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98號抗 告 人即受逮捕拘禁人 呂柏蒼上列抗告人即受逮捕拘禁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逮捕拘禁人呂柏蒼(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5點57分發現家母倒在地上,並不斷呼喊叫我把她扶起來,家母於5點58分馬上打給居家看護,當時家母在電話中並無說到我推倒家母的情事,通話結束後於6點04分打電話給119請求協助,6點10分左右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想不到家母竟然誣告是我推倒她,119消防人員不查竟然幫她報警,警方更誇張,竟然在無事證、無人證、無事實的情況下,單憑昏迷中的家母誣指就把我當「現行犯」非法逮補。在警局時我雖自清沒有推倒家母,並當下拿出錄音等證據,但大竹所之警員竟稱:「等你媽媽做完筆錄,如果她有指證你的話,我們就可以逮補你」,因此我在大竹所被強制拘留大約1個半小時多,等家母的筆錄做完,其筆錄內容是「6點左右,我於她跌倒後,再意圖搶走她的拐杖」,與第一時間推倒她的說法明顯不同,但警方竟然還用我推倒她這個不存在的理由逮捕我並移送看守所,強迫我按壓指紋建檔,警方瀆職濫權已然違憲,並有偽造公文書、誣告嫌疑。又於111年3月18日早上9點15分左右,我被謝姓警員用暴力的方式推擠進去拘留室,造成多處擦挫傷,謝姓警員更謊稱我在上手銬的當下,拿拐杖要打他,意圖誣告我對他妨害公務,當下我整個人被他暴力相向,導致重心不穩,助行的拐杖被他拉扯至其他方向,幸賴當時派出所所長制止。整起事件完全是家母誣告所為,家母因常年憂鬱加上帕金森氏病等病症纏身,近年頻繁妄想,懷疑別人企圖對她不利等怪異舉動,因妄想導致的多次誣告,著實已造成我生活上的不便和痛苦,且被告多有不符常理之異常想法和行為,懇請庭上可以調查被告是否有「思覺失調症」等病症,以利後續治療和改善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又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抗告人於111年3月17日晚間7時52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逮捕,經司法警察於翌日(18日)日間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夜間不詢問),嗣抗告人於111年3月18日下午6時10分向原審聲請提審,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11年3月18日晚間7時6分前已訊畢釋放,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之傳真1紙(傳真時間晚間7時6分)在卷可稽,原審因抗告人已經釋放回復自由,而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提審之聲請在案。本件抗告人雖於111年4月12日提出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狀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警室收狀章戳),然抗告人現並未處於受逮捕、拘禁狀態,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抗告人現已無因本案尚在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有拘束之情形,其已回復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提審已無實益,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