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刑補字第 1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13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陳志忠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重新審理後撤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8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志忠於撤銷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前,受強制戒治貳佰零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二份所載。

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判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亦有明定。依該條款立法理由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爰比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第2款增訂重新審理之相關規範。本件既屬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經重新審理程序裁判撤銷之情形,自應直接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又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法院對於受理補償金額之決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以及受害人所受損失暨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情,此觀同法第8條規定自明;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補償請求人陳志忠(下稱請求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於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1年4月20日開始執行,嗣其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8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請求人復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函調其入所後接見明細表,查悉於觀察、勒戒期間,其母劉秀梅確曾於111年3月3日前往探視接見,是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加計5分,容屬有誤,經予扣除後,有使總分減至未達60分之情形,而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80號裁定諭知重新審理。本院復審酌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請求人總分63分,經扣除前揭遭誤計之5分後,總分應為58分,依此未達60分之評分結果判斷,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有違誤,而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84號裁定撤銷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強制戒治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111年11月10日○○○字第11100032810號函檢送之接見明細表、戶籍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誤。㈡請求人係於111年11月30日具狀請求補償,有蓋於刑事補償聲

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本院刑補卷第3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法定期間。其自111年4月20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同年11月7日經釋放出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請求人執行強制戒治之日數共計202日〈計算式:11日(4月)+31日(5月)+30日(6月)+31日(7月)+31日(8月)+30日(9月)+31日(10月)+7日(11月)〉。

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強制戒治之裁定既經本院重新審理後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堪認請求人在撤銷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共202日,其請求依拘束人身自由之日數予以補償,核與上述規定相符,自應准許。㈢本案經傳喚詢問請求人後,審酌本案誤對請求人執行強制戒

治之原因,係法務部矯正署○○○○○附設勒戒處所忽略請求人自○○勒戒處所移所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之家人接見紀錄,致於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加計5分所致,非可歸責於請求人,復衡酌請求人受強制戒治日數共202日,期間非短,而其聲請書記載職業為工,關於收入部分,未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又於本院詢問時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與父母同住,妹妹已經出嫁,執行強制戒治前係從事廚師工作,目前則從事建築貼磁磚之工作,請求每日最少補償3千元等語,另兼衡請求人於前揭強制戒治期間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千元為相當,爰就請求人所請求補償,依其強制戒治之日數,准予補償606,000元(即3,000元×202日=606,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賠)(補償支付請求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