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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陳聰德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補償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補償請求人甲○○請求補償意旨如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

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項、第8條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

三、經查本件依補償請求人請求補償意旨,其相關之案件共有3件,分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424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案)、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5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乙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706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案),其中甲、乙2案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補償請求人以此部分執行刑罰有超逾情事,而請求補償之。而上述93年度聲字第528號既為本院裁定,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規定,本院固有管轄權,然查上述甲、乙案之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83年8月15日及84年5月4日,丙案之判決確定日期則為84年5月25日,而本院93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之確定日期則為93年9月20日,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判決書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聲字第528號卷查核屬實,本案相關之裁判均早經裁判確定;而本件補償請求人上述案件(即本院93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日期則為93年5月1日,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補償請求人聲請狀記載可按,是亦早經執行完畢,補償請求人係迄111年2月8日始提出本案聲請,有法務部○○○○○○○收文章戳可按,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2年法定期間;又即便依刑事補償法之前法即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補償請求人亦應於其所稱之違法執行停止執行後2年內提出賠償請求,是縱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本件請求賠償亦同逾法定期間,自應依法駁回之。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溫 尹 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