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勞安上訴字第 1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69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賴明鍾(下稱被告)則未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陳述之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復表示僅針對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建昇實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及其所雇用勞工即被害人彭秉桐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建昇實業社倉庫,進行挖土機機械設備配件維修、安裝作業,以及白鐵板維修。因白鐵板維修會產生白鐵廢料,故需先準備容器盛裝白鐵廢料,亦即將空鐵桶切除上蓋以作為容器使用。又被告身為雇主,對於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是其本應注意切割鐵桶時將產生火花,為確保勞工安全,應事先清除鐵桶內之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事先確實清除鐵桶內殘存物質,也未確認無危險之虞,貿然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將曾儲存香蕉水之空鐵桶交由被害人,而由被害人使用變頻式空氣電漿切割機進行鐵桶切割作業。被害人於切割過程中,引燃鐵桶內殘存之香蕉水而產生爆炸,擊中被害人頭顱,致被害人受有顱顏損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16分許不治死亡。

三、關於法定刑(即論罪)及處斷刑(即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其違反該法

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斷。

四、本院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審酌被告為雇主,在將本案鐵桶交予勞工即被害人進行

切割作業前,未能確實清除鐵桶內之殘存物質,導致被害人在切割過程中,引燃鐵桶內殘存之香蕉水而產生爆炸,造成被害人死亡,則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並審酌被告之過失在於未能確實清除鐵桶內殘存物質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在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約定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83萬餘元(但職業災害賠償部分未達成共識),此有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彰化縣○○鄉農會匯款回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3至86、141至147頁),是以被告已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且於原審表示願再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共100萬元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11頁),但因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調解條件達成共識,迄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婚姻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17頁);再考量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告有意脫罪,沒有誠意和解,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案發之始並未坦認犯罪,甚至

將責任歸咎於被害人,被告於其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動機係為減輕罪責,並非出於真誠之悔悟。又被害人家屬雖已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183萬餘萬元,然該金額係被告為避免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罰鍰規定而賠償,被告就其他應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被告所犯導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抹滅之傷痛,且被告自始未有悔意及彌補過錯之真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屬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符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對其犯罪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供稱已自被告處領到19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被告於本院則另提出60萬元現金表示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63、100頁),顯見被告仍有藉此彌補過錯之想法,僅因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另被告雖曾質疑被害人有飲酒之習慣等語,然其並未推諉自己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而據以加重其刑。是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難以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