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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0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0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陳泊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泊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0年1月4日確定在案。抗告人前因自身引產、手術休養、執行觀察勒戒、前往北部工作、協助照顧長輩、結婚懷孕等緣由,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陳情,並經地檢署同意展延履行期間4個月,且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受保護管束,亦多能依觀護人指示配合報到,然如前述,抗告人於義務勞務期間,確有結婚懷孕之情事,此有預產資料可憑。是以,因於上情,抗告人雖未能於所定期間內完成全數勞務時數,仍難認有拒絕履行之情形,參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仍勉力觀護報到,加以孕期逐日屆至之故,是抗告人確實存有身心無法負荷勞務履行之強度,導致未能於所定期間完成勞務時數,尚難認抗告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是以抗告人雖於緩刑期間內違反緩刑所附負擔,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可認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地檢署或原審法院於本件撤銷緩刑案件程序中,均未曾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給予抗告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查明抗告人有無履行意願,抑或是否確有其他無法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事由,其違反所附誡命履行之條件,又是否符合「情節重大」,均付之闕如,據以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尚嫌率斷。是以,原裁定法院未詳予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顯有欠當。綜上所陳,抗告人雖有違反該刑事案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然尚不具備「情節重大」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且地檢署或原審法院均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以查明抗告人有無履行意願,抑或是否確有其他無法履行上述條件之事由。僅以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未繼續履行之客觀事實,逕行推斷抗告人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原審逕依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尚嫌率斷,因此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9年11

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0年1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該命抗告人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抗告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縱若抗告人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無法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相當之時日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

㈡惟抗告人雖於110年4月29日至同年12月8日間,經臺中地檢署

依其所能服勞務之時間安排至臺中市北區賴興社區發展協會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120小時,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展延履行期間至111年3月28日,然抗告人於此期間内,多次未依規定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出席狀況不佳,經執行檢察官分別於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13日、2月14日、3月3日,發函告誡命抗告人儘速履行,然抗告人至111年3月28日止,僅履行1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考量抗告人到署陳情,表示自身引產、手術休養、執行觀察勒戒、前往北部工作、協助照護長輩、結婚懷孕等緣由,同意再次展延履行期間4個月,然抗告人仍未配合持續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經執行檢察官陸續於111年5月3日、6月10日、7月12日寄發告誡函,敦促抗告人應遵期至賴興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迄至111年7月28日履行期限屆至之際,抗告人僅再執行10小時義務勞務,且自6月1日執行1小時後,即未曾再出席,最終僅履行2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歷次臺中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024號執行卷宗無訛,足見臺中地檢署依抗告人所表示能提供服勞務時間,安排至指定機構臺中市北區賴興社區發展協會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猶未能遵時履行,且經臺中地檢署一再通知、告誡,並延長履行期限至111年7月28日止,共計1年3月之期間抗告人亦僅履行義務勞務20小時,執行比率甚低,益見抗告人顯然無視緩刑負擔之拘束力,亦難認其有確實履行之真意。況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觀護人對於抗告人一再未按時前往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未立即對其採取嚴厲處置,而係抱持相對寬容之態度,不斷以書面告誡,抗告人仍一再忽視,採取相應不理之態度,檢察官因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實無不合。準此,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漠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令,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未確實依該確定判決所附之負擔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益徵抗告人對於臺中地檢署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再次給予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機會,抗告人猶未珍惜,顯欠缺履行本案義務勞務之主觀意願,原裁定法院因而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無不合,乃准許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要屬允當,核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臺中地檢署歷次所

寄發之告誡函,均係依照抗告人所陳報之住所地址寄發,且均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既獲緩刑宣告並交付保護管束,理應把握機會,配合執行,然抗告人於110年7月21日即無故未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且多次未依規定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出席狀況不佳,期間曾經檢察官多次函文告誡,函文中均載明若嗣後再有遲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足見抗告人係充分瞭解緩刑負擔之內容及不遵期履行之後果,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及考量抗告人到署陳情,延展履行期間,惟抗告人不僅未積極主動設法在期限屆滿前完成,且於期間内迭經告誡仍均未予置理,屢勸不聽,最終亦僅履行完成義務勞務20小時,比例甚低,顯見抗告人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抗告意旨另稱其因孕期逐日屆至之故,存有身心無法負荷勞務履行之強度云云,然依卷附抗告人與臺中市北區賴興社區發展協會之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抗告人同意自110年8月25日起每週二、三下午1點至5點前往履行義務勞務,顯見抗告人已完整評估其身體狀況及時間分配,而與上開機構達成協議,且依上開協議內容每週僅需2天下午前往義務勞務,條件十分寬鬆,足見臺中地檢署或上開機構並未強加抗告人不合理之工作條件;另參照卷附之GOOGLE地圖資料,上開機構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8樓之1,距離抗告人當時居住的臺中市○區○○路○段00號3樓之3僅有850公尺遠,顯然也充分考量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之便利性,抗告人自無於事後再以懷孕或其他個人私事為由,置緩刑負擔履行於不顧之理。況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預產資料,其上記載之預產期為111年11月13日,依懷孕期間約40週估算,抗告人約111年2月間才懷孕,又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於110年8月3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10月5日出所,則抗告人於出所後至懷孕至少有3個月的時間可以認真履行義務勞務,仍迭經告誡未予置理,足見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堪認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徒以前開情詞抗告,並無足採。

㈣另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0條固有明文。惟保障

之方式,得由立法機關依案件之繁簡,制定不同之程序為之。因而刑事訴訟法乃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除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及因當庭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給予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外,其他訴訟程序自無須經被告言詞辯論而為之,立法者已權衡相關訴訟程序經濟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而依法為上開法定程序之規範,則無須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倘非法官依個案審酌後,認事實不明,另有調查證據及傳喚訴訟關係人行言詞陳述之必要,原則僅由法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而做成之書面決定即可。經核,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當庭聲明,是原審法院為裁定時,若認有必要當可調查證據或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調查證據為個案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認本件事證明確,於該上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前,未再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在決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前,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容有誤會。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已充分陳述其意見,自難認其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實際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經

通知到案執行期間、告誡次數等,認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