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張德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亦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德明(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前僅提出民國111年2月24日、同年3月1日、7日、9日再審狀5份略敘聲請再審之意旨,既未具體表明欲對何刑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原審於111年3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正本並已於111年3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然抗告人於111年3月8日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附具原確定刑事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難認已敘述理由,復未附具或指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雖於111年3月15日、同年月18日提出暫緩執行狀,惟僅係表明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結果不服)。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於法顯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有上開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處,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堪認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即屬前揭法文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魏正杰法官109年度易字622號妨害自由案件,被法院誤判及司法警察濫權追訴(還有大湖分局警員看不下去,有來電警告要我不要在現居地,因為流氓在電話中,說要對我不利),所以抗告人不在現居地(是放一顆印章請姊姊代收),所以請將誤判部分撤銷,改判行為人鍾文喜、楊武雄、林繼彬、李相賢等強盜罪,主謀之一黃成德(侵占、詐欺),公務機關,公務侵占,並出文通知各單位歸還公務侵占部分之資產及款項,侵權損害賠償部分靜待司法審判。
(二)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修股檢察官依法限期起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圓股法官妨害司法公正,及韓茂山檢察官、司法警察等枉法追訴(前再審狀3月18日訴之聲明第三有詳述司法警察犯罪事實及公家機關貪污治罪條例)。
(三)何星磊法官應將108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誤判之裁判費賠償給抗告人(一至二審共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並依108年度訴字第3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改判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朱滿妹等應付6,000萬元之賠償。在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還沒開庭前,抗告人有聲請何星磊法官迴避,請問刑庭圓股法官魏正杰,六法全書哪一條罪,看到小偷、強盜不能報警,報警會被判妨害自由40天(強盜、小偷何來自由可言),刑庭圓股法官以莫須有的罪名求刑抗告人,開庭時圓股法官有問雙方當事人誰報警的,行為人鍾文喜說,是抗告人報警的,並且警察偵查卷上一定有寫報案人(張德明)。你們這些司法人員是大腦有問題,還是故意在110年8月25日違法判決,也因此圓股法官觸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法律規範是供全民遵守,不因法官的私心罔顧司法的公正。請依法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2號妨害自由之判決(因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及再執行命令110年10月10日及110年12月23日前後共發二次執行命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石東超檢察官有出示判決於110年8月25日確定,因而確定圓股魏正杰法官於111年2月25日收再審狀及送分案枉法裁判,法律上是不得自訴及上訴二審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也就是既判力)及將再審狀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今又再發執行命令111年3月23日要執行抗告人),法律上之既判力,確定圓股法官枉法裁判罪,為此依法提再審。抗告人在111年3月7日將此再審狀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總收發,再至法警室請政風下來檢視歷年的判決書、三審定讞、和解、書記官處分書,檢察官送再審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再執行命令,以上全是正本。因執行命令有限時間,政風答應並影印馬上送給院長批。於111年3月8日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慧股交辦將上述證物影印送交法院(包括黃成德資產所在、懷寧醫院養護機構,買賣合約書),也請政風先檢視,政風表示要法官自己判自己有罪很難,抗告人馬上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知修股檢察官依法起訴。因檢察官不敢起訴,造成執行檢座濫權追訴並依法通知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各單位及新聞媒體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雖於111年2月24日、同年3月1日、7日、9日提出再審狀5份聲請再審,然其並未具體表明欲對何刑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原審乃於111年3月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雖於同年月15日、18日提出「苗栗地方檢察署暫緩執行狀」,惟觀其書狀內容,仍僅係表明對於原審109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等結果不服,並未依原審裁定命補正之意旨,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且仍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上開裁定、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抗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原審因而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反覆與其歷次所提出之再審狀相同之理由及內容,就前開確定判決表示不服外,仍未提出合於再審規定之具體事由及證據,亦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