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吳東宏代 理 人 吳光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之決定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第4頁第11行之「36萬元」,應更正為「36萬6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及第118號分別解釋意旨,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亦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從而決定書之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決定書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及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亦得以裁定更正。
二、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決定書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