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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林美雲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高阿在共 同代 理 人 林婉婷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乙○○及甲○○尚未與被害

人和解,業經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仍給以易科罰金之標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之指揮執行以及原裁定復以抗告人2人未與被害人和解乙事,作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將使確定判決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完全蕩然無存,而形同具文,並有使被害人以刑事訴訟程序,要求抗告人2人給付高額不合常理之賠償之虞,是否妥適,自非無疑。是原審裁定否准抗告人2人之異議,將本案附隨之民事權利義務關係,與本案之執行決定相混淆,且完全未調查何以兩造無法達成和解?其原因係兩造就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或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搭設違建致火勢延燒)以致影響賠償金額之認定?倘若臺中地檢署之指揮執行決定,就受刑人於執行前未賠償被害人者,並非一律不准易科罰金,則本案抗告人2人因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不准易科罰金,如無合理而特別之理由,即難謂非屬因恣意裁量,而有違平等原則。

㈡本案執行檢察官係以①抗告人2人否認犯行且②拒絕賠償被害人

損失即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理由為據,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故檢察官是否有依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而予審酌,其指揮是否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為本案重要爭點。經查,抗告人乙○○、甲○○均無前科,年近70歲,本案所犯為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為過失犯。本案中無人傷亡,抗告人及被害人工廠於案發當日燒毀或廠房受損,被害人等合計請求上千萬元,被害人光發公司並已受有保險理賠500餘萬元。

㈢抗告人乙○○雖有表達司法不公等語,惟抗告人甲○○未有任何

不服判決結果之表示,檢察官在審酌甲○○是否得易科罰金時,卻以乙○○表達司法不公等語,審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因素,其是否有依具體個案分別予以裁量,已有疑義。抗告人乙○○雖有表達司法不公等語,惟對判決結果之表達,乃意見之陳述,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自不得單純因抗告人否認犯罪或為己抗辯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是以本案檢察官僅因抗告人乙○○於書記官詢問時表達司法不公等語,即給予負面評價,卻忽略刑事訴訟法被告陳述意見之自由等防禦權,逕認其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其裁量顯有瑕疵。

㈣本案刑事確定判決中,法院已斟酌抗告人是否與被害人和解

,甚至對於法秩序之維護作出審慎之評估。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宣告,應認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故檢察官又以相同理由(未與被害人和解)再作評價,認抗告人非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顯然為重複評價,使抗告人重複處罰。況民事和解是否能達成,涉及因素頗多,是以,臺中地檢署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決定,未究明兩造間和解未成之原因為何,其裁量顯有瑕疵,原裁定未予糾正,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請亦有違誤。綜上,本件抗告應為有理由,請廢棄原裁定,並廢棄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復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2人因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㈡上開案件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後,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

於111年1月21日至臺中地檢署執行,抗告人2人按期自行到案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由執行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分別詢問抗告人2人「(問:今天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本案得聲請聲請易科罰金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抗告人2人均答:我要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社會勞動。」、「(問: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抗告人均答:正在和解當中,有請律師跟他談,尚未支付任何金額,目前民事官司正在審理中,所以還不知道要賠多少。」、「(問:你認為檢察官應准予你易科罰金之理由為何?)抗告人乙○○答:現在沒有辦法工作,沒有辦法賺錢;抗告人甲○○答:我希望錢交一交,這樣老了,不要關我。」、「(問:對本件確定判決有無意見?家裏是否有12歲以下之兒童及少年等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抗告人2人均答:判決不公。沒有。」等語。抗告人乙○○並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稱:「我現在沒辦法工作。」;抗告人甲○○則稱:「兒女給我錢要我易科罰金繳掉,年紀大了不要被關。」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2人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意見後,以「受刑人身為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者,只顧營利,卻疏於維護公司設備安全,而引發火災,除造成自己廠房燒毀,亦波及一旁建築物,使他人遭受財產重大損害,豈料受刑人毫無悔意,迄執行時仍否認犯行,直呼司法判決不公,復拒絕賠償被害人鉅額損失,其行為影響公共安全甚鉅,竟又矯飾犯行,惡性重大,非發監無以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為由,而否准抗告人2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再經執行書記官於同日第2次詢問抗告人2人時告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並讓抗告人2人分別表示意見:「(問: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乙○○答:沒有意見,現在已沒有意見了;抗告人甲○○答:沒有,入監就入監。」執行檢察官再審酌抗告人2人意見後,仍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78號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一案之111年1月21日執行筆錄、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上批示之理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點名單上批示之意見及說明、臺中地檢署111年執振字第278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78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是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於處分前給予抗告人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本諸職權審酌本案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尚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㈢抗告人2人前揭抗告意旨雖指摘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2人於陳

述意見時表達司法不公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作為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違刑事訴訟法所保障被告防禦權之基本訴訟權利,且有重複評價之裁量瑕疵云云。惟查,法律上所禁止之重複評價,主要係針對同一法律效果之衡量上,不得就業已審酌之事項,反覆執為論斷是否處罰或加重處罰之基礎。「刑罰之量定」與「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其法律效果並不相同,評價層次亦屬有別,刑罰執行階段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裁量權限在執行檢察官,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是以執行檢察官若就抗告人犯罪情節等因素衡量結果,認為不應准許易科罰金,此一得否為易刑處分之判斷先前並未經審酌,即不得率謂有何重複評價之裁量瑕疵。況不論是刑法第57條或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即難以逸脫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或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而為判斷,是以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等因素衡量結果,認為不應准許易科罰金,仍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而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之問題。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於執行命令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說明為雙重評價,尚屬無據。

㈣另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甲○○未有任何不服判決結果之表示,

檢察官卻以抗告人乙○○表達司法不公等語來審酌抗告人甲○○是否得易科罰金,其裁量顯有瑕疵云云。然觀抗告人甲○○於111年1月21日10時23分之執行筆錄,抗告人甲○○於執行書記官詢問:「對本件確定判決有無意見?家裏是否有12歲以下之兒童及少年等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抗告人甲○○答:「判決不公。沒有。」(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78號執行卷)並經抗告人甲○○親筆簽名確認,核無抗告人甲○○所稱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乙○○之陳述作為審酌抗告人甲○○准否易科罰金之情事。至於抗告人2人上開意見陳述,僅為檢察官審酌抗告人2人犯後態度因素之一,並非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唯一考量,是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所指,尚非可採。

四、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因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聲明異議所持各項事由,均已逐項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一一詳加論斷,而駁回抗告人2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2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