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16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杰森(原名古宗玄)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風化罪等之執行案件(執行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再更字第175號),聲請刑事補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前來,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判決處刑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然檢察官之111年度執再庚字第175號執行指揮書(甲)罪名、刑期及執行期滿日登載有誤,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9月23日,而聲請人所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判處拘役20日,早已易服社會勞動120小時執行完畢,另所犯公然猥褻罪判處拘役40日,並非拘役50日,卻執行拘役達60日,顯然多關20日,已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聲請刑事補償之,並請求刑事補償金額新臺幣10萬元整,以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支付之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5款及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1.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4.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第7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例如,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未經法院許可延長,仍繼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均屬之。至所受非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刑罰之執行期間,如已經折抵另案刑期,則已非本法之受害人,該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自不得依本法請求補償,附此說明。(刑事補償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嗣因甲案及乙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下稱A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丙案);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丁案);嗣因丙案及丁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臺中高分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B案)。就上開甲案之拘役20日部分,經聲請人先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後,完納罰金而執行完畢。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再庚字第175號、111年度執更庚字第2308號指揮書,自111年7月26日起接續執行上開A案、B案,惟111年度執再庚字第175號指揮書關於刑期未扣除上開已執畢之20日,而記載期滿日至111年9月23日,並於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B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發覺後,為扣除上開20日即註銷上開指揮書,於111年10月7日換發111年度執再庚字第175號之1指揮書,將上開A案執行期滿日從111年9月23日改為同年月3日,換發111年度執更庚字第2308號之1指揮書,將上開B案刑期起算日期從111年9月24日改為同年月4日、執行期滿日從112年12月5日改為同年11月1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案號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移送卷第75頁、第77頁、69至75頁)。
四、按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執行事項,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整體受法院確認刑罰權之範圍,衡量指揮執行之妥適性、必要性等事項,本於高權式之裁量性獄政執行指揮,至執行指揮書之換發、執行期間、何時入監執行、折抵何案之刑期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基於受刑人與國家之特別權義關係,只要受刑人所受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執行,未逾各級法院所確認之總體刑期,而未損及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權,所為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臺中法檢署檢察官於聲請人上開總體刑期內,已換發執行指揮書予以扣除上開20日拘役,當屬合法有效,對聲請人而言,已不生重複執行之問題,且將B案之執行日期提前於111年9月4日起算,該20日計入B案之刑期,聲請人之自由權或人身自由實際上並未因而受有實際損害,是聲請意旨請求未經扣除之20日拘役部分,應予刑事補償之論據,顯非有理。
五、末查,移送法院業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聲請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移送卷第89至90頁),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請求,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