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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林明惠受 刑 人 謝仁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沒入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釋放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又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人之一造時,始對外發生效力,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受刑人謝仁偉(下稱受刑人)具保後固未遵期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未遭通緝,且業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主動到案接受執行,而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於111年3月23日始送達予抗告人即具保人林明惠(下稱抗告人)收受發生效力,當時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具保責任即因而消滅,自不得再沒入保證金,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旨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固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由抗告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第689號、第2678號判決後,受刑人及檢察官均上訴,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第2691號、第269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受刑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第5450號、第5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案經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0年12月23日14時到案執行,併同通知抗告人督促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及抗告人均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情事,受刑人未遵期到庭,抗告人亦未遵期督促受刑人到庭,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拘提受刑人未果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日中檢謀量110年執字第13625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受刑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抗告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受刑人、抗告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影本、警員拘提報告書影本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執行卷宗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且抗告人經合法通知亦未促使受刑人遵期到庭,足見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㈡抗告意旨固謂:依實務見解沒入保證金應以受刑人逃匿中為

要件,本件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迄至受刑人到案後始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受刑人既於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尚未發生效力前,已自行到案,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沒入保證金僅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不以經通緝為必要;又本件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111年2月17日即送達正本予檢察官收受,已對外發生效力,有卷附檢察官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而受刑人係於111年3月18日始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受刑人係於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到案執行,依法仍應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不因受刑人事後入監執行而受影響。抗告意旨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