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即自 訴 人 王百全(具律師資格)被 告 黃渙文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裁定(110年度自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王百全(下簡稱自訴人)以被告黃渙文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庭訊時,無由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公開法庭辱罵自訴人合理主張為「耍嘴皮」,足使擔任律師之自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自訴人之律師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甚鉅,因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查:㈠自訴人對於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除於刑事自訴狀指述事發經過外,僅另提出支票2紙作為證據。上開2紙支票之背書人,雖確如自訴意旨所指,為劉昌洪及周惠玲,但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辱罵自訴人並無直接關聯;自訴人另提出之檢察官辱罵律師白目違失行為相關報導影本,為其他案件檢察官有違失行為遭懲戒之新聞報導,亦與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無關。㈡法院於110年12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訊問自訴人,自訴人稱筆錄並沒有記載這段,當時也沒有為難書記官,所以沒有請書記官記載這段,希望兩週內去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並經法官當庭諭知自訴人應於2週內提出法庭錄音光碟及其他證據。然迄今均未見自訴人補正法庭錄音光碟或其他證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㈢綜上,本案自訴經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除自訴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要法官准許不利於己之法庭錄音甚難,故自訴人先向原審聲請110年12月13日法官諭知請自訴人於兩週內提出該法庭錄音光碟及其他證物之筆錄,於110年12月17日檢附前開筆錄向被告審理之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案件聲請110年10月26日法庭錄音光碟,被告將近1個月,遲至111年1月11日才同意領取系爭法庭錄音光碟。自訴人取得系爭錄音光碟,請事務所長期維修之資訊科技公司拷貝燒製光碟片上,準備檢附拷貝燒製法庭錄音光碟一併投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長及司法院院長行政訴究,詎因司法院法庭錄音光碟有避免拷貝、燒製散布之特別保護設置,或長期維修之資訊科技公司電腦裝置與法庭錄音光碟不相容關係,竟無法拷貝、燒製,窘於僅有一片法庭錄音光碟,無法檢附於地院院長及司法院院長,是延宕陳報。迫於急迫,只好先檢附唯一法庭錄音光碟暨法庭錄音節本補強證據等語。
三、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
四、原審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見。惟查,自訴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已一併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110年10月26日法庭錄音光碟,自形式上觀之,不論自訴人之主張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即難謂其未提出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相關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情,即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聲請,尚非允洽。基此,原裁定既有上述未及調查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難認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