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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扣押物聲請銷燬或取樣後銷燬,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8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刑事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聲毒銷字第2號、110年度蒞字第46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聲請,無非係以法院向該案扣押物委託保管機關之承辦人張瑞倉偵查佐電話詢問之答覆為據,然該偵查佐僅係本件案件承辦人,其專長應僅係刑事犯罪偵查,其所為個人主觀意見,或有未翔實之處,且前開保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業以110年10月19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56513號函正式認定在案(詳如該函說明三「本案所扣化學物品氫氧化鈉、二甲苯、富馬酸胺、正康烷、丙酮、甲苯易生危險,另查扣白醋、檸檬油、相思樹粉湯、黃色溶液有喪失毀損之虞,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而就有關毒品是否具有易生危險或喪失毀損之虞,自應以專業領域人員及單位出具之意見及文書為憑方屬合理,而原審法院捨專業意見不採,而逕以公務電話聯繫不具專業領域能力之承辦人員意見而逕為認定,顯屬恣意與不當,程序亦屬輕率,實難以信服。況依原審裁定所指,承辦人張瑞倉偵查佐亦指出部分查扣物品已有自然揮發之情事,適更足以證明扣案物品確有喪失毀損之虞。原審僅憑承辦人個人意見即駁回本件聲請,於程序及實體理由均難認允當,請求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是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固係檢察官之權職,惟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法院,於法院尚未審結前,或一部已確定、一部尚未確定,扣押物應否續為扣押、其範圍、如何遂行持續扣押處分,以及部分確定應否移付執行由檢察官處分之等,因事涉當事人權益及案件終結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自應由繫屬之事實審法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其職權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被告張晉瑄(下稱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警查獲所扣案之白醋、氫氧化納、氯化納、二甲苯、富馬酸胺、正庚烷、檸檬油、丙酮、甲苯、相思樹粉湯及黃色溶液等物,目前均委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張瑞倉保管中(共計13項),有責付保管書及所附清單1份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2498號第221至223頁)。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098 、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1罪)、5年2月(6罪)、2年8月 (1罪)。其中扣案之氫氧化鈉、二甲苯、富馬酸胺、正庚烷、丙酮、甲苯、白醋、檸檬油、相思樹粉湯經原審認定係供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諭知沒收,另黃色溶液經認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屬第二級毒品,而諭知沒收銷燬等情,現上訴本院審理中(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93、2194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98號 、15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請及抗告意旨雖以本案所扣氫氧化鈉、二甲苯、富馬酸胺

、正庚烷、丙酮、甲苯易生危險,另白醋、檸檬油、相思樹粉湯、黃色溶液有喪失毀損之虞,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56513號函可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係「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上開氫氧化鈉、二甲苯、富馬酸胺、正庚烷、丙酮、甲苯、白醋、檸檬油、相思樹粉湯等物均非毒品,自與前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經原審法官詢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承辦人張瑞倉偵查佐結果

,以化學物品部分沒有急迫之危險,可繼續保管,白醋等液體部分有些許自然揮發,尚無喪失毀損的情形,可以繼續保管等情,有110年11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可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56513號函承辦人即偵查佐張瑞倉,依卷附責付保管書所載付保管人亦係張瑞倉,顯見張瑞倉偵查佐就上開扣案物保管狀況知悉至為明確。證人張瑞倉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上開電話紀錄係其回覆無誤;扣案盆裝黃色液體是以保鮮膜包起來放在放箱,為運送、保管方便,警方倒在玻璃罐裝盛;上開扣案物保管處所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物室;保管扣案物無需另外支出費用;目前該批扣案物裝盛、包裝情形與移送本案時拍攝照片所示一樣;不會毀損,但怕液體揮發等語。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上開物品除黃色液體外,均係其在蝦皮購買,沒有換過包裝,都放在家裡地上,沒有特別存放場所等語。由上可知,被告於查獲前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狀況與目前保管之狀況並無不同,且保管之地點係警方證物室,並無另行支出費用,除黃色液體外之物品係被告向一般網路商家購得,被告在持有上開物品時亦無特別之環境保管,目前之包裝亦與被告購得時無異。另就扣案物照片觀之,上開扣案物品體積亦非鉅大,數量亦非甚多。而前揭黃色溶液改以玻璃罐裝盛以利搬運保存,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1498號卷第171、173、247、249頁)。是就上開扣案物品目前保管之狀況,尚難認有何易生危險、喪失毀損之虞、不便搬運保管或保管費用過鉅之情事。

㈣綜上,上開扣案物品既經警方妥為保管於證物室,且其中具

毒品成分之黃色液體亦經另以玻璃罐裝盛以利保管、運送,檢察官聲請意旨既未能舉證上開扣案物品有何易生危險、喪失毀損之虞、不便搬運保管或保管費用過鉅之情事,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毀棄或取樣後銷燬上開扣案物,並無不合。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