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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4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02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吳尚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之承審法官陳盈呈與抗告人具有故舊恩怨關係,審判不公平且嚴重錯誤。109年度訴字第608號開庭中竟然拿不相關案件來給人看,具體事實足可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又偏差、錯誤。判決依壞人所說而作錯誤判決害人,法官陳盈呈濫權亂判罰鍰,何辜,又怎審判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經調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經核承審法官承辦該案,其程序均符合法律之規定,又本件承審法官與訴訟關係人之聲請人,亦非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而可能致其審判恐有不公平。另依據聲請意旨所指,承審法官曾處以罰緩而有偏頗云云,經原審調取110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裁定,處以罰鍰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意旨,且罰緩之數額已屬寬容,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純屬主觀臆測之詞,而難認客觀上有何偏頗之虞;復經詳核全卷,就承審法官所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及指揮訴訟而言,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尚難有產生懷疑之情形,或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公平客觀之原因。綜上所述,是聲請意旨所陳,核無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1、2款之要件相合,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有何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或對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依一般通常人之合理觀點,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此即為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一項,其設立之目的,係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的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受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申言之,所謂偏頗之虞,以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7、43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提起抗告,惟觀諸其所述上情,無非係出於對法律、事實或法院運作實務之誤認或主觀之臆測,而非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抗告人此種懷疑之發生,僅因其前因另案民事再審案件,曾經承審法官裁判在案,即謂其與承審法官具有故舊恩怨關係,並未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無從憑此即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另抗告人雖以承審法官於109年度訴字第608號開庭中提示不相關案件給人看,而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偏差云云,惟承審法官於該案件中如何提示資料,乃承審法官於訴訟上之指揮,專屬於法院之職權,亦難僅憑此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裁判不公之虞,抗告人徒憑己意主張承審法官有濫權、裁判偏頗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足認承審法官有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則本件既無客觀事證足認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之情形產生懷疑,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定要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