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49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鍾傳國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鍾傳國(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重新定應執行刑,係以犯罪人所犯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由犯罪人呈狀向最後事實審法院所在地之地檢署提出聲請,地檢署再依法向法院聲請相關數罪併罰重新定執行刑。在民國107年至108年間,抗告人所犯案件尚未全部審理判決確定,臺中地檢署卻來文要求抗告人同意先聲請部分數罪併罰重新定應執行刑,抗告人第一時間就簽署不同意,過了一段時間臺中地檢署又來公文詢問,抗告人仍簽署不同意,並告知臺中地檢署抗告人尚有案件在審理待全部確定後再自動申請,然臺中地檢署卻漠視國家法規強行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110年執更字第2180號)定應執行刑,使法院陷於錯誤以為抗告人案件全部確定而定應執行刑20年,造成抗告人苗栗地檢之案件(附表二所示之罪,110年執更戊字第216號之1)無法與前案定應執行刑,讓抗告人數罪併罰權益嚴重受損。且抗告人在103年至107年曾先後犯毒品案件,其判決確定日期先後落在105年10月5日及106年6月12日,而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5年至107年,最終判決日期為108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3日,確實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及第53條數罪併罰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無誤。再者,檢察官為審查數罪併罰之第一線執行機關,本就應該以犯罪人之意願來聲請,臺中地檢署明知抗告人有案件尚在審理,且聲請人也數次表示要等案件全部判決完畢,再依法聲請數罪併罰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下,仍不顧抗告人之意願強逼聲請定刑,如此行為早已有違公正,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616號裁定未能查核,也沒有依法傳喚抗告人到庭表述其理由並表達聲明異議之事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公然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故抗告人所涉之案件本就可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做為第一團定刑,而其他之罪為第二團定刑,況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之判決日期為109年,竟可以為第1團定刑,那其他為何不行,還請查核審閱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見)。惟倘與他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者,仍得依前述規定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意旨參見)。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2180號執行;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216號執行。嗣抗告人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就前述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覆受刑人請求不符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礙難准許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執行指揮書、檢察官函覆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為105年至107年,最終判決日期為108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3日,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及第53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做為第一團定刑,其餘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第二團定刑云云。惟按刑法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首先判刑確定之罪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核屬定刑之基準罪,抗告人在該罪確定日期105年10月5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始得且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此為刑法第51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當然之理。至於抗告人另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因犯罪日期均是在定刑之基準罪(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確定之日105年10月5日之後所為,不合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從與上開業經定刑之附表一所示各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是抗告意旨主張將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然未注意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係在定刑之基準罪(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確定之日(105年10月5日)之後所為,已違反上開數罪併罰之基準,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於法難認有據。
㈢再者,本案前揭2件定應執行刑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並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均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且因定刑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上開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刑,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抗告人聲請將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不合法,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實屬誤解法律,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而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並為否准抗告人聲請之函覆,於法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表一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4年10月 有期徒刑 1年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3年3月9日 103年3月30日 105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11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 桃園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 第50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 105年度壢簡字第1994號 判決日期 104年12月18日 104年12月18日 106年5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105年度壢簡字第1994號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5日 105年10月5日 106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 105年度執字 第5182號 新竹地檢 105年度執字 第5182號 桃園地檢 106年度執字 第9944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5年8月 有期徒刑 4年8月 有期徒刑9年 犯罪日期 105年5月3日 105年6月21日 105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635號、 第3421號、第3629號、第36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52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15日 108年8月15日 108年8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 第3578號 108年度台上字 第357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12日 108年12月12日 108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6號 編號4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編 號 7 罪 名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5年6月23日查獲前某日至查獲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288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 第302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 第3029號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 110年度執字 第842號附表二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 1年8月 犯罪日期 106年12月20日 106年12月20日 107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 第6999號、第7000號 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港簡字第262號 107年度港簡字第26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判決 日期 108年4月22日 108年4月22日 108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港簡字第262號 107年度港簡字第26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確定日期 108年5月20日 108年5月20日 109年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028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87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 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7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 107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121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121號 確定日期 109年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87號 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