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蕭仁正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所為裁定(111年度提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蕭仁正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示。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另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復定有明文。又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6時55分許,因涉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員警認屬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逕行逮捕,有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嗣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於111年2月17日16時18分許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亦有原審訊問筆錄、原審111年度提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參。抗告人雖於111年3月2日提出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然抗告人現並未處於受逮捕、拘禁狀態,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是抗告人現已無因本件尚在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有拘束之情形,其已回復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提審已無實益,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