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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葉柚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柚萌(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我知道因疫情關係法院有寬限讓我到民國110年12月2日,頭一次8月8日未遵期報到勤前說明會,一直到9月15日才準時參加。原裁定有提到本人所附醫生證明僅係推託之詞,但本人想表達連頭一次勤前說明會都沒準時報到,真的是因為像之前所說,員工剛好離職,疫情嚴峻,網路生意又處於最繁忙之時期,找不到員工,只能一個人把所有事情扛下,不然店租、車貸,還有給媽媽的家用與生活費是沒有辦法如期繳付的,後面這義務勞務15小時,也是因為有請到一個好員工,才讓我有空閒的時間去執行,這15小時中有幾天也是忙到早上七、八點沒睡去做,做到身體很不舒服仍硬撐到中午離開,從保護管束期間開始至今,因太勞累而心悸、喘不過氣,半夜掛急診的醫院紀錄也不勝枚舉,本人不會以工作繁忙、很累來避開義務勞務之刑責,也不會想把自己講得很可憐,純粹是事業處於無人幫忙接手且沒多餘的時間,才沒有做完,懇請能看在我真的已經用僅存的時間去做這15小時之外,現在有員工可以完全接手我的工作,請再給予1個月時間,能讓我把剩下的義務勞務做完,如時間夠充裕也會提前,即使工作再繁忙也會放下工作如期完成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健康存摺之個人健保就醫及用藥紀錄影本1份為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未於指定履行期間內積極向指定之義務勞務機關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而情節重大,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未能依期限履行,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觀護卷及本院卷可稽。

㈡抗告人應於指定履行期間(為110年3月3日起至110年9月2日

,因疫情關係順延至110年12月2日止)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7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10年4月21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惟抗告人未遵期報到,又經該署先後於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20日、同年7月19日再以書面通知抗告人應於110年5月19日、同年6月20日、同年8月18日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固仍未遵期報到,然因期間國內出現大規模社區傳播新冠肺炎疫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自110年5月19日起陸續宣布全國第三級警戒,直至110年7月26日止之故,觀護人簽請因疫情緣故暫無法至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致履行期限內無法完成所有時數,擬建議順延履行期間110年12月2日止,經執行檢察官准許後,並通知抗告人於110年9月15日參加勤前說明會,此有該署110年8月6日觀護人簽呈、110年8月19日中檢謀中110執護勞24字第1109080071號函附卷可參(參觀護卷第27、31頁),抗告人始於110年9月15日報到,並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1小時,復通知抗告人於110年10月7日改至臺中市西屯區何福里辦公處報到及簽署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於每週四上午9時至下午5時履行義務勞務,當日並執行義務勞務6小時,再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1月4日、110年11月26日分別提供3小時、2小時、4小時之義務勞務,尚餘44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等情,有該署110年9月15日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書、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表、義務勞務訪視表、臺中市西屯區何福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憑(參觀護卷第42至45、50至64頁)。抗告人其間雖有未報到,以致履行時數不足之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惟抗告人仍有於上開時間內陸續完成部分應履行之義務勞務。且查,抗告人110年11月26日上午雖因心臟不適而未前往機構履行,然當日下午身體好轉後仍有前往執行義務勞務4小時,復經佐理員提醒,亦有於履行期限屆至前,提出診斷證明書請求延長履行期限等情,有110年11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0年11月30日陳述書及楊順進診所110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參觀護卷第64、69、71至72頁)。再者,抗告人確有因長期患有心悸、急性胃炎、女性炎症等病症陸續就醫之紀錄,亦經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健康存摺之個人健保就醫及用藥紀錄影本可憑(參本院卷第27至43頁)。從而,抗告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尚屬有疑。

㈢按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

,判決確定後,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執行檢察官為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自應考量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就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於法定範圍內依職權行使其裁量權,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查本件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欄所示,抗告人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為60小時,惟並未限定其履行完畢期間,而檢察官命抗告人履行完畢之時間則為110年3月3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雖抗告人原受通知後應於110年4月21日報到並開始執行義務勞務而未遵期到場,然期間因疫情關係而無法履行,而順延至同年12月2日,抗告人至110年9月15日始參加勤前說明會,並開始執行義務勞務等情,已如前所述;而上開履行期間經扣除因疫情升級關係無法執行義務勞務之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26日之2個月又7日,合計雖有6個月又23日,然如以抗告人至110年9月23日始獲通知自110年10月7日起改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何福里辦公室執行義務勞務,依上開執行機構與抗告人間協議書記載所訂於每週四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執行義務勞務時間觀之,至指定履行完畢期限僅餘9週,即要完成剩餘之59小時義務勞務,則檢察官所命抗告人完成義務勞務之期間是否過於倉促,亦不無斟酌之餘地。

㈣按考量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

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審酌原判決主文欄所揭示抗告人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為緩刑期間2年內完成,佐以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就宣告義務勞務負擔之緩刑條件之執行,應係使受刑人能在緩刑宣告期間,於維持正常生活情形下,依緩刑期間與義務勞務負擔時數,妥適使受刑人履行完畢,以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知所悔悟及改過遷善,並就緩刑犯行償付應有勞務服務。本案抗告人已履行義務勞務16小時,雖餘部分時數之義務勞務尚未履行(抗告人於檢察官指定之6個月又23日內【占全部緩刑期間約百分之28】,已履行其中16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約合百分之27】,依此比例言,抗告人似非全然不配合履行),惟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尚非不得再予延展履行期間,令抗告人於緩刑期間(111年12月28日)屆滿前履行義務勞務完畢。況依上開所述,可認抗告人尚非惡意不履行,如僅以其未依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履行完畢為由,即撤銷其緩刑而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比例原則有違,亦難謂妥適。況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未再觸犯刑責,其於緩刑期間確實戒慎行為,顯已知悔悟,並無原判決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是其雖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事,惟尚難認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健保就醫紀錄等證據資料,復見及抗告人確未依檢察官所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緩刑負擔之上情,從形式上審酌抗告人未遵期履行前揭案件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即未依期完成義務勞務),而認抗告人未因前揭案件緩刑之宣告而有悔改自新之意,緩刑之宣告對其顯難收預期之矯治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稍有未洽。本院認抗告人雖有未依期間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然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尚無足認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屬有據,原裁定遽為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應予撤銷。又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即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難認符合該條之情節重大要件,為免抗告人訟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應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