賴羿瑄她自己(0
0:59秒至01:00秒)。丙○○:對(01:00秒至01:01秒)。A女:那我們林小姐有拿申請書給你跟賴羿瑄本人簽名了嗎?(01:02秒至01:04秒)。丙○○:有有有(01:05秒至
01:06秒)。A女:你本人也有簽了吼?(01:07秒至01:08秒)。丙○○:嘿(01:08秒)。A女:那保單移轉之後,權利義務都會變更為新要保人的,對,所以要維護賴先生的權益,我需要打這個電話給你做確認跟告知這樣子(01:09秒至01:19秒)。丙○○:好,可以(01:20秒至01:21秒)」(見聲再卷第39至40頁),可知南山人壽公司內部承辦人員曾與告訴人就某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賴羿瑄一事進行確認,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之瑕疵,則告訴人知悉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之方式,若告訴人係授權由被告處理,則被告於授權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亦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㈢又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0月16日
調科貳字第10903333780號鑑定書(見聲再卷第83至86頁)之記載,送鑑資料中,A1類為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即A保單)102年6月5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丙○○」筆跡;A2類為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即B保單)103年4月28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丙○○」筆跡;B1類為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即A保單)102年5月29日人壽保險要保書原本2紙,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原本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即B保單)100年10月14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原本2張、104年4月27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原本2張,其上「丙○○」筆跡,而上開筆跡經鑑定結果,認Al、A2類筆跡與B1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復核以:①告訴人於109年7月7日偵訊中陳稱:「(問:(提示109偵2859號影卷第25頁)你有授權乙○○投保這份保單?)」家裡的保單交給前妻乙○○處理,我只負責出錢,我有授權前妻乙○○投保這份保單,但當時我人在國外,第26、27、29頁的丙○○是我簽的,…,當時我們有買很多保單,都有規劃小孩的保險,包括我跟我前妻都有,我都交給我前妻或我媽媽處理,在我們離婚前,乙○○都把我的保單解約掉,保費都已經繳完了。…」(見聲再卷第81頁);②告訴人於原審109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具結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26頁之A保單)丙○○之簽名是否你所簽?」是。」、「(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29頁)丙○○之簽名是否你所簽?有點像。」(見原審卷第225至226頁);③告訴人於102年4月2日出境至同年7月2日入境、103年2月16日出境至同年5月16日入境,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則由告訴人於原審109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證述A保單102年5月29日人壽保險要保書為其親自簽名(見偵卷第26頁、一審卷一第225至226頁),但其102年5月29日並不在臺灣境內等情觀之,是否得以告訴人有無在國内判斷是否為告訴人親自簽名,尚非無疑。基上,上述二次筆錄所指之偵卷第26頁之A保單102年5月29日人壽保險要保書與偵卷第29頁之A保單102年5月29日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實料告知暨同意書,均為B1類筆跡,告訴人均承認或不否認為其親自簽名,再考量上開筆跡鑑定結果,A保單中之102年6月5日變更申請書之筆跡(即A1類筆跡)、B保單於103年4月28日要保人由告訴人變更為參加人賴羿瑄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丙○○」的簽名(即A2類筆跡),經鑑定結果,既與102年5月29日A保單人壽保險要保書及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實料告知暨同意書(即B1類筆跡)為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尚不能排除為告訴人親自簽名,自不應以告訴人當時是否在國内遽予判斷。綜上,A保單102年6月5日之變更要保人之變更契約書、B保單103年4月28日之變更要保人之變更契約書,如為告訴人親自簽名或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自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本案既有上開可疑之處,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則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勾稽上開證據,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應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不當,其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