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柳智騰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林芓洺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林鳳姬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薛浩廷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聲請扣押財產,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110年度聲扣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扣押人(下稱抗告人)柳智騰抗告意旨略以:
⒈原裁定所扣押抗告人柳智騰之財產,於裁定中並未區分該等
財產之取得究竟是「不法利得之原物扣押」或「保全追徵抵償價額之扣押」,亦未分別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認定「原物扣押」或「保全追徵扣押」之具體理由,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3條規定裁定不敘述理由之違背法令。
⒉再法院針對「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究竟如何認定,自應於
裁定理由欄詳細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始能判斷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是否有保全之必要性。然原裁定竟於裁定中直接認定有關抗告人柳智騰之「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億3,116萬1,122.3元,而未於裁定理由中詳細交代此一追徵額度究竟如何計算而得,也未說明認定此一追徵額度之具體依據究竟為何。原裁定率然直接認定「追徵額度」但未附理由,除抗告人難以進行具體防禦以提出抗告理由外,抗告法院亦難以審理並為判斷。是原裁定未敘明「追徵額度」之理由,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3條規定裁定不敘述理由之違背法令。
⒊原裁定針對抗告人柳智騰具有犯罪嫌疑之依據,亦完全未記
載理由,僅謂「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及實務見解,有關羈押等強制處分之裁定,均會在裁定中交代具有「犯罪嫌疑」之依據,並不因偵查不公開而影響裁定之記載。是原裁定完全未記載認定抗告人柳智騰具有犯罪嫌疑之理由,抗告人實難以進行具體防禦以提出抗告理由,有違武器平等原則。是原裁定未敘明認定具有犯罪嫌疑之理由,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3條規定裁定不敘述理由之違背法令。綜上,本件抗告實有理由,敬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即受扣押人(下稱抗告人)林芓洺抗告意旨略以:
⒈抗告人林芓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然抗告人林芓洺僅係單純投資者,絕無任何不法行為。抗告人林芓洺⑴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新臺幣232萬242元、⑵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50萬3,436元,均係抗告人合法所得所存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聲請扣押上開帳戶,未給予抗告人林芓洺任何說明之機會,率然認定均屬非法所得,自難令人甘服。又不僅抗告人林芓洺遭扣押上開帳戶財產,及其配偶即另一抗告人林鳳姬之財產亦遭扣押,家庭生活無以為繼,原裁定未能審查本案扣押對抗告人之財產權侵害及對生計之影響,實有不當。
⒉此外,抗告人林芓洺長期從事金融相關業務,有豐富之投資
理財知識與經驗,且於調查局詢問時,已清楚說明本案外匯保證金交易並非非法吸金,抗告人林芓洺自己也投資大筆金額,絕無任何脫產之意圖,懇請鈞院詳加審酌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㈢抗告人即受扣押人(下稱抗告人)林鳳姬抗告意旨略以:
⒈抗告人林鳳姬對原裁定扣押無辜抗告人林鳳姬之財產,甚感
訝異。雖然抗告人林鳳姬與另一抗告人林芓洺係夫妻,但平日各自工作,財產各自所有,被扣押之財產係抗告人林鳳姬自己所有之財產,然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林芓洺涉嫌犯罪為由,扣押抗告人林鳳姬之財產,實有錯誤。抗告人林鳳姬被扣押之臺中市○○區○○○段○○○小段之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是抗告人向第三人購買取得,為有價取得,並非原裁定所述之無價取得。原裁定根本沒有給抗告人林鳳姬陳述機會就率然認定係無償取得,明顯有誤。
⒉原裁定錯誤認定抗告人林鳳姬為無償取得相關不動產,且於
裁定理由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敘及認定相關不動產係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情形,更未交代相關不動產之取得與抗告人林芓洺之違法行為有因果關係而符合「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要件之理由。原裁定任意扣押並侵害抗告人林鳳姬之財產權,應有認定事實錯誤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敬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㈣抗告人即受扣押人(下稱抗告人)薛浩廷抗告意旨略以:
⒈原裁定係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聲請,認為抗告人薛
浩廷與抗告人柳智騰、林芓洺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與顧問事業,抗告人薛浩廷因而取得犯罪所得4,607萬1,745元,為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而為聲請扣押。
⒉然聲請意旨稱抗告人等人「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與顧問事業」對外吸收資金,而聲請扣押財產,卻未說明提出之證據,究竟欲釋明抗告人薛浩廷等人涉犯銀行法之何罪,再聲請意旨以查扣之證據顯示之情況認定抗告人薛浩廷犯罪所得之金額,卻未說明該金額係依據何資料、如何計算得出,且經抗告人薛浩廷自我檢視相關資料,非但無從勾稽該數額,復無相對應之被害人資料。是聲請意旨既未提出依據及合理釋明抗告人薛浩廷等人之犯罪行為之證據、犯罪所得數額為何,也未提出判斷抗告人薛浩廷犯罪所得數額之理由,則即便為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而扣押抗告人薛浩廷財產,亦欠缺合理依據。綜上,依上開說明,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該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增訂:「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其立法理由稱:「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再按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亦指明「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㈠抗告人柳智騰、林芓洺及薛浩廷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與顧問事業等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以下稱臺中市調查處)於110 年8 月11日持搜索票對其等執行搜索,查獲如扣押筆錄所載之相關帳證後,經臺中市調查處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等事項,並敘述理由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查,經檢察官於110年11月16日審查結果認「許可」,再由臺中市調查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聲扣字第31號裁定准予扣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應扣押帳戶餘額」欄款項,乃法所許,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業已記載抗告人
柳智騰、林芓洺及薛浩廷涉有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與顧問事業等罪嫌之嫌疑事實(包含聲請理由、扣押必要性、比例原則等),並已檢具相關投資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包含被告等及證人等之供述及證述、電腦檔案、影音檔案、書證、物證等,因本件尚在偵查中,爰不於此載明),足認聲請人就抗告人柳智騰、林芓洺及薛浩廷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部分,已有相當釋明。又聲請人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亦已記載依上開證據資料核算後:⒈抗告人柳智騰累計「返佣」金額為2,731,392.31美元、「獎金」金額為11,640,645.10美元,共計1,437萬2,037.41美元(以1美元兌新臺幣30元之匯率換算,約為4億3,116萬1,122.3元),⒉抗告人林芓洺累計「返佣」金額為32萬6,838.54美元、「獎金」金額為176萬8,142.98美元,共計209萬4,981.52美元(以1美元兌新臺幣30元之匯率換算,約為6,284萬9,445.6元),⒊抗告人薛浩廷累計「返佣」及「獎金」金額為153萬5,724.84美元(以1美元兌新臺幣30元之匯率換算,約為4,607萬1,745.2元),且上開3人對上開金額之計算均無意見;⒋抗告人林鳳姬受扣押之不動產頭期款係由抗告人林芓洺支付,其歷年薪資所得不足以獨力支付貸款,支付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抗告人林芓洺,足認聲請人就抗告人柳智騰、林芓洺、薛浩廷及林鳳姬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數額部分,亦有相當釋明。則依前揭說明,有相當理由可信抗告人柳智騰、林芓洺及薛浩廷有犯罪嫌疑,及抗告人柳智騰、林芓洺、薛浩廷及林鳳姬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㈢聲請人既已釋明犯罪嫌疑及不法利得數額,本案為保全將來
