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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4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4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俊仕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日羈押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俊仕(下稱被告)為照料生活不能自理之94歲母親及支付僱傭外勞之費用,經濟已屬困頓,平時在新竹做粗工,連星期日都要工作,現突遭羈押,將斷絕家中經濟來源,爰提起抗告請求體恤上情,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原審法院,因被告未到案,為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於民國111年5月1日經警緝獲後,由原審法院值日法官於同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自白犯罪並有相關書證在卷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111年5月1日執行羈押。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原審法院之傳票於110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由被告僱用之看護代收後,被告未於指定之111年1月20日到庭,且員警於111年2月11日、12日、17日前往被告住所拘提無著,經詢問後,復無從自家人、鄰居獲悉被告之聯絡方法、不知被告有無在外地工作,原審法院始於111年3月14日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1年2月23日南警偵字第1110003282號函暨檢附之報告書、查訪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緝稿在卷可稽(見原審訴524號卷第49、55、73、81、87至88、103頁)。參以被告前於90年、94年、104年、109年間分別曾因案遭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22、30頁),則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自身家庭因素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核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其抗告難認有理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