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5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張金種自訴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黃芸
陳宗虎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裁定(110年度自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張金種(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黃芸、陳宗虎2人身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財政課職員
,遇有民眾前往申報契稅時,應依規定檢視並要求前來之民眾提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財政課所規定之契稅申報應備書面資料,如遇有不實或不齊全之情形,自應通知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則予駁回。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民國106年4月28日員市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縣政府政風處106年12月28日彰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本案契稅申報資料僅有「契稅申報書」及「契稅審定表」共2張文件,其餘契稅申報依法應備妥之書面資料均付之闕如,足見抗告人實已就本案契約申報過程確有重大違法不合理之處提出相關事證。
㈡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一般正常總收發文印章與本案契稅申報書
上所蓋之99年11月1日文書檔案室收文印章顯然不同,且本案契稅申報書右上角總收文欄爲空白,亦不符正常公文收發流程,均足使原審合理可疑本案容有犯罪之嫌,並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調取99年10月、11月其他件契稅申報資料是否與本案情形相同(即有無總收發文之收發章?收文章之形式爲何?)之調查證據請求,然原審就此調查證據之聲請,未踐行必要之訊問及調查程序,亦未於原審裁定理由中說明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如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片面以主觀臆測方式率斷本案係向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申報契稅,再由稅務局轉件至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審定,絲毫未有任何調查作爲,便裁定駁回本案自訴,顯有違法不當。
㈢綜上所述,自「形式」上觀察,難謂抗告人未提出足以證明
所主張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至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是否該當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屬法院實體評價之範疇,尙不得執此即謂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可能,便可未經調查逕爲個人主觀臆測評價論斷加以駁回,原審裁定顯有重大不法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俾維權益,以符法治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
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予以虛偽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並以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為犯罪主體。該罪之處罰,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祇要其登載之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之成立,既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則對於登載不實之事項須出於直接故意為前提,若僅由於間接故意或過失,或僅係辦理不當,其不實之登載,縱應負行政上責任,仍難以該條之罪相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並非僅憑「契稅申報書」及「契稅審定表」核准契稅申報:
⒈彰化縣政府政風處106年12月28日彰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業已說明其他有關申報契稅檢附之文件規定:「申報契稅檢附之文件:契稅申報書、公定格式契約書正本(驗畢當場發還)、副本或影本」、「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應檢附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但稽徵機關可透過內部電腦連線查詢已否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得免附」,足見並非所有契稅申報案件皆須繳交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財政課所規定契稅申報應備妥之書面資料。
⒉彰化縣政府政風處並說明:「經本處電洽黃員(即被告黃芸
),渠表示僅需至檔案室歸檔契申報書及契稅查稅表(應是契稅查定表之口誤),另有乙份契稅申報書則是財政課自行留存」(原審卷第133、135、137頁)。
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7年3月1日員市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亦說明:「財政課原承辦人留存本案未歸檔之相關資料,107年1月18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辯論時,已提供影本交臺端留存。」⒋抗告人另案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下稱另案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以106年度員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原告(即抗告人)之訴駁回後,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另案判決中記載關於抗告人主張另案被告財政課人員私自留下本案資料,未將本案所有資料歸檔,檔案單位僅留存契稅申報書、契稅查定表二紙公文,其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附件公文資料均未歸檔等情,業據另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審理時到庭說明:「一般民眾是會拿契稅申報書到總收發收文,收文再交給承辦人員辦理。契稅查定表是我們依據民眾契稅申報書製作的,都是書面審核契稅申報書內容下去製作的。…我們是書面審核,他有附買賣契約書,我們只負責核定契稅。所留的檔案有留契約書影本,但是是另外放在財政課,並沒有連同契稅申報書一同歸檔在檔案室,聲請人只要備齊上開資料就可以聲請,不一定要本人到場或出具委任狀,本件是由代書來辦理。…我們辦理契稅案件不需要額外提出委託書,申報人是新的所有權人,我們是依據契稅條例的相關規定來辦理」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另案判決列印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
又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提供張瑋芸契稅申報資料,該市公所業已函送張瑋芸申報契稅時檢附之契稅申報書正本、契稅查定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門牌證明書影本、查欠紀錄表、張瑋芸身分證影本、張良沉身分證影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此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1年8月4日員市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79至102頁),足認被告2人雖未將契稅申報書及契稅查定表以外資料歸檔至檔案室,但審核過程仍係依據契稅申報應備文件即上開契稅申報書、契稅查定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門牌證明書影本、查欠紀錄表、張瑋芸身分證影本、張良沉身分證影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等資料進行審核。至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7年2月5日員市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指明「前揭契稅申報書經承辦人辦結後歸檔之文件(計2頁),已於106年4月28日應臺端之申請調案閱覽,並提供影本」,亦即承辦人係將契稅申報書、契稅查定表2紙歸檔,尚難憑以證明被告2人係僅依稅申報書、契稅查定表審核,附此說明。
㈢本案契稅申報書右上角「總收文」欄處「字號」欄載有手寫
「31975」等字(本院卷第79頁),核與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政風室查證本案契稅申報書「有總收文文號為99年11月1日第31975號」相符(原審卷第135頁、137頁);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7年3月1日員市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說明:「有關張良沉與張瑋芸二親等間買賣契稅申報案,經查本所之收文編號、登錄及檔案資料,僅99年11月1日收文號(0000000000○件(如該契稅申報書張貼收文登錄列印之電子條碼標示),…。」。而本案契稅申報書右下角確黏貼有「員林鎮公所 099/11/01 *0000000000*」等字之電子條碼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1年8月4日員市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契稅申報書正本無誤(影本附本院卷第79頁)。再者,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該所99年總收文字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案件之歸檔資料,經該市公所函覆上開總收文字號歸檔清單,其上載明各字號主辦單位及辦理主旨,此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1年8月4日員市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歸檔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亦可佐證本案契稅申報書上「0000000000」確為總收文字號。至於抗告意旨另執契稅申報書「申報日期」欄係記載「99年10月29日」然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7年3月1日員市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卻稱「查無臺端來函所稱99年10月27、29日之紀錄」,主張本案收文流程有異等語。惟契稅申報身上申報日期係由申報人自行填寫,與申報人實際提出於收文機關之日期未必一致,本應以收文機關實際收文日期為準,而本案契稅申報書收文日期為99年11月1日,已如前述,並有契稅申報書右下角所貼「員林鎮公所 099/11/01 *0000000000*」電子條碼可以佐證,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故抗告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不符正常公文收發流程等語,並無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另以本案契稅申報書上所蓋之99年11月1日文書檔
案室收文印章與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一般正常總收發文印章不同,足使原審合理懷疑本案容有犯罪之嫌等語。惟查,抗告人於107年2月12日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提出之申請書函,其右上處之圓形戳章固蓋有「員林市公所收文107.2.12張慧娟」(本院卷第19頁),及99年11月1日之契稅申報書,其中段處有一個圓形戳章蓋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9.11.-1,文書檔案收文之章」(本院卷第79頁),此2份文件上方所蓋之戳章雖不相同,然兩份文書收文日期相隔7年餘,且彰化縣員林市於104年8月8日由員林鎮改制為「員林市」,兩份文書上其上章戳格式有所不同,難認有何與常情相背之處,抗告人徒以此2份文件之章戳不同,逕認本案有犯罪之嫌,也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明顯成立犯罪之可能」,尚難僅憑抗告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抗告意旨所指犯罪嫌疑。原審因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