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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勞安上訴字第 2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71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佳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佳和犯後顯無意填補被害人李宗錦家屬之損害,亦無

撫慰其因自身過失致他人至親天人永隔之一絲意念,更未盡其於民事訴訟法上之促進訴訟義務,使雙方至少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蹉商有進一步之任何可能,應認被告態度不佳。㈡本案被害人之所以死亡,係肇因於被告明知被害人將於高處

施工,卻仍未依勞工安全相關法規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等安全設備,是在被害人自案發地點之高處摔落且係撞擊頭部之情形下,無論配戴安全護具與否,均難以改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既然被害人上揭因素之介入仍無損於原定因果歷程之演進,則以之作為重點量刑因子並給予偏輕之原審判決刑度即難謂為妥。

㈢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過失態樣尚有未於設計、施工規劃

階段實施風險評估、未辦理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以確保從事高處作業時能落實穿戴安全帽、繫安全帶等防護器具等情,是被告之量刑因子中,違反義務之程度不僅廣且深,亦應因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考量。

㈣刑法過失致人於死之罪最高刑度可處5年有期徒刑,綜上足認

,原審判決刑度應有過輕,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旨,尚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以被告之罪證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過失之情節、造成損害、被害人同有過失、犯後坦承及當時未達成和解之犯罪之態度、學歷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事,並無裁量權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佳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佳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佳和為李宗錦之雇主,其聘僱李宗錦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8時起,前往彰化市○○路0段000號處搭建鐵皮屋鋼架以及安裝烤漆板之工作。王佳和本應注意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故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且事先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相關規定,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安排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以確保員工工作時能落實穿戴安全帽、繫安全防護帶等器具,以防止從高處墜落之危害,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並未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等安全設備,亦未能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執行,以確實督促員工作業時落實穿戴安全帽、繫安全防護帶等防護器具。適李宗錦於同日15時許,於攀爬到搭建之鐵皮屋鋼架上之高處(約4.32公尺)作業時,不慎墜落,頭部並撞擊地上一臺廢棄車輛,導致李宗錦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肩胛骨骨折、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翌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宗錦之妻廖秀英委任林世祿律師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白承認,並有證人徐銘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宗熹、黃豐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參相卷第3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單、李宗錦之秀傳紀念醫院病歷、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google 地圖、警方前往彰化市○○路0段000號查看之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14日函暨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

㈡而被害人無配置任何安全帽及安全帶等安全衛生設備,即從

事高度4.32公尺之鐵皮屋搭建工程;雇主即被告明知該工程從事高度高於2公尺以上,亦未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防止員工從高處墜落;且被告未於設計、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未辦理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以確保從事高處作業時能落實穿戴安全帽、繫安全帶等防護器具等情,除被告自白外,另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查(他卷第43頁),故被告漏未履行上開法定作業義務,防止員工從高處墜落,顯有應注意能注意,且疏於注意之情事,其疏於注意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並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

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剝奪被害人生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另審酌經在場從事工程施作之其他工人即證人李宗熹、黃豐龍偵查中證述稱:被害人李宗錦已從事該行業30年,之前就常爬到高處鋪設浪版;被告有提醒過我們要攜帶安全帽、綁安全帶,但我們認為高度不高時就會貪圖方便不帶;事發時安全護具都放在車上等語(相卷第206至207頁),並有員警到場時之蒐證照片,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在施工現場(相卷第384、385頁)。故被害人從業多年,對於工作危害有一定之認識,於雇主已提供部分設施時,亦未配戴,輕忽疏未於防護自己之安全,亦有過失。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家屬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明確表明請求之項目、金額及理由,被告卻只泛稱賠償金額太高,只願賠償新臺幣50萬元等語,而不具體答辯,毫無和解誠意;暨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開設工程行,承攬小型修繕工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