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嘉輝送達代收人 黃建修具 保 人 許東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許東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輝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由具保人許東和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沒入實收利息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輝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指定保證金25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5月6日(誤載為7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核閱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無訛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到案執行,詎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復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依聲請人通知,督促或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警方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嘉輝(下稱受刑人)因戶籍地設在臺中,曾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8日聲請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惟後續並未接獲任何回覆,並無員警持拘票拘提情事。受刑人在臺中工作並居住戶籍地無不到案情形,原裁定認受刑人傳喚未到案實屬不符,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四、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250,000萬元,由具保人許東和於109年5月6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警察機關拘提受刑人未獲,受刑人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未能遵期到案執行,堪認有逃匿之情。
㈡至抗告意旨雖稱受刑人已聲請至臺中地檢署執行,惟一直未
接獲回覆,並無員警執行拘提未獲情事,受刑人並無逃匿未到案云云。查受刑人前曾向彰化地檢署聲請延期執行,業經彰化地檢署發函予以否准,並說明受刑人仍應於110年10月7日到案,逾期將依法拘提、通緝並沒入保證金等情,嗣受刑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案接受執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及囑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由司法警察分別於110年11月7、9、13日至受刑人彰化居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於110年11月14、1
5、18日至受刑人彰化居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於110年11月20、25、28日至受刑人臺中市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拘提均未獲,有彰化地檢署110年9月30日彰檢秀執丙110執聲他857字第1109036093號函、彰化地檢署拘票、臺中地檢署拘票、員警報告書在卷可憑。又縱使受刑人曾聲請至臺中地檢署執行(卷內無相關聲請資料),惟彰化地檢署前既已通知受刑人於110年10月7日到案接受執行,故其若未接獲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准許其至臺中地檢署執行之函文,即應按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非即得以其未接獲彰化地檢署回覆為其可不按時接受執行之理由,是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故意逃匿規避執行,並非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執行,自不能認係正當理由,上開抗告意指所陳,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執行通知、傳票業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及受刑人,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受刑人既已逃匿,應認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正當。惟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原裁定未察,僅沒入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未一併沒入實收利息部分,於法未合。抗告意旨固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揭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