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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庭上列抗告人因洪文庭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駁回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230、284、451、509、706、707、7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79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至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後之法律效果相同,則檢察官當庭言詞及所引用相關書類關於起訴犯罪事實基本要素之要求(詳予記載,應具體明確),解釋上並無不同。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前案審理期日,固然以言詞追加起訴,並表明「另追加被告劉明宗、洪文庭對被害人曾○○、李○○、鄭○○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防治法部分犯行援引併辦意旨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195 號、110 年度偵字第12078 號、110年度偵字第12869 號)各犯罪事實所載」等語(見金訴230卷第420頁)。惟就被害人鄭○○部分所引之犯罪事實,即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869號併辦意旨書則係載明「犯罪事實:劉明宗與洪文庭(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7020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09 年6 月間,...」等語(見原審金訴230卷第416、453頁之審理筆錄),而表明洪文庭對被害人鄭○○所涉犯嫌部分,已另案(即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702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提起公訴,且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亦未表明更正刪除該併案意旨書所載「洪文庭(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7020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等語,是實難認洪文庭係在追加起訴範圍;再該併案意旨書於所犯法條欄上亦僅敘明「核被告劉明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容有誤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罪嫌。」等語,並未敘及洪文庭之所犯法條,且公訴檢察官於追加訴時就此部分亦未有所補充更正,益徵被告洪文庭並未在追加起訴範圍。是依公訴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時所引用之犯罪事實即110年度偵字第1286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文義,難認洪文庭對被害人鄭○○所涉犯嫌部分,在追加起訴範圍,此部分既未經追加起訴,本案判決自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自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洪文庭對被害人鄭○○所涉犯嫌部分,事實上未經檢察官以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27020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乙事,僅可說明110年度偵字第12869號併辦意旨書有所誤載而已,非謂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洪文庭(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702

0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等語,未經檢察官更正刪除前,被告洪文庭此部分犯嫌係未經排除追加起訴而在追加起訴範圍,更非謂被告洪文庭此部分犯嫌因上開併辦意旨書之誤載,即在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27020 號等案件起訴範圍。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被告洪文庭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鄭○○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判決,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原裁定以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關於犯罪事實基本要素之陳述及所引併辦意旨書之記載,據以審查確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範圍,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雖另以:原審檢察官為言詞追加起訴後,業經原審當庭告知洪文庭罪名,洪文庭當庭表示不認罪,並經原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提示該部分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而洪文庭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經言詞辯論終結等情,足認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審理。原裁定認該部分未經追加起訴,並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尚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洪文庭原先即由檢察官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起訴其對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14至16所示謝麗慧等15名被害人(不包括被害人鄭○○部分),而其業經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所犯法條與對同案被告劉明宗對被害人鄭○○所犯部分並無不同,是縱經告以洪文庭所犯法條,並非可以由此反推原審審理時已經就「檢察官言詞追加洪文庭對鄭○○犯罪事實部分」告知罪名,以及洪文庭係就此部分表示否認犯罪。

㈡原審審理時,固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提示該部分犯罪事實之

相關證據,而洪文庭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經言詞辯論。然此部分證據資料係洪文庭與劉明宗共同犯罪,屬其等有共通性之證據,原審就洪文庭其他犯罪證據資料,與劉明宗涉案部分混合提示,由其等(含辯護人)表示意見並辯論,同難認為係專為「檢察官言詞追加洪文庭對鄭○○犯罪事實部分」提示予洪文庭,而踐行此部分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此部分抗告意旨,容有誤會。

㈢更何況,原審110年8月18日審判期日於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

調查證據之後,原審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部分,就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其審判筆錄記載:「肆、110 年度偵字第12869 號併辦意旨書(含檢察官今日當庭變更追加起訴被告部分)一、犯罪事實:劉明宗與洪文庭(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7020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二、核被告劉明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容有誤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罪嫌。」(見原審金訴230卷第253、254頁)原審審判長在訊問被訴事實時,已經向在該法庭實施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關係人,明確告知(表示)此部分追加起訴之被告僅劉明宗1人,而未犯罪事實及被告論罪部分提及洪文庭,益徵原審就此追加起訴部分,僅審理「被告劉明宗」。而本件言詞追加起訴之檢察官亦在該法庭執行職務,就此程序事項未曾作任何意義,可見原審所認知言詞追加起訴之範圍,確實符合該檢察官之真意。抗告意旨,復執前詞,主張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洪文庭對被害人鄭○○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補充判決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