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0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鄭智元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176號、執聲字第19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智元(下稱抗告人)雖前因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後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微罪不得撤銷假釋緩刑等情觀之,抗告人所犯後案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乃屬微罪,得易科罰金以罰代刑,自在不得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列,原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實屬不當;又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均奉公守法從事公益,已知悔改,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
交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即111年2月25日)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7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内再為犯罪、罪質相同,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據此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為有理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訛。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1年8月1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1日中檢永度111執9176字第1119088546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可查(見原審卷第5頁),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
㈡經本院審酌上開前、後二案件之判決內容,抗告人所犯前、
後案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案件,前案更因酒後駕車而生過失致人於死等情,經原審法院考量抗告人因年輕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犯案情節、生活環境及願意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期許其能知所悔改而無再犯之虞,始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抗告人本應心生警惕,更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詎仍不思警惕,於前案判決後之緩刑期間,再故意另犯後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結束遺忘教訓、故態復萌,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再者,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受刑人於前案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僅需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因無法拒絕酒精的誘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抗告意旨所指微罪不在撤銷緩刑之列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前案宣告之緩刑不足以使抗告人改過遷善,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因而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