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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0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81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徐榮遠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2565號不准徐榮遠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本件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民國111年10月7日函,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徐榮遠(下稱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係直接認定抗告人有酒駕三犯之情事,故不准易科罰金,並未考量本案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亦未再給予抗告人陳述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剝奪及架空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及憲法賦予之聽審權利,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執行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除說明抗告人為第三次酒駕外,別無隻字片語提及有審酌抗告人本次犯罪之犯罪特性、情節、抗告人之個人特殊事由等情,則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實有瑕疵,原裁定未說明執行檢察官考量之内容何以合法,即逕認執行檢察官已為考量,亦難認適法。㈡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於本件裁量時無庸考慮抗告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及家庭關係云云,顯有違誤。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94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删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抗告人利益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抗告人解釋之理。且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均認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均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需依具體個案考量之範圍,故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身體狀況非檢察官所應斟酌審查,顯有違誤。㈢抗告人於111年5月間發現肺部有腫瘤,並於同年6月24日進行部分肺葉切除手術,術後須持續追蹤。目前手術處尚未完全康復,走路呼吸時右邊肺部仍甚感胸悶疼痛,且於同年9月29日回診時,肺部又出現腫瘤,而排定於112年1月5日進行斷層掃描以確定腫瘤位置,方能決定後續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已確定抗告人肺部另生結節、身體狀況不佳,又抗告人已61歲,且罹患肺部腫瘤,經此偵、審、科刑之過程,已心生警惕不敢再犯,本件並無因執行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難認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㈣抗告人並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不予易科罰金之處分已違法。本案審理時,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即檢察官亦認抗告人應得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法院審酌後仍給予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判決,抗告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顯見地檢署檢察官及法院均已就抗告人前2次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加以考量。是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准駁,雖屬檢察官之裁量,惟檢察官又批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將該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已審酌之事項,重為審酌,有雙重評價之虞,並與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不合。抗告人除有酒駕三犯之紀錄外,尚有何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應不予易科罰金之例外情形,未見檢察官具體說明。又檢察官逕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請求,別無一語提及執行檢察官如何具體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之特殊事由等事項,更遑論執行檢察官就若予抗告人易科罰金而取代入監服刑,何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完整論述與評價結果。㈤為避免各地檢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報經法務部准予備查,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可參。惟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示准否酒駕案件易科罰金之標準,與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相比,乃僅就酒駕所犯次數部分有所修正,並僅謂: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且法務部111年3月28日准予備查函亦僅謂「依所擬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而指就「酒駕累犯」嚴格審核,可見上開函文均沒有謂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當然不准易科罰金。㈥抗告人雖於96年(抗告狀誤寫為99年)、100年間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距離111年5月6日觸犯本案已有10年之久,抗告人實非習於酗酒之人;在此期間抗告人亦別無任何刑事案件,足認抗告人素行尚稱良好;又抗告人雖為酒駕,然係騎機車於路上時為警查獲,並未肇事,且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僅逾標準值0.25毫克一些,犯罪情節難認重大。㈦又抗告人於96年、100年間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分別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上開法務部111年3月28日准予備查函亦僅謂「依所擬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而指就「酒駕累犯」嚴格審核,抗告人並非累犯,且抗告人前開一犯並非受徒刑之宣告,且前開二犯及本案也均非累犯,且其本案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復未發生交通事故,亦未見檢察官說明其有何異常駕駛之行為或對公共安全有何具體危險或有其他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具體審酌之事由。是檢察官僅以抗告人係「酒駕三犯」,即逕認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庇。㈧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考量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未審酌本件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即逕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否准程序已有明顯瑕疵、其執行命令已違法,而原審判決未為撤銷,亦有違誤,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而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則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必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及對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仍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有義務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即難謂裁量無瑕疵,法院自得介入審查。又有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否准,如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受刑人所遭受之刑罰執行,即從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易刑處分轉換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二者就憲法上基本權利侵害之類型與強度明顯不同;前者主要為財產權或一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後者不但直接侵害人身自由,而限制於監禁機構,強度甚高,尚會因此而直接或間接導致個人其他基本權利,諸如財產權、工作權、參政權的擴散侵害,不可不慎。故刑事執行機關不准易刑處分時,應附相當理由及所憑依據,於處分或命令中敘明,並對受刑人為通知,在此法院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犯罪者所為整體犯行之具體狀況、案件所涉及之事物領域、犯罪類型之刑罰目的、刑事政策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之情事。再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下列事實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565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488號卷宗核閱確認無訛:

⒈抗告人於111年5月6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通知抗告人應於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40分到案執行,並於辦案進行單上記載「本件為酒駕三犯,依法務部規定可能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台端仍欲聲請易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於到案日前先電洽承辦書記官約時間提前至本署聲請,而由執行檢察官另以公文回覆准駁;如不欲聲請,到案日即發監執行。」及勾選「本件☑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等項,上開執行傳票於111年9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111年9月15日苗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565號卷第21、23、25頁)。

⒉抗告人於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21分,自行到苗栗地檢署聲請

易科罰金(抗告人僅聲請易科罰金,至於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則表示因身體不適合而不聲請),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檢查單、預約明細、苗栗縣政府111年9月21日府商工字第1111003415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為憑,由書記官詢問後製作執行筆錄,將該執行筆錄及上開資料等陳報檢察官審核(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565號卷第29至45頁);經檢察官同日審核後,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載明「酒駕第三犯;不准易科罰金,另簽。請回,擇日傳喚」等語;並以「經審酌受刑人於111年5月6日犯本案,另查該員有酒駕三犯事由(96年、100年、111年間),酒測值0.30,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予駁回其聲請」等旨,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於同日簽報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等情,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簽報檢察官決定駁回聲請易科罰金簽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565號卷第2

7、47頁)。⒊檢察官於111年10月7日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旨函覆抗告人,請

抗告人遵期於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10分到案執行,並說明「本案經審酌臺端前分別於96年、100年間已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而經緩起訴處分期滿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即再於111年5月6日飲用威士忌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不准易科罰金」等理由,有苗栗地檢署111年10月7日苗檢松庚111執2565字第1119024528號函、同日苗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在卷足憑(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565號卷第49至51頁、第55頁)。⒋抗告人於111年11月2日到案時,具狀檢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112年1月5日門診預約單,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審酌後,准予延緩至112年1月10日執行,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訊問筆錄、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及檢附之證明文件、苗栗地檢署執行傳票等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565號卷第59、第61至71頁)。㈡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

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等情。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2月23日函文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⒈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⒈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關於酒駕犯罪案件,除符合三犯之條件外,仍應審酌是否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如受刑人具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經檢察官考量個案情況,並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後,仍得准予易科罰金,並非酒駕案件之三犯者一律不准易科罰金。是以,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應綜合評價、權衡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而非僅以抗告人再犯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

㈢本案檢察官於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後,以抗告人「酒駕三犯

」,認確因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據。然查,抗告人前係於96年、100年間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距離抗告人於111年5月6日本次所犯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已逾10年,且本次抗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僅略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標準,復未發生交通事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在卷可參,足認本案抗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已超過法定標準,然濃度並非甚高,尚難與飲酒過量,以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甚多,卻仍執意於神智不清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等同視之。是執行檢察官僅以抗告人「酒駕三犯」為由,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未依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程序,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原裁定未審酌此情,即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上開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均予撤銷,並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