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2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瑋承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聲字第24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瑋承(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號判決、104年度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合併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對其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拘束,如有不當,應提出抗告救濟之,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裁量,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若濫用其裁量,即非適法。
㈡學者論著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應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黃榮堅【抗告意旨誤載為黃榮聖】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收錄於司法院發行「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
㈢綜合上開論述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從輕,抗
告人以為於本件應有其適用,應受合理寬減,原審認抗告人引無關他案為無理由,惟抗告人認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自由裁量權,惟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於本件應有適用之餘地。又抗告人所犯毒品案件,均為短時間所犯,犯後態度良好,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始終積極配合審理,使案件得以順利終結,且所涉均非重罪。相較於:殺人、加重強盜、性侵、酒駕致死、暴力犯罪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之案件,造成不可回復之程度,抗告人所涉案件情節尚屬輕微,無明顯及重大危害。抗告人因上網兼職,導致受人引誘,一時迷失而犯案,故應著重對抗告人之教化、矯正,而非一味科以重罪,將之長期監禁而導致抗告人家庭破裂,使抗告人受絕望心理影響,及使抗告人人身自由遭受過度侵害。
㈣就本件而言,抗告人所犯案件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懇
請鈞院審酌抗告人所涉案件,均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4號、臺中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8號所判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法律之目的與刑罰之公平無違。懇請鈞長本著至正至公、悲天憫人之心,考量比例原則,給予抗告人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重新量刑,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避免因刑期漫長,導致抗告人家庭破裂,對往後人生不抱期待,也使抗告人能早日返鄉,努力工作,克盡孝道與家庭責任,抗告人當絕不再犯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王瑋承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3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及6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又該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111年
度聲字第2480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以下簡稱附表),先後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情狀,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此經原審裁定說明甚詳。
㈡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
刑134年4月,另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5年5月、2年8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3月(共8罪)、5年2月(共9罪)、5年1月(共6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34年4月,亦低於各罪已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3月,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34年4月)以下,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偏重,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
㈢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案件輕微、犯後態度、望早日復歸家
庭以避免家庭破裂等理由,對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然所犯案件輕微、犯後態度等因素,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而抗告人所提其他理由,亦非定執行刑法院應予審酌之因素。抗告意旨援引學者論著,主張數罪併罰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惟學者之見解,僅能供法官審理案件之參考,尚無具體個案裁量之拘束力,且個別之定刑案件中,因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外部性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並無齊一標準,此乃當然之理,故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是抗告人援引通案學說主張,泛指原審裁定裁量不當,請求更為有利於己之裁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