追徵抵償價額之執行,有對抗告人等人之財產為扣押之必要,而扣押之範圍(價值)自需滿足將來執行之實現。觀諸原審裁定理由謂:「聲請人主張犯罪嫌疑人柳智騰之犯罪所得為4億3,116萬1,122.3元,犯罪嫌疑人林芓洺之犯罪所得為6,284萬9,445.6元,犯罪嫌疑人薛浩廷之犯罪所得為4,607萬1,745.2元,第三人林鳳姬無償取得犯罪嫌疑人林芓洺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之不動產,且渠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等情,經核閱卷證資料後,核屬有據。又本案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之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且考量不動產及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具有易於流通、變現、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有預防犯罪嫌疑人及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必要性。再參酌犯罪嫌疑人柳智騰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之估算價值合計為1億2,126萬8,242元,犯罪嫌疑人薛浩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8及19所示不動產、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款項之估算價值合計為3,106萬3,288元,犯罪嫌疑人林芓洺及第三人林鳳姬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不動產、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款項之估算價值合計為2,480萬3,678元,均分別遠低於上開犯罪嫌疑人3人及第三人林鳳姬前述犯罪所得,勘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等語,可見原審裁定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價值、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等情而為扣押(並非沒收),且本件尚在偵查中,抗告人柳智騰、林芓洺、薛浩廷是否確有違反上開罪嫌之犯行、其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將來追徵不法利得之客體等節,均屬本案審理實體時之判斷問題,而本件屬保全扣押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業如前揭說明。則在本案尚在調查、釐清階段時,實有扣押之必要。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第455條之13第1、3項
之規定乃針對財產可能沒收之第三人,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上開規定並不適用於保全追徵之扣押程序。復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明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害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修正立法理由載明「扣押應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否則無從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及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25條前段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6項。」則保全扣押程序既為保全將來的沒收、追徵,於扣押前自無需通知財產所有人,以避免使其有脫產之機會,此為刑事訴訟法於保全扣押程序並無事前通知被扣押財產所有人陳述意見之理由。抗告人林鳳姬徒憑己見,指摘原審於裁定前未予抗告人林鳳姬陳述意見之機會,率然認定係自抗告人林芓洺處無償取得財產,侵害抗告人林鳳姬之財產權,應有認定事實錯誤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綜合各項事證,准予扣押抗告人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經核並無不當。本件抗告意旨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表一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或門牌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價值(新臺幣) 1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金門縣○○鎮○○里○○000號) 1分之1 柳智騰 1,441萬6,400元 2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號建物(含停車位編號18,權利範圍10000分之98) 10000分之334 3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96 (含停車位土地)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1分之1 2,708萬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含停車位編號191、192,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3) 100000分之749 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726 7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726 8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里區○○路00號) 1分之1 5,750萬元 9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分之1 林鳳姬 2,198萬元 12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號建物 44分之1 13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44分之1 14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44分之1 15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44分之1 16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7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1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 1分之1 薛浩廷 2,930萬元 19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1分之1附表二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應扣押帳戶餘額 1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柳智騰 110年10月28日餘額新臺幣699萬7,134元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子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28日餘額美金453.29萬元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1日餘額新臺幣593萬8,950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28日餘額新臺幣84萬1,783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28日餘額新臺幣222萬1,674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28日餘額美金20萬8,623.41元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林芓洺 110年10月29日餘額新臺幣232萬242元 8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1日餘額新臺幣50萬3,436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薛浩廷 110年10月29日餘額新臺幣74萬6,802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29日餘額新臺幣37萬3,076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28日餘額新臺幣64萬3,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