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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7號再 抗告 人即 聲請 人 余淑美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97號駁回再抗告人即聲請人余淑美抗告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書記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