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7號再 抗告 人即 聲請 人 余淑美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所為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97號駁回再抗告人即聲請人余淑美提起再抗告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就本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竟仍再為抗告,其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